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徐兴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工作。
2009年1月1日起姚某某担任交易管理部股票交易员,负责执行华夏基金公司下达的股票交易指令。
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13日间,被告人姚某某将其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华夏基金公司旗下基金的股票买卖未公开信息告知孟甲,孟甲在获知前述信息后趋同于华夏基金公司买入葛洲坝(600068)等232只股票,买入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7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后前述股票全部被卖出,卖出交易金额为2.75亿余元,共计交易金额为5.46亿余元,扣除交易费用后的实际获利金额为467万余元。
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13日间,被告人姚某某将其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华夏基金公司旗下基金的股票买卖未公开信息告知朱甲、孙某某,朱、孙两人在获知前述信息后趋同于华夏基金公司买入中天城投(000540)等279只股票,买入交易金额为6.16亿元。
后前述股票部分被卖出,卖出交易金额为6.11亿元,共计交易金额为12.28亿余元,期末持仓314,500股,买入交易金额340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从朱甲处获取好处费150万元。
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姚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5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华夏基金公司出具的《关于姚某某的任职情况说明》、《部分基金经理任职经历说明》、《交易分工说明》、《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申请表》,证人孟甲、朱甲、孙某某、司徒某某等人的证言,朱甲、孟乙、臧某、朱乙、周某、张甲、张乙、陕西国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夏基金公司《2009年至2012年期间姚某某使用电脑用6609账号登录恒生系统日志及2009年至2012年期间所有公募、基金、专户的成交回报数据》光盘、《光盘数据说明》、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相关银行账户查询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总队出具的《执法笔录》,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基金管理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亲自或明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姚某某系自首,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以姚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能认罪悔罪等为由,恳请对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华夏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工作。
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姚某某担任股票交易员,负责执行华夏基金公司下达的股票交易指令。
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将其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华夏基金公司旗下未公开的基金股票买卖信息,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告知孟甲。
孟甲在获知相关未公开信息后,使用“孟甲”、“孟乙”两个证券账户,趋同于华夏基金公司买入葛洲坝(600068)、珠海中富(000659)、重庆路桥(600106)等232只股票,买入交易金额2.7亿余元,后前述股票全部被卖出,卖出交易金额2.75亿余元,交易金额共计5亿余元,扣除交易费用后的实际获利金额为467万余元。
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将其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华夏基金公司旗下未公开的基金股票买卖信息,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告知朱甲。
朱甲在获知相关未公开信息后,使用“张甲”、“朱甲”、“臧某”、“周某”、“朱士良”、“张家港保税区国能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国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证券账户,趋同于华夏基金公司买入相应的股票。
其间,2012年初至2012年12月13日,朱甲委托姚某某代为管理“张甲”的证券账户,姚某某将上述未公开信息告知其妻子孙某某,由孙某某代为买卖股票。
以上证券账户趋同于华夏基金公司买入中天城投(000540)、华侨城A(000069)、宏达股份(600331)等279只股票,买入交易金额6.16亿余元,后前述股票被全部卖出,卖出交易金额6.14亿余元,交易金额共计12亿余元。
姚某某从朱甲处获取好处费150万元。
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姚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50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姚某某家属又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0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华夏基金公司出具的《关于姚某某的任职情况说明》、《部分基金经理任职经历说明》、《交易分工说明》、《关于华夏大盘精选基金的情况说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申请表》等证据证实,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姚某某在华夏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工作,2009年1月1日起姚某某任股票交易员,负责执行华夏基金公司下达的股票交易指令。
2、证人孟甲、朱甲、孙某某、司徒某某的证言证实,姚某某将华夏基金公司股票买卖的未公开信息,直接或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告知孟甲、朱甲、孙某某,三人使用涉案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朱甲的证言还证实,为感谢姚某某向其推荐股票,朱甲多次向姚某某的账户汇款。
3、证人孟甲、朱甲、孟乙、臧某、朱乙、周某、张甲、张乙等人的证言,陕西国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户名为“孟甲”、“孟乙”的证券账户由孟甲实际控制,户名为“朱甲”、“臧某”、“朱乙”、“周某”、“张甲”、“陕西国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国能贸易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由朱甲实际控制。
4、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补充报告》证实:(1)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13日,孟甲控制的本人及孟乙两个账户趋同买入姚某某执行交易指令的232只股票,合计买入25,420,209股,买入交易金额270,918,952.65元。
合计卖出数量25,420,209股,卖出交易金额275,598,326.59元,合计获利4,679,373.94元。
(2)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朱甲控制的股票账户趋同买入姚某某执行交易指令的279只股票,合计买入50,765,688股,买入交易金额616,534,328.73元。
合计卖出数量50,765,688股,卖出交易金额614,332,446.81元。
(3)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12月28日,姚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收到朱甲多次转账或现金存入的钱款共计150万元。
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总队出具的《执法笔录》等证据证实姚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以及本院代管款单据证实,姚某某的家属代姚某某退缴了350万元。
7、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或明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姚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姚某某到案后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可以对姚某某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徐兴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工作。
2009年1月1日起姚某某担任交易管理部股票交易员,负责执行华夏基金公司下达的股票交易指令。
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13日间,被告人姚某某将其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华夏基金公司旗下基金的股票买卖未公开信息告知孟甲,孟甲在获知前述信息后趋同于华夏基金公司买入葛洲坝(600068)等232只股票,买入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7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后前述股票全部被卖出,卖出交易金额为2.75亿余元,共计交易金额为5.46亿余元,扣除交易费用后的实际获利金额为467万余元。
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13日间,被告人姚某某将其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华夏基金公司旗下基金的股票买卖未公开信息告知朱甲、孙某某,朱、孙两人在获知前述信息后趋同于华夏基金公司买入中天城投(000540)等279只股票,买入交易金额为6.16亿元。
后前述股票部分被卖出,卖出交易金额为6.11亿元,共计交易金额为12.28亿余元,期末持仓314,500股,买入交易金额340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从朱甲处获取好处费150万元。
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姚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5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华夏基金公司出具的《关于姚某某的任职情况说明》、《部分基金经理任职经历说明》、《交易分工说明》、《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申请表》,证人孟甲、朱甲、孙某某、司徒某某等人的证言,朱甲、孟乙、臧某、朱乙、周某、张甲、张乙、陕西国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夏基金公司《2009年至2012年期间姚某某使用电脑用6609账号登录恒生系统日志及2009年至2012年期间所有公募、基金、专户的成交回报数据》光盘、《光盘数据说明》、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相关银行账户查询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总队出具的《执法笔录》,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基金管理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亲自或明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姚某某系自首,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以姚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能认罪悔罪等为由,恳请对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华夏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工作。
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姚某某担任股票交易员,负责执行华夏基金公司下达的股票交易指令。
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将其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华夏基金公司旗下未公开的基金股票买卖信息,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告知孟甲。
孟甲在获知相关未公开信息后,使用“孟甲”、“孟乙”两个证券账户,趋同于华夏基金公司买入葛洲坝(600068)、珠海中富(000659)、重庆路桥(600106)等232只股票,买入交易金额2.7亿余元,后前述股票全部被卖出,卖出交易金额2.75亿余元,交易金额共计5亿余元,扣除交易费用后的实际获利金额为467万余元。
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将其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华夏基金公司旗下未公开的基金股票买卖信息,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告知朱甲。
朱甲在获知相关未公开信息后,使用“张甲”、“朱甲”、“臧某”、“周某”、“朱士良”、“张家港保税区国能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国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证券账户,趋同于华夏基金公司买入相应的股票。
其间,2012年初至2012年12月13日,朱甲委托姚某某代为管理“张甲”的证券账户,姚某某将上述未公开信息告知其妻子孙某某,由孙某某代为买卖股票。
以上证券账户趋同于华夏基金公司买入中天城投(000540)、华侨城A(000069)、宏达股份(600331)等279只股票,买入交易金额6.16亿余元,后前述股票被全部卖出,卖出交易金额6.14亿余元,交易金额共计12亿余元。
姚某某从朱甲处获取好处费150万元。
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姚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50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姚某某家属又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0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华夏基金公司出具的《关于姚某某的任职情况说明》、《部分基金经理任职经历说明》、《交易分工说明》、《关于华夏大盘精选基金的情况说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申请表》等证据证实,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姚某某在华夏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工作,2009年1月1日起姚某某任股票交易员,负责执行华夏基金公司下达的股票交易指令。
2、证人孟甲、朱甲、孙某某、司徒某某的证言证实,姚某某将华夏基金公司股票买卖的未公开信息,直接或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告知孟甲、朱甲、孙某某,三人使用涉案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朱甲的证言还证实,为感谢姚某某向其推荐股票,朱甲多次向姚某某的账户汇款。
3、证人孟甲、朱甲、孟乙、臧某、朱乙、周某、张甲、张乙等人的证言,陕西国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户名为“孟甲”、“孟乙”的证券账户由孟甲实际控制,户名为“朱甲”、“臧某”、“朱乙”、“周某”、“张甲”、“陕西国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国能贸易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由朱甲实际控制。
4、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补充报告》证实:(1)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13日,孟甲控制的本人及孟乙两个账户趋同买入姚某某执行交易指令的232只股票,合计买入25,420,209股,买入交易金额270,918,952.65元。
合计卖出数量25,420,209股,卖出交易金额275,598,326.59元,合计获利4,679,373.94元。
(2)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朱甲控制的股票账户趋同买入姚某某执行交易指令的279只股票,合计买入50,765,688股,买入交易金额616,534,328.73元。
合计卖出数量50,765,688股,卖出交易金额614,332,446.81元。
(3)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12月28日,姚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收到朱甲多次转账或现金存入的钱款共计150万元。
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总队出具的《执法笔录》等证据证实姚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以及本院代管款单据证实,姚某某的家属代姚某某退缴了350万元。
7、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或明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姚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姚某某到案后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可以对姚某某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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