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爽,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韩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管理部总经理职务期间,利用其所任职务而掌握的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所有股票类基金交易品种、数量、价格、时间、持仓情况等信息,使用其实际控制的“刘×2”及“杜×”证券账户,同期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股票类基金产品账户买入相同股票,趋同买入金额共计人民币12653余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工作人员,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主动全部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管理部总经理职务期间,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所有股票类基金交易品种、数量、价格、时间、持仓情况等信息,使用其实际控制的“刘×2”及“杜×”证券账户,同期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股票类基金产品账户买入相同股票,趋同买入金额共计人民币12653余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35941.2元,违法所得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自动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林×的证言:2006年至2012年间,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管理部的总经理是刘某甲。
刘某甲主要负责部门管理,包括行政、业务、对交易指令进行分配。
具体是通过恒生系统根据交易员工作的繁忙程度、市场情况、指令情况进行指令的分配。
所有基金经理发出的关于股票买卖的指令如下单情况、成交情况和股票买卖的种类和数量,刘某甲都可以看到。
交易管理部的工作流程是基金经理在公司规定的股票池范围内,选出股票进行下单后,交易部接受基金经理的交易指令,不管通过交易机、电话还是邮件的形式,最终都是集中到恒生系统里。
恒生系统中设定了一系列的分配规则,在接到指令后会自动分配给不同的交易员去完成下单,由于涉及到公平交易、系统无法自动识别等原因,部分指令分配需要通过主管人工进行调整。
基金经理或研究员从市场选出相应的股票,报研究总监,经风险管理部审核,审核完成后进入公司股票池,该信息不对外公开,基金经理如需买卖股票下单,只能从该股票池中选定、下单,不得超出此范围。
公司明确规定不允许对外透露所接触到的股票买卖等信息,工作人员也不可以做股票投资。
2、证人阳×、孙×、王×1、李×、邓×、王×2、陶×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林×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姚×的证言:我和刘某甲原系夫妻,后于2014年2月24日离婚,当日刘某甲去了美国。
证监会曾在2014年3月份找到我说刘某甲用别人的账户操作股票,后来我又从网上看到华夏基金公司的几个基金经理被调查,我就在2014年6月4日联系刘某甲问他被调查的事,他说不要我管这事。
4、证人刘×2的证言:刘某甲是我弟弟,他在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2001年左右我开设了联讯证券,但一直没有进行股票交易。
后来刘某甲问我有没有股票账户,我就把我的证券账户转到了招商证券新街口营业部,沪市的股东卡是A411176729,深市的股东卡是0073270839。
之后我就把股东卡、关联银行卡及密码都给了刘某甲,这个账户由他控制使用,存入该账户的资金都是刘某甲的钱,一般是我帮他存,当时我不太清楚他存钱干什么,后来才知道他用我的股票账户炒股。
到2009年左右,刘某甲说他不用这个股票账户了,就让我办理了销户。
杜×的证券账户是我去西南证券营业部开立的,由刘某甲控制使用,密码只有刘某甲知道,这个账户中的钱及交易情况我不清楚。
2014年11月13日,刘某甲与我联系说他看到了姚×给他发的邮件,内容大概是敦促自首的通告,刘某甲表示愿意回国自首,并给我发了一份愿意在2014年11月29日之前从美国回北京投案自首的申请书。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刘某甲等涉嫌犯罪线索的移送函》、公安部《关于刘某甲等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线索依法核查的通知》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6、公安部《关于转中国证监会有关认定意见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某甲等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明涉案的未公开信息及交易关联性的情况。
7、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协查结果证明:“刘×2”、“杜×”证券账户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趋同买入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2653余万元,获利共计人民币3035941.2元。
8、刘×2、杜×账户与华夏基金交易指令趋同交易情况表证明:刘×2、杜×账户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指令存在趋同交易的情况。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
10、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管理办法证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管理部负责执行公司所有基金和组合的交易指令并实施一线监控及交易执行程序等。
11、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关于聘任刘某甲等同志职务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
12、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甲任职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于2008年4月7日至2010年2月8日担任华夏基金交易管理部总经理,负责在开盘前或盘中实时接收基金经理投资指令,邮件或者电话指令代为在系统中下达,根据特定规则将投资指令实时分发给不同交易员等工作。
13、华夏基金投研部门保密管理办法、员工投资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书证证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制定了针对员工不得泄露任职期间掌握的信息等制度规范。
14、交易员恒生系统权限材料和刘某甲相关邮件交易指令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所获知的交易指令的情况。
15、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开户申请表、交易明细、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杜×情况说明、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刘×2”、“杜×”的证券账户开户和交易的情况。
16、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杜×”账户开户后网上委托交易的佣金收费标准为千分之二,“刘×2”账户自2007年8月20日至销户之日,网上交易及电话委托交易的佣金收费标准为千分之一。
17、视听资料、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光盘内容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任职交易管理部总经理期间分发投资指令及相关投资指令对应的成交信息、价格等情况。
18、银行账户查询材料证明涉案的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相关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
1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的相关法律手续。
20、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在首都机场T3航站楼自动投案后被查获的情况。
2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证券账户卡、招商银行卡被扣押的情况。
22、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案款收据证明涉案的“杜×”证券账户内的钱款已被冻结以及在案扣押钱款的情况。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某甲的户籍情况。
2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我于2000年进入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至2012年6月在交易管理部任部门负责人,2014年2月离职。
我任交易管理部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交易管理部的整体工作,包括人员和业务上的管理。
交易管理部是公司的一级职能部门,负责公司所有交易的执行和一线风险的监控,具体是公司研究部根据股票市场公司基本面分析选中股票进入股票池,基金经理在公司规定的股票池范围内选中股票下单,由系统转至交易部风险监控后,执行下单指令完成交易。
我可以接触到公司交易的股票种类、数量等信息,这些信息是不能对外公开的,也不能以个人名义买卖股票,但是我在任职期间利用接触到的信息并使用亲属的账户进行过股票操作。
2007年左右,当时股票市场的行情不错。
因为有规定我不能做股票,就让我姐姐刘×2帮我开股票账户,后来她给了我两个股票账户,一个是她本人的,一个是她公公杜×的,我就使用这两个账户买卖股票。
刘×2的股票账户的开户时间我记不清了,记得关联的银行账户是招商银行的,卡号也记不清了,刘×2把交易密码和银行卡都给我了。
这个账户的资金基本上是我叔叔刘×3和我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大概有几十万,每次我都是把现金给刘×2让她去存,刘×3的钱也是给我现金,我让刘×2去存。
刘×3知道我在华夏基金从事股票工作,把钱存过来希望我帮他挣钱,因为刘×3以前比较照顾我家,为了报答他,账户盈利我基本都给他,我挣了一小部分,这个账户盈利情况记不清了。
我操作股票买卖利用过在华夏基金任职期间接触的股票买卖信息,我在接触公司交易的股票后感觉不错的,就直接用刘×2的账户交易相同的股票,但具体做了多少次这样的交易记不清了。
到2009年7月,公司规定要报备我的亲属,我怕惹麻烦,就让刘×2把所有资金转出后销户了。
杜×账户中的资金都是我的,刘×2在开户后把银行卡和密码都告诉我了,我就利用任职期间接触到的股票买卖信息在这个账户上进行交易,具体股票名称记不清了,这个账户资金都还在股票账户里,大概有500万左右。
2014年11月份,我给刘×2打电话,她说公安机关已经对我立案侦查了,劝我投案自首,后来我就回国自首了。
我现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当时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所以犯了罪,我愿意将涉案资金上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获奖证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刘某甲一贯表现良好,该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且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冻结的证券账户内的钱款连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中的人民币三百零三万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二角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折抵罚金。
三、随案移送的证券账户卡二张、招商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韩爽,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韩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管理部总经理职务期间,利用其所任职务而掌握的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所有股票类基金交易品种、数量、价格、时间、持仓情况等信息,使用其实际控制的“刘×2”及“杜×”证券账户,同期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股票类基金产品账户买入相同股票,趋同买入金额共计人民币12653余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工作人员,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主动全部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管理部总经理职务期间,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所有股票类基金交易品种、数量、价格、时间、持仓情况等信息,使用其实际控制的“刘×2”及“杜×”证券账户,同期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股票类基金产品账户买入相同股票,趋同买入金额共计人民币12653余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35941.2元,违法所得已全部追缴。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自动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林×的证言:2006年至2012年间,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管理部的总经理是刘某甲。
刘某甲主要负责部门管理,包括行政、业务、对交易指令进行分配。
具体是通过恒生系统根据交易员工作的繁忙程度、市场情况、指令情况进行指令的分配。
所有基金经理发出的关于股票买卖的指令如下单情况、成交情况和股票买卖的种类和数量,刘某甲都可以看到。
交易管理部的工作流程是基金经理在公司规定的股票池范围内,选出股票进行下单后,交易部接受基金经理的交易指令,不管通过交易机、电话还是邮件的形式,最终都是集中到恒生系统里。
恒生系统中设定了一系列的分配规则,在接到指令后会自动分配给不同的交易员去完成下单,由于涉及到公平交易、系统无法自动识别等原因,部分指令分配需要通过主管人工进行调整。
基金经理或研究员从市场选出相应的股票,报研究总监,经风险管理部审核,审核完成后进入公司股票池,该信息不对外公开,基金经理如需买卖股票下单,只能从该股票池中选定、下单,不得超出此范围。
公司明确规定不允许对外透露所接触到的股票买卖等信息,工作人员也不可以做股票投资。
2、证人阳×、孙×、王×1、李×、邓×、王×2、陶×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林×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姚×的证言:我和刘某甲原系夫妻,后于2014年2月24日离婚,当日刘某甲去了美国。
证监会曾在2014年3月份找到我说刘某甲用别人的账户操作股票,后来我又从网上看到华夏基金公司的几个基金经理被调查,我就在2014年6月4日联系刘某甲问他被调查的事,他说不要我管这事。
4、证人刘×2的证言:刘某甲是我弟弟,他在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2001年左右我开设了联讯证券,但一直没有进行股票交易。
后来刘某甲问我有没有股票账户,我就把我的证券账户转到了招商证券新街口营业部,沪市的股东卡是A411176729,深市的股东卡是0073270839。
之后我就把股东卡、关联银行卡及密码都给了刘某甲,这个账户由他控制使用,存入该账户的资金都是刘某甲的钱,一般是我帮他存,当时我不太清楚他存钱干什么,后来才知道他用我的股票账户炒股。
到2009年左右,刘某甲说他不用这个股票账户了,就让我办理了销户。
杜×的证券账户是我去西南证券营业部开立的,由刘某甲控制使用,密码只有刘某甲知道,这个账户中的钱及交易情况我不清楚。
2014年11月13日,刘某甲与我联系说他看到了姚×给他发的邮件,内容大概是敦促自首的通告,刘某甲表示愿意回国自首,并给我发了一份愿意在2014年11月29日之前从美国回北京投案自首的申请书。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刘某甲等涉嫌犯罪线索的移送函》、公安部《关于刘某甲等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线索依法核查的通知》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6、公安部《关于转中国证监会有关认定意见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某甲等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明涉案的未公开信息及交易关联性的情况。
7、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协查结果证明:“刘×2”、“杜×”证券账户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趋同买入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2653余万元,获利共计人民币3035941.2元。
8、刘×2、杜×账户与华夏基金交易指令趋同交易情况表证明:刘×2、杜×账户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指令存在趋同交易的情况。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
10、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管理办法证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管理部负责执行公司所有基金和组合的交易指令并实施一线监控及交易执行程序等。
11、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关于聘任刘某甲等同志职务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
12、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甲任职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于2008年4月7日至2010年2月8日担任华夏基金交易管理部总经理,负责在开盘前或盘中实时接收基金经理投资指令,邮件或者电话指令代为在系统中下达,根据特定规则将投资指令实时分发给不同交易员等工作。
13、华夏基金投研部门保密管理办法、员工投资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书证证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制定了针对员工不得泄露任职期间掌握的信息等制度规范。
14、交易员恒生系统权限材料和刘某甲相关邮件交易指令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所获知的交易指令的情况。
15、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开户申请表、交易明细、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杜×情况说明、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刘×2”、“杜×”的证券账户开户和交易的情况。
16、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杜×”账户开户后网上委托交易的佣金收费标准为千分之二,“刘×2”账户自2007年8月20日至销户之日,网上交易及电话委托交易的佣金收费标准为千分之一。
17、视听资料、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光盘内容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任职交易管理部总经理期间分发投资指令及相关投资指令对应的成交信息、价格等情况。
18、银行账户查询材料证明涉案的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相关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
1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的相关法律手续。
20、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在首都机场T3航站楼自动投案后被查获的情况。
2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证券账户卡、招商银行卡被扣押的情况。
22、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案款收据证明涉案的“杜×”证券账户内的钱款已被冻结以及在案扣押钱款的情况。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某甲的户籍情况。
2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我于2000年进入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至2012年6月在交易管理部任部门负责人,2014年2月离职。
我任交易管理部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交易管理部的整体工作,包括人员和业务上的管理。
交易管理部是公司的一级职能部门,负责公司所有交易的执行和一线风险的监控,具体是公司研究部根据股票市场公司基本面分析选中股票进入股票池,基金经理在公司规定的股票池范围内选中股票下单,由系统转至交易部风险监控后,执行下单指令完成交易。
我可以接触到公司交易的股票种类、数量等信息,这些信息是不能对外公开的,也不能以个人名义买卖股票,但是我在任职期间利用接触到的信息并使用亲属的账户进行过股票操作。
2007年左右,当时股票市场的行情不错。
因为有规定我不能做股票,就让我姐姐刘×2帮我开股票账户,后来她给了我两个股票账户,一个是她本人的,一个是她公公杜×的,我就使用这两个账户买卖股票。
刘×2的股票账户的开户时间我记不清了,记得关联的银行账户是招商银行的,卡号也记不清了,刘×2把交易密码和银行卡都给我了。
这个账户的资金基本上是我叔叔刘×3和我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大概有几十万,每次我都是把现金给刘×2让她去存,刘×3的钱也是给我现金,我让刘×2去存。
刘×3知道我在华夏基金从事股票工作,把钱存过来希望我帮他挣钱,因为刘×3以前比较照顾我家,为了报答他,账户盈利我基本都给他,我挣了一小部分,这个账户盈利情况记不清了。
我操作股票买卖利用过在华夏基金任职期间接触的股票买卖信息,我在接触公司交易的股票后感觉不错的,就直接用刘×2的账户交易相同的股票,但具体做了多少次这样的交易记不清了。
到2009年7月,公司规定要报备我的亲属,我怕惹麻烦,就让刘×2把所有资金转出后销户了。
杜×账户中的资金都是我的,刘×2在开户后把银行卡和密码都告诉我了,我就利用任职期间接触到的股票买卖信息在这个账户上进行交易,具体股票名称记不清了,这个账户资金都还在股票账户里,大概有500万左右。
2014年11月份,我给刘×2打电话,她说公安机关已经对我立案侦查了,劝我投案自首,后来我就回国自首了。
我现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当时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所以犯了罪,我愿意将涉案资金上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获奖证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刘某甲一贯表现良好,该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且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冻结的证券账户内的钱款连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中的人民币三百零三万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二角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折抵罚金。
三、随案移送的证券账户卡二张、招商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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