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
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非法拘禁罪
2010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张某、史某、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了催讨债务,将被害人李某拘禁于本区奉城镇某新村某号某室。
12月31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被民警解救。
2、寻衅滋事罪
2011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沈某纠集徐某(已判刑)、徐某某(另处)等人,至区奉城镇某迪吧内,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后因民警赶到而躲避在附近,待民警离开后,被告人沈某等人再次在某迪吧门口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头部等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史某、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房屋租凭合同、被害人李某所书求救纸条,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索取债务而结伙拘押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沈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
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国强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盛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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