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被告人施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园园、程腾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施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施某将其从各种渠道获取的恒大华府、五矿宴山居、金隅紫京府、碧桂园牛首山、景枫你山等小区的业主的姓名、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571条非法提供给他人,获利人民币26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间,被告人施某将恒大华府、五矿宴山居、金隅紫京府、景枫你山、雍福龙庭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325条非法提供给王某;
2.2017年5月间,被告人施某将雍福龙庭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15条非法提供给李某;
3.2017年5月间,被告人施某将景枫你山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96条非法提供给”赵某”;
4.2017年6月间,被告人施某将恒大华府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92条非法提供给王学成;
5.2017年6月间,被告人施某将恒大华府、碧桂园牛首山、五矿宴山居、金隅紫京府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843条非法提供给董丽,获利人民币2600元。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施某在红星美凯龙家具城内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施某主动向司法机关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600元予以追缴,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施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园园、程腾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施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施某将其从各种渠道获取的恒大华府、五矿宴山居、金隅紫京府、碧桂园牛首山、景枫你山等小区的业主的姓名、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571条非法提供给他人,获利人民币26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间,被告人施某将恒大华府、五矿宴山居、金隅紫京府、景枫你山、雍福龙庭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325条非法提供给王某;
2.2017年5月间,被告人施某将雍福龙庭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15条非法提供给李某;
3.2017年5月间,被告人施某将景枫你山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96条非法提供给”赵某”;
4.2017年6月间,被告人施某将恒大华府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92条非法提供给王学成;
5.2017年6月间,被告人施某将恒大华府、碧桂园牛首山、五矿宴山居、金隅紫京府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843条非法提供给董丽,获利人民币2600元。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施某在红星美凯龙家具城内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施某主动向司法机关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600元予以追缴,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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