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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阳,男,,中专文化,无职业。
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卫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第三看守所;于2018年11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阳伙同卫某、曹某、张某于2017年12月末某日晚,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徐某带至通化县快大茂镇某旅店内,由林某阳指使曹某和张某对徐某进行看管,次日林某阳指使卫某、王某(另案处理)带徐某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筹钱,徐某在其家中趁机逃脱,期间非法限制徐某人身自由近20个小时,且林某阳、卫某曾对徐某进行殴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阳、卫某、曹某和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进行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阳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姜凤认为,对林某阳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获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曹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拘禁
罪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阳伙同卫某、曹某、张某于2017年12月末某日晚,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徐某带至通化县快大茂镇某旅店内,由林某阳指使曹某和张某对徐某进行看管,次日林某阳指使卫某、王某(另案处理)带徐某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筹钱,徐某在其家中趁机逃脱,期间非法限制徐某人身自由近20个小时,且林某阳、卫某曾对徐某进行殴打。
案发后,徐某对林某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阳、卫某、曹某、张某的自然情况;
2.借款合同,证实徐某向林某阳借款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阳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卫某于2017年1月2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4.谅解书,证实徐某对林某阳表示谅解;
5.证人朱某、孙某证言,证实林某阳领人将徐某拘禁在通化县一旅店内并索要欠款的事实;
6.证人矫某证言,证实其帮助徐某在林某阳处借款,因徐某未还款,被林某阳领人将徐某拘禁在通化县一旅店内并索要欠款的事实;
7.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林某阳处借款,因未还款一事,被林某阳领人将徐某拘禁在通化县一旅店内索要欠款,于次日被带到辽宁省新宾县筹钱,期间被人殴打的事实;
8.孙某、矫某、徐某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对林某阳等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9.被告人林某阳、卫某、曹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阳、卫某、曹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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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阳,男,,中专文化,无职业。
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卫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第三看守所;于2018年11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阳伙同卫某、曹某、张某于2017年12月末某日晚,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徐某带至通化县快大茂镇某旅店内,由林某阳指使曹某和张某对徐某进行看管,次日林某阳指使卫某、王某(另案处理)带徐某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筹钱,徐某在其家中趁机逃脱,期间非法限制徐某人身自由近20个小时,且林某阳、卫某曾对徐某进行殴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阳、卫某、曹某和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进行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阳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姜凤认为,对林某阳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获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曹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拘禁
罪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阳伙同卫某、曹某、张某于2017年12月末某日晚,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徐某带至通化县快大茂镇某旅店内,由林某阳指使曹某和张某对徐某进行看管,次日林某阳指使卫某、王某(另案处理)带徐某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筹钱,徐某在其家中趁机逃脱,期间非法限制徐某人身自由近20个小时,且林某阳、卫某曾对徐某进行殴打。
案发后,徐某对林某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阳、卫某、曹某、张某的自然情况;
2.借款合同,证实徐某向林某阳借款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阳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卫某于2017年1月2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4.谅解书,证实徐某对林某阳表示谅解;
5.证人朱某、孙某证言,证实林某阳领人将徐某拘禁在通化县一旅店内并索要欠款的事实;
6.证人矫某证言,证实其帮助徐某在林某阳处借款,因徐某未还款,被林某阳领人将徐某拘禁在通化县一旅店内并索要欠款的事实;
7.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林某阳处借款,因未还款一事,被林某阳领人将徐某拘禁在通化县一旅店内索要欠款,于次日被带到辽宁省新宾县筹钱,期间被人殴打的事实;
8.孙某、矫某、徐某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对林某阳等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9.被告人林某阳、卫某、曹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阳、卫某、曹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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