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倪某及辩护人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21时许,汤某某(另处)为向被害人盛某索取赌债,纠集被告人倪某等人驾车至本区书院镇,将盛某强行押至车上,并带至本区周浦镇,汤某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打耳光等方式逼迫盛某还债未果,被告人倪某等人遂于当日23时许将盛浩带至本区惠南镇被告人倪某的暂住处进行拘禁。
直至次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等人将盛某带至本区惠南镇某酒店门口,向盛某家属索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盛某被解救。
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补偿被害人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盛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盛某某、陈某某、闫某某、李某、缪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借条、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和被告人倪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倪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蒋华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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