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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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原任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行业研究员兼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投资经理。
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华,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世冰,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韦某,原任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总部分析师。
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子平、李明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韦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雄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韦某及其辩护人钟华、刘子平、李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韦某于2001年相识,之后二人来往密切。
 
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调任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以下简称广发证券资产管理部),拟任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投资经理。
 
在调任之前,陈某甲一方面为了规避基金经理不能私自炒股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为了帮助韦某提高股票大规模资金交易管理能力,将之前自己控制的李某冬账户、姜某丁户、蔡某甲革账户、杨某账户、滕某梅账户交给被告人韦某帮其操作,并表示在具体操作上给韦某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希望韦某能把这些账户管理好,提高盈利水平。
 
韦某为了帮陈某甲操作这些账户同时提高股票大规模资金交易管理能力,对此欣然接受,二人达成一致。
 
在此之前,李某冬账户、姜某丁户由陈某甲亲自下单,蔡某甲革账户、杨某账户、滕某梅账户由陈某甲发送交易指令给蔡某甲生(蔡某甲革账户、杨某账户实际控制人)和夏某甲民(滕某梅账户实际控制人)二人的客户经理,由客户经理根据交易指令操作。
 
李某冬账户内资金系陈某甲同其前妻谢某甲的共同财产,姜某丁户内资金系陈某甲父亲陈某丙康某陈某甲舅舅姜某甲棣共同所有,蔡某甲革账户、杨某账户内资金系蔡某甲生所有,滕某梅账户内资金系夏某甲民所有。
 
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调任广发证券资产管理部,担任“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投资主办助理。
 
2010年5月11日,公司为其开通交易系统中对“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的查询及投资下单权限,2010年8月,担任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投资主办,2010年9月,陈某甲开始操作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
 
为了提高其交给韦某管理的五个账户的盈利水平,陈某甲通过与韦某电话、QQ、见面交流讨论“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准备买入股票的具体价位和时点的方式,将“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准备买入某些股票的未公开信息传递给韦某。
 
韦某获取信息后,分别在李某冬账户、姜某丁户、蔡某甲革账户、杨某账户、滕某梅账户买入相关股票,导致以上账户交易与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交易高度趋同,重合比例大,交易时间一致性高。
 
其中,李某冬账户趋同股票40只,占涉案期间(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总交易股票数的66.67%;姜某丁户趋同股票39只,占涉案期间总交易股票数的67.24%;蔡某甲革账户趋同股票19只,占涉案期,间总交易股票数的76.00%;杨某账户趋同股票34只,占涉案期间总交易股票数的48.57%;滕某梅账户趋同股票41只,占涉案期间总交易股票数的61.19%。
 
被告人韦某为了牟取个人利益,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在沈某账户实施交易,沈某账户系韦某自行联系的客户,二人之间约定30%的收益分成。
 
沈某账户交易股票与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趋同40只,占其涉案期间总交易股票数的70.18%。
 
经统计,涉案期间李某冬账户趋同交易金额26,644.30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盈利-165,487.44元;姜某丁户趋同交易金额13,264.52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盈利-664,254.70元;蔡某甲革账户趋同交易金额41,293.08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盈利-7,013,895.87元;杨某账户趋同交易金额33,508.92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盈利-5,615,817.82元;滕某梅账户趋同交易金额40,237.45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盈利-8,858,964.56元;沈某账户趋同交易金额8,940.78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盈利94,432.74元。
 
李某冬账户、姜某丁户、蔡某甲革账户、杨某账户、滕某梅账户等5个账户趋同交易总金额154948.27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总盈利-23,807,520.39元;剔除北方稀土、华域汽车2只后,交易总金额150,227.88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总盈利-19,453,213.89元;李某冬账户、姜某丁户、蔡某甲革账户、杨某账户、滕某梅账户、沈某账户等6个账户趋同交易总金额163,889.05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总盈利-23,713,087.65元,剔除北方稀土、华域汽车2只后,交易总金额159,012.73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总盈利-19,318,070.98元。
 
被告人陈某甲为了掩盖事实、规避调查,在广发证券内部调查其违规行为后证监部门调查前,将李某冬证券账户内的资金,分别转账至李某冬、谢某甲、马某甲虎、陈某丙等人账户,再通过多次取现、过桥转账等方式取回。
 
被告人韦某为了掩盖事实、规避调查,将用于交易的笔记本电脑丢弃在珠江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投资经理期间,明知自己所管理的基金交易股票的信息是未公开信息,仍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交易金额巨大;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交易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陈某甲、韦某主动交代有关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为规避基金经理不能私自炒股的禁止性规定和被告人韦某为了帮助陈某甲操作李某冬等账户来提高股票大规模资金管理能力,韦某欣然接受,两人达成一致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在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为杨某、蔡某乙、滕某三个账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在本案中没有获利,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韦某原系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被告人陈某甲原任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行业研究员兼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投资经理,被告人韦某原任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总部分析师,相互关系密切。
 
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调任广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部拟任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投资经理之前,为了规避基金经理不能私自炒股的禁止性规定和帮助被告人韦某提高股票大规模资金交易管理能力,将其操作的李某甲证券账户(账户内资金系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前妻谢某乙共同所有)、姜某乙证券账户(账户内资金系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丁与其舅舅姜某乙共同所有)以及其操作的该公司“金管家业务”客户蔡某乙证券账户和杨某证券账户(账户内资金系蔡某丁所有)、滕某证券账户(账户内资金系夏某丙所有)共五个证券账户先后交给被告人韦某帮其管理和操作,并表示在具体操作上给予被告人韦某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调任广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部,担任“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投资主办助理。
 
2010年5月11日,广发证券公司为其开通了交易系统中对“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的查询及投资下单权限。
 
同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担任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投资主办。
 
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了提高其交给被告人韦某管理的上述五个证券账户的盈利水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电话、QQ、见面交流等方式,将“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准备买入和卖出某些股票的具体价位和时点等未公开信息传递给被告人韦某。
 
被告人韦某获取这些信息后,分别操作李某甲证券账户、甘某证券账户、蔡某乙证券账户、杨某证券账户、滕某证券账户买入和卖出相关的股票,导致以上五个证券账户交易的股票与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交易的股票高度趋同,重合比例大,交易时间一致性高。
 
经统计,从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李某甲证券账户趋同股票40只,占涉案期间总交易股票数的66.67%,趋同交易金额26,644.30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盈利-1,654,587.44元;姜某乙证券账户趋同股票39只,占涉案期间总交易股票数的67.24%,趋同交易金额13,264.52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盈利-664,254.70元;蔡某乙证券账户趋同股票19只,占涉案期间总交易股票数的76.00%,趋同交易金额41,293.08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盈利-7,013,895.87元;杨某证券账户趋同股票34只,占涉案期间总交易股票数的48.57%,趋同交易金额33,508.92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盈利-5,615,817.82元;滕某证券账户趋同股票41只,占涉案期间总交易股票数的61.19%,趋同交易金额40,237.45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盈利-8,858,964.56元。
 
此外,被告人韦某为了牟取个人利益,还利用所获取的上述未公开信息,使用其联系的沈某甲证券账户实施股票交易,约定被告人韦某得到30%的收益分成。
 
经统计,沈某乙证券账户交易的股票与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交易的股票趋同40只,占其涉案期间总交易股票数的70.18%,趋同交易金额8,940.78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盈利94,432.74元。
 
综上所述,李某甲账户、姜某乙账户、蔡某乙账户、杨某账户、滕某账户等五个证券账户趋同交易总金额154,948.27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总盈利-23,807,520.39元;剔除北方稀土、华域汽车2只股票后,交易总金额150,227.88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总盈利-19,453,213.89元;李某甲账户、姜某乙账户、蔡某乙账户、杨某账户、滕某账户、沈某甲账户等六个证券账户趋同交易总金额163,889.05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总盈利-23,713,087.65元;剔除北方稀土、华域汽车2只股票后,交易总金额159,012.73万元,去除各种税费后趋同交易总盈利-19,318,070.98元。
 
2011年底,被告人陈某甲为了掩盖事实、规避调查,在广发证券公司内部调查其违规行为后证监部门调查前,将李某甲证券账户内的资金,分别转账至李某甲、谢某丙、马某乙、陈某戊等人的银行账户,再通过多次取现、过桥转账等方式取回。
 
2015年初,被告人韦某为了掩盖事实、规避调查,将其用于交易的笔记本电脑丢弃在珠江中。
 
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韦某在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专员办事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作出的公证(第三)立字[2016]3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6年2月17日决定对陈某甲、韦某等人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立案侦查。
 
2、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公经[2016]91号《关于对陈某甲等人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问题依法立案查处的通知》证实:该局将证监会《关于陈某甲等人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移送函》(证监函[2016]30号)转到第三直属总队,要求对陈某甲等人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问题依法立案查处。
 
3、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实:该局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1日分别对陈某甲、韦某取保候审。
 
4、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和大东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韦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陈某甲、韦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2月17日,该局对陈某甲、韦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立案侦查(代号“2.17”专案)。
 
2016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陈某甲、韦某在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专员办事处(简称“证监会深圳专员办”)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该局投案自首。
 
6、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20160310陈某甲审讯视频制作说明》、《20160524韦某审讯视频制作说明》分别证实:2016年3月10日,陈某甲在中国证监会深圳专员办事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到该局投案自首。
 
该局当日即对其进行了到案审讯,对审讯过程进行录像,并于2016年5月27日对审讯视频进行提取,制作成光盘两张;2016年5月24日,该局通知韦某到该局接受讯问,对审讯过程进行录像,并于2016年5月27日对审讯视频进行提取,制作成光盘一张。
 
7、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公经证券[2016]10号《关于转的通知》证实:证监会对公安部《关于商请对陈某甲、韦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有关问题进行行政认定的函》提出的相关问题认定如下:
 
(1)本案所涉及的“未公开信息”是指陈某甲担任“广发证券-交通银行-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以下简称“广发资管计划3号”)投资经理助理及投资经理期间,因管理“广发资管计划3号”账户而掌握的有关投资决策、交易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包括该账户投资股票的名称、数量、价位以及买卖时机等。
 
(2)本案“李某甲”、“姜某乙”、“蔡某乙”、“杨某”、“滕某”、“沈某甲”等6个账户与陈某甲管理的“广发资管计划3号”账户股票交易的关联性是指,上述涉案账户和“广发资管计划3号”账户在股票交易品种及交易时机上的关联,即涉案账户同期与“广发资管计划3号”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
 
8、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出具的公证(第三)调证字[2016]2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该局向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历年营业执照复印件;陈某甲、韦某与该公司签署的所有劳动合同、聘任书、保密协议复印件;陈某甲、韦某接触“广发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相关信息及操作权限说明;韦某2010年至2011年所有出差报销凭证复印件;该公司资产管理部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所执行的相关交易管理及保密制度。
 
9、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
 
(1)该公司历年来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四份,包括:《广发证券员工劳动合同》(乙方为陈某甲,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乙方为陈某甲,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甲方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业务总部,乙方为韦某,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31日)、《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乙方为韦某,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
 
(2)《关于陈某甲、韦某接触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相关信息及操作权限的说明》:该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2011年11月30日期间,为陈某甲开通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使用的交易系统(铭创系统)的投资经理权限。
 
期间,陈某甲有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的投资经理下单、查询权限,可查询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交易信息(具体权限详见附件1)。
 
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撤销陈某甲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的投资经理权限。
 
韦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无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的下单和查询权限,不能接触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的非公开信息;
 
(3)韦某2010-2011年期间出差报销凭证扫描版打印件;
 
(4)广发证券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投资管理及保密制度6份,包括:《广发证券资产管理部信息保密及隔离规则》(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广发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研究、投资和交易管理规定》(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广发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研究、投资和交易管理规定》(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广发证券信息隔离墙实施办法》(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广发证券保密制度》(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广发证券内部隔离墙制度》(2008年10月至2015年12月),2011年以前的资产管理业务保密规则未单独制定,包含在《广发证券信息隔离实施办法》、《广发证券保密制度》、《广发证券内部隔离墙制度》内。
 
1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资料证实: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深专检查字2015142号《监督检查通知书》证实:证监会因调查工作需要决定向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2)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核准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批复》证实: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
 
(3)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情况说明》证实: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基本情况、投资决策程序和投资指令发送程序、投资主办人职责及权限、投资主办人情况。
 
陈某甲于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11月29日任广发理财3号投资主办人;
 
(4)《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和交易管理规定》、《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保密制度》证实:禁止本公司投资经理、助理及交易员利用获取上市公司非法公开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等投资和交易管理行为;
 
(5)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出具《关于增加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投资主办人的公告》证实:因工作需要,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增加陈某甲先生担任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投资主办人。
 
自本公告披露之日起,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主办人由陈某己先生与陈某甲先生共同担任;
 
(6)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关于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投资主办人变更的公告》证实:经我司研究决定,同意陈某己先生因个人原因辞去《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投资主办人职务。
 
《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将由另一投资主办人陈某甲先生单独管理,孙某先生作为投资助理协助管理;
 
(7)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发资产管理部交易系统权限请示处理单》证实:陈某甲于2010年4月6日提出投资经理交易权限申请,申请系统为创元,资产管理部意见为同意,风控岗意见为:根据部门安排,陈某甲将做定向的投资经理,同意为其开通创元权限;
 
(8)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陈某甲个人简历》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发证券的工作经历,2000年12月20日-2006年7月19日,其在兰州酒泉路营业部高级客户经理岗担任高级客户经理;2006年7月20日-2009年2月12日,其在总公司经纪业务总部投资咨询岗担任高级策略分析师;2009年2月13日-2010年3月24日,其在总公司经纪业务客户服务部专职分析师岗担任高级策略分析师;2010年3月25日-2011年12月1日,其在总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研究岗担任投资经理;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16日,其在总公司经纪业务管理总部事务岗工作;
 
(9)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资管3号用户操作日志》证实: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11月29日,陈某甲操作资管3号的情况;
 
(10)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广发资管3号团队及权限资料》包括:
 
《广发资产管理部交易系统权限请示处理单》证实:陈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提出申请,申请系统为创元,申请原因为岗位更换,权限类型为初设操作权,资产管理部意见为同意,风控岗意见为:“同意。
 
陈某甲确定为3号投资助理,不再担任定向投资经理。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IT需求请示处理单》证实:关于终止陈某甲创元权限的申请,根据部门2011年11月30日办公会议决议,即日起陈某甲不再担任理财3号投资经理职务,请取消该同事创元用户权限,本部门意见为同意。
 
《交易团队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陈某甲担任理财3号投资经理期间,交易情况如下:1、交易团队当时有三个交易员陈某庚、胡某、崔某(后期入职),同时执行理财3号的交易指令。
 
2、投资经理出差主要由投资助理负责下单,2011年5月份设立交易主管后,投资经理和助理同时出差可由投资经理致电交易主管下达交易指令。
 
《关于担任广发理财3号投资经理助理的工作说明》证实:本人(孙某)在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担任广发(3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助理。
 
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协助投资主办管理广发3号,具体工作为:撰写定期管理报告(年、季报)、协调托管行披露定期托管报告、协助投资主办下达交易指令、协助交易员完成场外投资品种的(基金、定向增发、债券交易等)、协助投资主办和营销团队进行产品的营销工作。
 
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说明》证实:陈某甲于2010年4月8日获得投资交易系统的投资经理权限,投资经理权限包括可以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下单、查询等。
 
2010年4月8日为他开通交易系统的投资经理权限,是因为当时公司任命他为定向账户的投资经理。
 
2010年5月11日,由于陈某甲被任命为理财3号的投资助理,所以交易系统中他可下单操作的账户从定向账户调整为理财3号,对应系统权限是不变的。
 
2011年11月30日,由于陈某甲不再担任理财3号的投资经理,所以取消了他在投资交易系统的所有权限。
 
以上交易系统授权文件之前已提交;
 
(11)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韦某个人简历》证实:2001年3月1日-2002年5月2日,韦某在广发证券业务总部环市东营业从化服务部客户服务部做投资咨询工作;2002年5月3日-2002年12月31日,其在广发证券广州环市东路营业部客户岗做投资咨询工作;2003年1月1日-2006年10月31日,其在广发证券广州环市东路营业部高级客户经理岗做投资咨询工作;2006.11.1-2009.2.12,其广发证券总公司经纪业务总部投资资讯岗担任总部分析师;2009年2月13日-2011年1月17日,其在广发证券总公司经纪业务客户服务部专职分析师岗担任总部分析师;2011年1月18日-2011年12月8日,其在广发证券总公司经纪业务客户服务部投资顾问岗担任高级投资顾问;
 
(12)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稽核部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广发证券资产管理部数据泄密报告》证实:核实韦某、陈某甲存在违规代客交易情况、存在违规泄露资产管理投资信息的情况;
 
(13)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陈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关于与韦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实:经纪业务管理总部员工陈某甲在工作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解除与陈某甲的劳动关系;客户服务部员工韦某,在工作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解除与韦某的劳动关系。
 
11、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交易流水》证实:李某甲账户、姜某乙账户、蔡某乙账户、杨某账户、滕某账户、沈某甲账户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交易流水,经被告人韦某签认,以上账户由其本人操作。
 
12、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作出的公证(第三)调证字(2016)4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该局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李某甲、姜某乙、蔡某乙、杨某、滕某、沈某甲等6个账户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所有股票交易流水。
 
13、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李某甲等账户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交易流水。
 
14、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作出的公证(第三)调证字[2016]2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该局向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客户沈菲(客户号030330060177)、杨莹(客户号204100017922)、滕艳梅(客户号250680011093)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交易委托记录以及“广发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于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所有交易指令记录。
 
15、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刻录于光盘内):
 
(1)客户交易流水,由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技术部郑某甲于2016年4月1日从广发证券数据仓库内导出,包括文件:1、《030330060177沈某甲委托流水.xls》;2、《204100017922杨某委托流水》;3、《250680011093滕某委托流水.xls》;
 
(2)广发理财3号交易指令、委托、交易员及用户操作日志查询数据,由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技术部闫振、魏某于2016年3月17日、3月25日从铭创系统导出,包括文件:1、《理财3号交易指令查询20100511-20111201.xls》;2、《理财3号委托明细查询20100511-20101231.xls》;3、《理财3号委托明细查询20110101-20110630.xls》;4、《理财3号委托明细查询20110701-20111201.xls》;5、《人员查询交易员.xls》;6、《系统管理员对0049用户的操作日志查询.xls》。
 
1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深专调查通字2015512号《调查通知书》证实:于2015年5月26日对谢某乙进行调查。
 
17、谢某乙在长城证券资料和银行资料证实:证券账户开户资料、成交流水明细等。
 
1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李某甲账户的调查资料,包括:
 
(1)李某甲出具的《李某甲情况说明》证实:我于2008年初在广州长城证券天河北路营业部开了一个股票账户,在招商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做第三方存管账户。
 
因为侄女谢某乙提出借用,我就借给她了。
 
股票账户对应的银行卡也一起给了。
 
这个账户里没有我个人的钱,资金从哪里来我不知道,账户的操作也不是我。
 
我只是把账户借给亲戚使用。
 
2011年底,谢某乙提出不使用了,我就把股票账户和银行卡一起销户了;
 
(2)李某甲的长城证券资料和流水资料、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账户流水资料。
 
1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陈某丁的调查资料,包括:
 
(1)深专调查通字2015525号《调查通知书》、陈某丁身份证复印件、陈某丁询问笔录、陈某丁中信建投证券资料证实:陈某丁账户情况:户名陈某丁,2002年11月29日开立资金账户,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43×××15。
 
2002年11月29日,陈某丁账户办理撤销指定交易。
 
该账户未开通第三方存管;陈某丁账户资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上海证券账户申请表、上海证券股东卡、开户合同书、指定交易撤销申请表、指定交易撤销打印凭条;
 
(2)陈某丁的宏源证券资料,包括宏源证券海口龙昆北路营业部关于陈某丁账户的情况说明、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开户申请表、指定交易协议书、网上委托协议书、证券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销户申请表等证实:陈某丁账户情况,户名陈某丁,2003年11月24日开立资金账户,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43×××15和深圳股东账户01×××31。
 
上述两个证券账户均为客户自带的实名证券账户。
 
2003年11月25日,陈某丁A43×××15账户办理指定交易,无股份转入。
 
2010年3月23日,该账户办理撤销指定交易,无股份转出。
 
2010年3月23日办理资金账户销户。
 
该户无委托代理。
 
所有开销户等相关业务手续均本人办理。
 
该账户2007年8月24日开通第三方存管,开户银行是建设银行,银行账号是62×××24。
 
资料缺失清单及原因:账户登录日志缺失,原因是公司未曾记录客户账户的登陆查询日志,只记录了账户的交易及资金流水记录。
 
该账户缺失三方存管协议,原因是该账户的第三方存管开通属于公司统一进行的存量客户透明平易,事后客户一直未临柜办理第三方存管协议补签手续。
 
该账户无开户、变更等手续留存的影像。
 
原因是2008年8月11日公司方开始启用客户影像管理系统,而该客户的开户、变更等业务手续发生在此之前。
 
2010年3月23日客户办理销户业务时,营业部柜台人员未采集客户本人头像,只事后扫描上传客户的相关业务凭证。
 
2.4表账户成交流水无“交易后账户资金余额”。
 
原因是公司柜台系统无直接匹配数据,此次协助调查时间紧迫,手工统计难度较大,且客户账户对账单中已有交易后的资金余额,故未予以统计填报。
 
电脑信息说明:宏源证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80×××32(户名陈某丁),使用我公司网上交易系统及营业部的自助终端从事证券交易。
 
我部通过金某(2.0及3.2)柜台系统和(X-ONE柜台)集中交易系统交易日志,查询到账户下单电脑的IP地址或MAC地址。
 
因公司真正全面记录客户委托记录的IP地址、MAC地址及硬盘序列号,是在2010年3月系统改造升级以后。
 
在此之前,硬盘序列号均无记录,能记录MAC地址的只有营业部现场交易方式,客户网上交易只是记录了IP地址,无客户下单电脑的MAC地址。
 
查询发现该账户2004年3月4日至2005年11月18日期间网上委托的IP地址“CenpOK”字样,经询问金某维护人员,当年柜台系统内该“WLDZ”(即网络地址)字段记录的是网上交易软件按接口规范发送过来的数据,如果客户使用安全软件阻止交易软件获取真实IP地址,则交易系统记录的IP地址会有错误。
 
经核查,该账户的网上交易委托指令发出的计算机不属于营业部所有;
 
(3)陈某丁建设银行资料(银行账号62×××24)和宏源证券流水资料。
 
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姜某乙账户的调查资料,包括:
 
(1)《姜某乙情况说明》两份证实:一份为姜某乙本人情况说明,主要反映其本人股票账户、银行账户及股票资金使用情况,其称在2009年6月4日开立股票账户后,其本人投入人民币16万,并将股票账户及银行账户借给其姐夫陈某丁使用并操作股票,之后资金的使用和股票买卖,其都没有参与,近几年,因其儿子结婚和买房,其姐夫前后分几次给钱共计约三十五万元;另一份证明户名为姜某乙,2009年6月4日,在宏源证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801120153875资金账户,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0×××89和深圳股东账户01×××38,2011年6月21日账户销户,该户实际属姜某乙所有,开户手续由本人办理,该账户2009年6月4日开通第三方存管,开户银行为海南省建设银行,对应银行账号为43×××80,经办人为姜某乙,2009年6月5日至今,该资金账户累计转入资金1笔,共计500万元;
 
(2)姜某乙的宏源证券资料,包括客户须知、风险提示书、开户申请表、开放式基金账户业务申请表、开放式基金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协议签署页、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权证交易委托协议书、开放式基金交易委托协议书、网上委托协议书、手机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等;
 
(3)姜某乙的银行资料、海通证券资料,包括关于账户“姜某乙”的情况说明、相关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证实:户名姜某乙,2011年6月27日开立资金账户,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0×××89和深证股东账户01×××38,2011年6月27日,账户办理指定,无股票转入或转出,目前账户存续,无委托代理关系,该账户2011年6月27日开通第三方存管,开户银行是存管工行银行,银行账号是62×××45。
 
2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蔡某乙账户的调查资料,包括:
 
(1)深专调查通字2015521号《调查通知书》证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兴业证券调取蔡某乙(350500196612151518)开户资料、成交流水、委托流水等资料;
 
(2)蔡某乙兴业证券资料、银行资料证实:蔡某乙的开户资料、成交流水等。
 
2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滕某账户的调查资料,包括:
 
(1)滕某的《个人情况说明》证实:其本人股票账户、银行账户及股票资金使用情况,在金管家咨询业务工作期间,韦某仅负责投资咨询和账户股票投资操作,不涉及任何资金往来,银行存折及卡一直由本人保存并无他人使用,股票账户上的所有资金转账进出均为本人操作及使用,本人与韦某并无任何形式包括口头或者书面关于盈余亏损或利润分成的约定;
 
(2)滕某的广发证券资料,包括广发证券武汉万松园路证券营业部关于滕某账户的情况说明、开户资料、账户资金流水、委托流水证实:户名滕某,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9××××3691,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2-29-4号,2001年7月19日开立资金账户,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4×××37和深圳股东账户00×××63。
 
2001年7月19日,客户滕某账户深市转托管转入汕电力(000534)4000股,韶钢松山(000717)4000股,南宁糖业(000911)1000股,沪市指定转入齐鲁石化(600002)1700股,兰太实业(600328)1000股,金山股份(600396)2000股,厦门机场(600897)500股,转入资金0元,2011年2月14日,滕某账户办理上海代码注销业务,沪、深市均无转出股票,转出资金3493.69万元,目前账户存续,状态正常,该账户开户手续由滕某本人办理,因2007年系统自动将客户已有银证转账银行上线三方存管,客户于2008年12月9日来我部补签第三方存管协议,开户银行是招商银行,银行账号是62×××58。
 
该账户收取佣金为万分之五;
 
(3)滕某银行流水资料、证券交易资料,包括账户委托流水、账户成交流水。
 
2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沈某甲账户的调查资料,包括广发证券广州环市东路营业部关于沈某甲账户的情况说明、开户资料、沈某甲账户对账单及成交流水、账户资金流水、账户委托流水等证实:户名沈某甲,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6××××1618,通讯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87号803房,于2003年4月10日开立资金账户,目前下挂的上海股东账户是:A10×××40,深圳账户是:00×××34,2003年4月22日,客户在我部办理指定交易手续,转入资金100万元。
 
2003年4月22日指定的上海股东账户是:A31×××40,该账户于2004年9月2日注销;2004年8月30日客户指定新的上海股东账户:A45×××65,2011年8月19日,客户在我部办理撤销指定交易手续,并转出5717096元;2015年4月30日,客户在我部办理上海股东账户A45×××65的销户手续,同时办理新的上海股东账户A10×××40的指定交易手续,客户账户目前仍然存续,该账户开户手续都是由客户沈某甲办理,无开通代理人账户,该账户于2007年9月18日开通第三方存管,开户银行是中国银行,银行账号是:45×××31,2015年1月9日,客户办理银行账户变更手续,新的中国银行账户是:62×××64,2015年4月30日,客户又将银行账户变更为中国银行账户:45×××31,客户该账户目前收取的佣金费率水平是万分之三。
 
2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杨某账户的调查资料,包括广发证券泉州涂门街营业部关于杨莹账户的情况说明、广发证券开户资料、杨莹账户(资金账号:79×××89客户号:204100017922)登录日志、杨某账户资金流水、账户委托流水、账户成交流水、流水明细、对账单证实:户名杨某,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2××××5858,通讯地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盛贤路101号,2007年1月31日开立资金账户,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44×××77和深圳股东账户01×××40。
 
2014年6月11日开立信用账户,下挂上海股东账户E01×××68和深圳股东账户06×××58。
 
该账户未办理转托管或撤销指定,也不存在代理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目前账户存续,该账户开户手续由杨某办理,该普通账户2007年1月31日开通建行银证转账,第三方存管上线后,转为第三方存管,开户银行是建行银行,银行账号是88×××23,该账户A股基金佣金费率为万分之五。
 
该信用账户2014年6月11日开通第三方存管,开户银行是建设银行,银行账号是88×××08,该信用账户A股基金佣金费率为万分之五。
 
25、陈某甲、李某甲、姜某乙、滕某等人对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复印件签认:
 
(1)陈某甲于2016年8月29日分别对李某甲、蔡某乙、杨某、滕某、姜某乙的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签认:蔡某乙、杨某账户是2008年由蔡某丁交给我;滕某账户是2008年由夏某丙交给我;姜某乙账户是2008年由陈某丁交给我(该账户2011年6月更换券商);李某甲账户是2008年由谢某乙交给我。
 
上述五个账户我于2009年年底交给韦某。
 
具体情况以我之前的笔录为准;
 
(2)李某甲于2016年8月24日对其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签认:此证券账户由本人开立,开启后即将账户凭证及账号交易密码交给谢某乙。
 
我从未使用本账户炒股。
 
具体详细情况见本人笔录;
 
(3)姜某乙于2016年8月26日对其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签认:此证券账户由我本人开户,开启后股东代码卡等账户凭证交由陈某丁保管,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证券账户的账号和密码保存在陈某丁手里,开户之后的交易情况我不了解,其他详细情况以本人笔录为准;
 
(4)滕某于2016年8月30日对其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签认:此证券账户由本人开户,开户后相关凭证保存在夏某丙手上,账户和密码保存在夏某丙手里,本人没有进行过操作,其他详细情况以本人笔录为准;
 
(5)杨某于2016年8月30日对其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签认:此证券账户由本人所开,开户后股东代码卡等账户凭证全交由我老公蔡某丁保管,开户完即刻交给他,证券账户的账号和密码开户后就交由我老公保管,本人从来没有操作过此账户,其他详细情况以本人笔录为准;
 
(6)蔡某乙对其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签认:此证券账户是本人所开。
 
开户后股东代码卡等账户凭证自己保存,证券账户的账号和密码在开户后有告知我弟蔡某丁,其他详细情况以本人笔录为准;
 
(7)沈某甲于2016年8月30日对《广发证券广州环市东路营业部关于沈某甲账户的情况说明》签认:以上情况属实,自从2004年8月之后一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以我之前笔录为准)交给韦某帮忙操作证券账户,账户密码是我本人亲自告知韦某;
 
(8)谢某乙对李某甲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签认:该账户是我陪同李某甲开立的,李某甲开好账户后,将账号密码交我转交陈某甲管理,之后该账户由陈某甲交给韦某操作,具体情况与我之前所做笔录为准,该账户的银行卡在我手中,密码由我保管;
 
(9)陈某丁于2016年8月25日对姜某乙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签认:本人于2011年6月27取得姜某乙证券账户的相关凭证,此次取得的证券账户、股东代码(上海A股:A20×××89,深圳A股:01×××38)与在海口宏源证券开户时取得的证券股东代码一致,取得后未将这些凭证转交他人,本人于2011年6月27日得知姜某乙证券账户和相关账号及密码,之后将上述信息告知陈某甲,此情况类似海口宏源证券开户时情形,取得姜某乙账户的相关凭证和证券账号及密码后,本人未进行过交易,其他详细情况以本人笔录为准;
 
(10)夏某丙于2016年8月30日对滕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签认:2000年登记时取得凭证没有交给别人,登记时取得账号及密码大概在2010年前后交给韦某,时间太久了,什么时间归还我记不清,本人没有操作,其他情况以本人笔录为准;
 
(11)蔡某丁对蔡某乙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签认:此账户开完后,蔡某乙把相关账户的账号和密码告知我,后来我把蔡某乙证券账户的账号和密码转告陈某甲和韦某,由于时间太久,具体什么时间交给他们已经不记得,其他详细情况以本人笔录为准;
 
(12)蔡某丁对杨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签认:此账户开完后,杨某就把证券账户相关凭证转交给我,和相关的账号密码一起交给我,后来我把杨某账户的账号和密码转告给韦某和陈某甲,由于时间太久,具体交给他们的时间已经不记得了,其他详细情况以本人笔录为准。
 
26、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作出的公证(第三)调证字(2016)2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该局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调取李某甲、姜某乙、蔡某乙、杨某、滕某、沈某甲等6个账户开户以来的交易情况,要求将该6个账户的交易情况与“广发证券-交通银行-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股东代码:D890747828)存在趋同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分析时段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分析内容为趋同交易明细(前5后0)、趋同交易金额、趋同交易盈利(先进先出法),并要求提供计算结果。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数据均为电子版,提供光盘2张,其中一张光盘装在标签“公证(第三)调证字(2016)27号”信封中,另一张光盘装在“上证法查字(2016)12号广发证券”信封中。
 
27、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作出的公证(第三)调证字(2016)5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该局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李某甲、姜某乙、蔡某乙、杨某、滕某、沈某甲等6个账户开户以来的总体交易情况,并要求将该6个账户的交易情况与“广发证券-交通银行-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股东代码:0899043263)存在趋同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分析时段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分析内容为趋同交易明细(前5后0)、趋同交易金额、趋同交易盈利(先进先出法),并提供计算结果。
 
28、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李某甲等账户开户以来总体交易情况》、《李某甲等账户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与“广发证券-交通银行-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趋同交易总体情况》、《李某甲等账户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与“广发证券-交通银行-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趋同交易股票明细》、《李某甲等账户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与“广发证券-交通银行-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趋同交易明细》、《李某甲等账户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与“广发证券-交通银行-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趋同交易盈利》[附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光盘一张,光盘标签“公证(第三)调证字(2016)51号”]。
 
29、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计算结果如下:
 
(1)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个人账户的盈利计算结果,包括:表1.1“李某甲”等账户与某基金产品趋同交易盈利情况(先进先出法);表1.2“李某甲”等账户与某基金产品趋同交易盈利情况(后进先出法);
 
(2)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个人账户与机构账户趋同交易明细结果(表1.3“李某甲”等账户与某基金产品趋同交易明细);
 
(3)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个人与机构账户趋同交易明细及盈利计算结果,包括:关于向深圳专员办提供“姜某乙”等个人账户与“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趋同交易情况的协查结果,趋同明细。
 
30、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作出的公证(第三)调证字[2016]4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该局向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调取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MAC地址为0016D3B2A8A9、54F5EEFD77OE9、0016D3B4168A的3台电脑设备的相关硬件信息及使用人员信息。
 
由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电脑设备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11月的内部稽核调查中,发现原客户服务部员工韦某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使用过网卡地址为(0016D3B2A8A9)的电脑登陆其OA账号、桌面安全助手账号和VPN账号。
 
原资产管理部员工陈某甲于2009年3月-10月期间,使用过网卡地址为(0016D3B4168A)的电脑登录过其OA账号、桌面安全助手账号和VPN账号。
 
在调查过程中,陈某甲、韦某称上述电脑已经丢失。
 
当时的固定资产登记资料未能查阅到。
 
网卡地址为(54F5EEFD77OE9)的电脑,未发现在公司内使用记录。
 
3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陈某甲的调查资料,包括:深专调查通字2015511号《调查通知书》、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陈某甲询问笔录、陈某甲情况说明、陈某甲亲属关系登记表、陈某甲短信记录、陈某甲目前在用电脑取证资料、陈某甲手机通讯记录(取自陈某甲本人手机号码139××××4581)、陈某甲个人信息申报表、汇谷投资营业执照资料、陈某甲证券公司资料、陈某甲银行资料、陈某甲离婚资料。
 
3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韦某的调查资料,包括:深专调查通字2015526号《调查通知书》、韦某身份证复印件、韦某个人信息申报表、韦某情况说明、韦某询问笔录、韦某通讯记录(取自韦某手机号码139××××4540)。
 
33、公证(第三)查财字(2016)15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招商银行广州林和路支行根据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通知,将李某甲财产的情况提供如下:账号41×××99、62×××06于下列日期的交易流水:2008年3月13日、4月7日、7月21日、10月6日、12月9日;2009年3月5日、5月21-22日、6月1日、7月6日、7月18日;2010年1月27日,2011年11月29日、12月11-14日;2012年1月9日。
 
后附上述交易流水。
 
该情况证实了李某甲涉案资金明细情况。
 
34、公证(第三)查财字(2016)16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根据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通知,提供韦某、郑某乙相关财产情况。
 
后附上述韦某、郑某乙银行账户流水明细。
 
(韦某账户账号:36×××86、36×××01;郑某乙账户账号:36×××86、20×××54)。
 
该情况证实了韦某、郑某乙涉案资金明细情况。
 
35、公证(第三)查财字(2016)21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肇庆分行根据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通知,将陈某戊等人财产的情况提供如下:6222082017000273689、20×××91两账号的开户资料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交易流水,后附上述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
 
36、公证(第三)调证字(2016)2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证实: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向招商银行广州富某中心支行调取下列证据:李某甲账户(41×××99)于2012年2月28日在该行办理取现业务的相关凭证、单据复印件。
 
后附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李某甲上述账户于2012年2月28日发生交易的相关凭证。
 
37、证人马某乙签认的建设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账号:55×××42)证实:2011年12月21日,马某乙在建设银行账户收到李某甲账户转款350万元。
 
38、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出具的《涉案金额计算过程说明》、《陈某甲亲属资金进入涉案账户明细表》、《相关涉案账户资金流出明细表》证实:非法交易金额及非法盈利金额计算过程和剔除部分股票后的涉案数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长城证券的李某甲账户是以我的名义开的,但不是我在使用,是陈某甲和谢某乙夫妇借过去使用的。
 
我自己不懂炒股。
 
2008年年初的时候,我和谢某乙一起到长城证券天河北路营业部开户,三方存管银行为招商银行,户主是李某甲,所留联系电话是谢某乙的(138××××8431)。
 
另外,在我的印象中好像后来银行卡升级,账号变更。
 
账户开好之后,我就把账号和密码以及三方存管的银行卡交给谢某乙。
 
我没有操作登录过李某甲账户。
 
这个三方存管账户的资金与我个人的账户一共有三笔来往,2011年年底的时候,陈某甲含糊其辞地跟我说炒股违规,要把账户的资金转出来,问我要几个账号转钱,我就给了他三个账号,一个是江门工商银行的账户,一个是江门建设银行的账户,第三个是儿子谢某丙缴学费的建行账户,这个账户是在广州盘福路开的。
 
我的两个账户各转了50万,谢某丙的账户我不知道转了多少,后来听谢某乙说谢某丙账户转了300万。
 
我的两个账户的钱是提现给了陈某甲,当时我分两次去的,头一天我自己去提了一小部分,然后预约取款,陈某甲和我一块去取了尾款,一共100万,全部提现给了陈某甲。
 
谢某丙的账户是陈某甲和谢某丙一块去转账的,至于转去哪了我也不知道,谢某丙也只是陪陈某甲去输了密码,他也不知道。
 
2012年年初的时候,我陪谢某乙一块去招商银行取过70万现金给她,因为这个账户是以我的名义开的,所以大额提现需要我本人到场。
 
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陈某甲,他是我二姐的儿子。
 
姜某乙证券账户是2009年6月,我和我姐夫陈某丁到海口宏源证券龙昆北路营业部以我的名义开的,三方存管银行为建行海南椰岛支行。
 
2011年6月,陈某丁从海口回兰州,就把海口的这个账户注销了,同时又以我的名义在海通证券兰州武都路营业部重新开了户,三方存管银行为工商银行,证券账户和三方存管的银行账户都交给了陈某丁。
 
我自己不会炒股,账户开好之后都是陈某丁在操作,我没有过问过。
 
在海口开好账户之后,我投了15-16万到姜某乙账户里,同陈某丁的钱放在一起,由陈某丁来掌管,后来重新在兰州开户之后,我们又把账户里面的钱全部转到新账户里面,我就投过一次钱,之后再也没有追加过。
 
后来陈某丁陆陆续续分给我四五次钱,总共有35万左右,都是给现金,有时候他到天水给我带来,有时候我去兰州他顺便给我。
 
3、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广发证券、兴业证券都有开户炒股。
 
我于1997年6月4日,在兴业证券泉州市丰泽街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上海交易所股东账号A27×××13,深圳交易所股东账号00×××55),但不是我本人在使用,而是交给我三弟蔡某丁在使用。
 
这个账户里的资金算是我们三个兄弟的大家族一起投的钱。
 
我平时没有使用这个证券账户查看持股情况以及进行交易。
 
我不知道这个账户的密码。
 
陈某甲在广发证券工作,曾经有一次广交会期间,我、蔡某丁和陈某甲在广州吃过一次饭,还有一次,广发证券泉州营业部在泉州请我们大客户吃过一次饭,当时陈某甲也有参加,我只认识营业部的老总,其他人我不认识。
 
我和陈某甲没有经济往来。
 
蔡某丁没有跟我提起陈某甲、韦某的情况。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31日,在广发证券泉州涂门街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账号A44×××77,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账号01×××40)是我老公蔡某丁叫我去营业部签名开立的。
 
办完这个账户后,我没使用过这个证券账户。
 
我平时不炒股,我老公蔡某丁有炒股。
 
蔡某丁让我去广发证券泉州涂门街营业部签字的时候,他已经在炒股了。
 
我在广发证券公司开设的这个证券账户是谁在用,我不知道。
 
我不认识陈某甲、韦某,我没有听蔡某丁提起过这两个人。
 
5、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08年认识陈某甲和韦某,当时广发推出金管家业务,我是广发证券的大客户,陈某甲和韦某到武汉去讲课,课后广发安排大客户一起吃饭,我是跟他们一块吃饭认识的。
 
我跟他们基本没有往来,主要是我老公夏某丙跟他们联系、交往。
 
我有一个证券账户,大概是2001年左右,我老公带着我去广发证券武汉万某营业部开了一个户,股东账户账号密码我不知道,开完户我就没有管过。
 
证券账户的第三方存管银行是招商银行。
 
这个账户开完之后交给我老公打理,我自己都不懂,我连怎么登陆我都不会,更不懂操作下单。
 
滕某证券账户的资金,我没有转入或者转出过。
 
6、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1996年,我选择了自由职业,同时也炒股。
 
我的亲戚黄某去了广发证券广州环市东路营业部做老总,我就把股票账户转到了广发证券广州环市东路营业部。
 
这个营业部经常会组织讲座、介绍,韦某是这个营业部的客户经理,我就认识了韦某。
 
韦某和我是老乡,对我的股票账户就很照顾,给我很多建议。
 
因为我身体不大好,没那么多精力去打理账户,就请韦某用我的账户帮我炒股,如果炒得好,有得赚,也会给他“喝茶钱”,就是他帮我炒股赚到钱了,我会从利润中给他提成作为感谢。
 
2003年左右,我把广发证券的账号和交易密码告诉了韦某,让他帮我炒股。
 
此后,他一直都用我广发证券的账号和密码进行炒股。
 
直到前两年,韦某出来做私募基金,让我买他的私募产品,我没有买,他就说不再帮我炒股。
 
在韦某帮我炒股期间,我基本不会用这个广发证券的账户买卖股票。
 
韦某在用我的股票账户买卖具体股票之前,不会先征求我的意见。
 
我有给韦某分过红,大概是我当时账户盈利的30%,实际情况以公安机关核查的情况为准。
 
我在最开始请韦某帮我炒股的时候,主动提出来按照行业内通行的30%来提成给他,他表示同意。
 
我不认识广发证券的陈某甲。
 
韦某帮我操作证券账户盈利的部分,除去给他的提成,剩余的部分在行情好的时候我会留在账户里继续由他操作。
 
我给韦某的提成,我一直都是给他打到工行郑某乙的账户,卡号:62×××04,开户行:工行广州麓湖路支行。
 
我往郑某乙的这个账户分两次打了钱,每次15万,共30万。
 
因为韦某帮我操作证券账户盈利了100万,按照三成的比例,我就给他提成30万。
 
我在厦门证券公司(华夏路营业部或华某路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原来有500万资金,韦某帮我操作赚了100万,账户资金就有了大约600万。
 
我记不太清在广发证券开立的证券账户初始投入资金是多少,只记得我投到股市里的钱大概是300万左右,以公安机关核实的情况为准。
 
韦某帮我操作证券账户,他知道我的账户和密码,是我告诉他的。
 
我在广发证券公司和厦门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密码,韦某都知道的。
 
2015年初,我给韦某打了30万(分两次,每次15万)的分红,以后韦某告诉我,他不方便帮我操作,把账户还给我,所以我就不再和他继续合作,我把账户交易密码也改了。
 
在2013年,韦某跟我说,他以前帮我炒股还算违规,现在他已经从广发证券离职,可以更方便地帮我炒股。
 
后来,我听说韦某好像是因为受到“老鼠仓”案件的牵连才离开了广发证券。
 
7、证人蔡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五年前认识陈某甲,当时广发推出金管家业务,我是广发证券的大客户,广发有给我们金管家业务的大客户每人配一个投资经理。
 
在股票操作上我有自己下单,广发也有帮我下单,后来陈某甲把账户交给韦某,就是韦某帮我下单。
 
我在广发做金管家业务一共有两个账户,一个是我老婆杨某的账户,是以杨某的名义在广发证券泉州涂门街营业部开立的,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44×××77,深圳股东账户01×××40,第三方存管银行是建设银行。
 
另一个是我大哥蔡某乙的账户,是以蔡某乙的名义在广发证券泉州丰泽街营业部开立的,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7×××13,深圳股东账户00×××55,第三方存管银行是建设银行,后来变更为兴业银行。
 
这两个账户开完之后都交给我打理。
 
我把这两个账户交给陈某甲管理。
 
一年以后,陈某甲告诉我,他不在金管家业务部了,调去别的部门,以后这两个客户交给韦某来帮我操作。
 
我和龚某、陈某甲、韦某之间没有关于利益分成的约定。
 
账户交给韦某操作后,我跟韦某见过一两次。
 
账户交给韦某操作之后,我应该没有下过单。
 
我不知道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事,具体怎么决策下单都由他来定,我不管。
 
8、证人夏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在2008年认识陈某甲,当时广发推出金管家业务,我是广发证券的大客户,他当时是分析师团队的一员,到武汉去讲课,我听课认识的,后来广发安排他给我提供股票投资咨询建议服务。
 
他提供咨询、建议,我自己下单交易。
 
当时我在广发做金管家业务就一个账户,是以我老婆滕某的名义在广发证券武汉万某营业部开立的,下挂账户上海股东账户A34×××37,深圳股东账户00×××63,第三方存管银行是招商银行。
 
账户开完之后都交给我来打理。
 
陈某甲做基金经理之前一段时间,他告诉我,他去做基金经理,以后不再给我提供服务了,由韦某来做。
 
账号和密码是我告诉韦某的。
 
交给韦某之后,主要是韦某在下单操作。
 
在韦某操作滕某账户期间,他没有告诉我是如何操作的,陈某甲没有跟我推荐过股票或操作过我的账户。
 
我不知道韦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事情,具体怎么决策下单都由他来定,我不管。
 
我和陈某甲、韦某没有关于获利分成方面的约定,也不存在其他方面的经济往来。
 
9、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姜某乙,他是我老婆姜掖芝的弟弟。
 
姜某乙找到我说,他有点闲钱想跟我一起买股票,我就让他去开个户,把他的钱和我的钱放到一起炒股。
 
2009年6月,我和姜某乙到海口宏源证券龙昆北路营业部,以姜某乙的名义开了一个证券账户,下挂上海固定账户A20×××89和深圳股东账户01×××04,三方存管银行为建行海南椰岛支行。
 
我把原来证券账户里的资金转到了姜某乙这个账户里,一共有400-500万,姜某乙自己有15-16万。
 
刚开始,我操作这个证券账户多一些,后来就交给陈某甲在操作,姜某乙不会操作。
 
2010年下半年,陈某甲说他要换工作岗位,不方便再操作这个账户,以后由韦某来操作,有事直接跟韦某联系。
 
这个账户的账号和密码应该是我儿子陈某甲告诉他的。
 
韦某操作账户期间,我没有下过单,只是偶尔登录进去看看盈亏情况。
 
这个账户一直存续到2011年6月,我把海口的这个账户注销了,同时又以姜某乙的名义在海通证券兰州武都路营业部重新开了户,三方存管银行为工商银行,我和姜某乙把海口账户的钱转到了兰州账户里,转过去的钱大概有600万。
 
陈某甲告诉韦某变更之后的券商和账号。
 
这个账户一直是韦某在操作,我没有下过单,只是偶尔登录进去看看。
 
2011年底,我和姜某乙都没有再做了,把这个账户里面的钱全部取出来了,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也销户了,销户的时候里面资金大概有800万左右。
 
我没有给韦某承诺过获利分红,我也没给过他什么好处。
 
10、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是我小婶,我没有用李某甲的证券账户操作过股票,李某甲账户是我交给陈某甲的。
 
2008年3月,我和李某甲一起到长城证券天河北路营业部开户,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68×××30和深圳股东账户01×××33,三方存管银行为招商银行,银行账号是62×××86,户主是李某甲,所留联系电话是我的手机号。
 
当时,陈某甲在证券公司上班,公司不允许员工和家属炒股,所以陈某甲让我去找一个亲戚开户,然后借用人家的账户来炒股。
 
账户开好之后,我就把账号和密码交给了陈某甲,是陈某甲在使用。
 
三方存管账户在我手里,由我掌管使用。
 
最初从我的工商银行账户62×××55转了590多万去李某甲的招行账户(三方存管账户),我是通过网银转过去的。
 
这个工行账户平常是我在保管使用。
 
转这么多钱炒股是陈某甲的主意,账户的钱是我和陈某甲的共有财产。
 
在账户存续期间有追加三、四次资金,我们平常没有用的闲钱我都会转进去,主要都是我和陈某甲的年终奖。
 
总共追加了200万左右。
 
这个证券账户在陈某甲去资产管理部之前都是陈某甲在操作下单,后来他去了资产管理部当了投资经理后,就交给韦某在操作。
 
在这个账户存续期间,我从这个账户取过一两次钱,每次大概20万左右。
 
在韦某操作这个账户期间,我没有跟他商量过股票操作的事,由于他和陈某甲私交比较好,我和陈某甲跟他吃过一两次饭,但是没有谈及股票的事。
 
李某甲账户是2011年年底销户的。
 
因为广发证券调查陈某甲的违规问题,陈某甲决定不再使用这个账户。
 
销户后,我和陈某甲各找了几个别人的银行账户,把里面的钱分别转走了,都是从李某甲的三方存管账户直接网银转出的,都是我操作。
 
李某甲账户转过去400万,谢某丙账户200万,马某乙200万或者150万,李某乙提供的那个账户转了400万,另外两个兰州的各转了100万或者150万,剩下不到100万我自己提现了。
 
2012年3、4月份,李某甲把500万转回我工行账户(62×××55),另外有100万是陈某甲去江门找李某甲提现100万现金后拿回来的。
 
2012年5、6月,姜某丙提供的三个账户的钱都转回我的工行账户,李某乙那边的400万没有转回给我,应该是转给陈某甲或者转到陈某甲的公司了。
 
要转到别人的账户是因为我们用的是别人的账户炒股,公司又查出他违规操作,如果把钱转到我们自己的账户会更加引起别人的怀疑,当时陈某甲还是希望保留公司职位的。
 
这些账户转回资金的处置情况:2012年转回我账户的钱是900万左右,后来陈某甲开公司入股,除了李某乙的400万,还累计从我账户转过去250万左右,剩下的700万左右又放到我后来在中信证券开的证券账户炒股了,到2014年我们离婚的时候,这个账户资金大约有900万,我分给他300万,剩下的600万左右现在还在我的证券账户上。
 
11、证人姜某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是我二姐的儿子。
 
2011年11月中、下旬,陈某甲在广州和我电话交谈中说到,他手里有部分资金需要向外转出。
 
我有个朋友叫马某乙,他流露出做生意资金短缺的事,我趁此向陈某甲提出借钱让马某乙暂时使用,经陈某甲同意后,我提供了马某乙在兰州建设银行的卡号,并约定了还款时间。
 
2011年11月21日,马某乙建行账户上收到了一个名字叫李某甲转来的350万元。
 
2012年3到6月,这笔钱还了,转给谢某乙账户,可能是我账户转的,也可能是马某乙账户转的。
 
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陈某甲从甘肃调到广发总部做分析师,我在肇庆的营业部工作,他多次来肇庆讲课、指导员工、开投资报告会,慢慢就认识了,我们是老乡。
 
2011年12月,陈某甲跟我说,让我帮他找个账户,他有些钱要倒下账,我就找了陈某戊去工商银行开了个账户。
 
2011年12月13日,陈某甲通过一个账户转了300万到陈某戊的账户,第二天我就让陈某戊把300万转到我老婆小姨赵某的账户(20×××91,这个账户实际上是我老婆罗茜炒股的三方存管账户),把这个钱转过去是为了年底冲一下营业部的业绩。
 
2011年12月16日,我从赵某的账户转回100万到陈某戊账户,然后我叫陈某戊去把这100万取现了,取完之后陈某戊把钱给我,我给回陈某甲。
 
2011年12月19日,陈某甲又转了300万到陈某戊账户,12月22日,我叫陈某戊转了100万到赵某账户,剩下的200万分几次让陈某戊取现给了陈某甲。
 
2012年4月底,我从我的账户和赵某账户中转了两次钱到陈某戊账户(我账户62×××55转了40万,赵某账户转了60万),总计是100万,后来让陈某戊提现给了陈某甲。
 
2013年1月3日,我从我的6222082017000487560账户取现了100万给陈某甲。
 
2013年1月31日,我通过赵某账户给谢某乙的6226311510122555账户转了100万。
 
总的来讲,陈某甲总共转了600万到陈某戊账户,陈某戊提现了400万给陈某甲,我的账户提现了100万给陈某甲,赵某账户转账了100万给谢某乙,总共给回陈某甲600万。
 
13、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陈某甲,我在广发证券上班,他是总部的分析师。
 
2011年底,我帮他开过账户存过500万元人民币,后来又取现给他了。
 
当时是李某丙跟我说有个客户想用我的账户倒一笔钱,让我帮他开个账户,当时我想这个有利于公司开发客户,同时也可以帮银行拉存款,就答应了。
 
我就去工商银行肇庆分行营业部以我自己的名义开了6222082017000273689这个工商银行的账号,是李某丙让我帮陈某甲转账的账户。
 
我开好户之后,就把账号告诉了李某丙,第二天,李某丙给我一个账号让我去转款,有300万在我账户,我按照李某丙的要求把300万全部转到一个叫赵某的账户。
 
过了两三天,李某丙又叫我到银行取了100万现金出来交给了李某丙。
 
距离开户时间一个星期左右,又有300万转到我的账户,我把其中的95万按照李某丙的要求转到赵某的账户,剩下200万左右,我分几次提现给了李某丙和陈某甲。
 
这个事情上,我只是帮他们开了账户,按照他们的要求转账、取现。
 
14、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3年,我在广发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
 
陈某甲原来在广发证券经纪业务总部任分析师,2010年,在我们资产管理部门招聘投资经理时,他应聘进入资管部门,先后在资产管理总部担任研究员、“广发资管3号”投资助理、“广发资管3号”投资经理,是我的下属员工。
 
投资助理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股票、协助投资经理做好投资交易工作,投资经理的职责是全权负责资管产品的投资管理事宜。
 
陈某甲在担任“广发资管3号”投资助理时对买卖股票是否有独立的决定权要看投资经理和助理两人之间的协商,投资经理可以授予投资助理相应的投资权限,从公司的角度看,投资助理也具有下单交易的权限。
 
陈某甲在担任“广发资管3号”投资经理时,他在资产管理部门的股票池“初选库”、“核心库”里选择股票进行投资,是具有独立权限的。
 
只有当他要买的股票的金额或占比超过了他自己的权限,才需要报我或曾某(时任广发证券公司分管资产管理部门的副总裁,现任广发信德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审批。
 
如果股票不在股票池里,他不能直接用“广发资管3号”购买该股票。
 
如果他想让一只股票进入股票池,需要先请研究员进行研究,出具研究报告,再将该报告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表决,表决多数通过的才能进入“初选库”,如果表现特别好的股票,再提请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表决是否进入“核心库”。
 
这个过程快的话可以一两天内完成,但不是能立即完成。
 
陈某甲在担任“广发资管3号”投资助理、经理后,可以向资产管理部门之外的人员询问具体某只股票的买卖时点,但是我们不允许投资经理在买卖股票前,向其他人明示或暗示资管产品将买卖某只股票的信息。
 
在资管部的部门管理规定和投资管理办法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对这个问题应该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证券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广发证券没有禁止研究员、分析师向资管部门的投资经理推荐股票。
 
如果该股票没在资产管理部门的股票池里,投资经理在收到投资意见,也看好该股票的情况下,也要走审批程序,将该股票推荐进入股票池。
 
如果该股票已经在股票池里,投资经理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购买该股票。
 
陈某甲作为一个成熟的投资经理,应该有独立的判断,是否买卖该股票。
 
如果投资经理认可其他研究员、分析师向他推荐的股票,决定进行买卖交易,他不可以向该研究员、分析师反馈他将买卖这支股票。
 
投资经理不能向其他人员透露资管产品将买卖某只股票的信息。
 
15、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我和陈某甲一起共事过。
 
2010年,他到资产管理部做广发资管3号基金的投资经理助理,我离职后,公司安排他担任资管3号的基金经理。
 
2010年春节,我向公司提出辞职,我个人向管理层推荐了陈某甲,公司在2010年3、4月份就安排陈某甲做我的助理,期间,我主要安排他做一些调研工作,另外就是做一些辅助性的投资工作,2010年10月,我正式离职,陈某甲就接手了理财3号。
 
2010年3月至10月期间,我作为投资主办,我和陈某甲会经常沟通,对于自己看好的股票也会跟对方做一个交流,我没有委托过陈某甲用我的交易号下过单。
 
16、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我调到经纪业务总部后,陈某甲、韦某先后在经纪业务部担任分析师,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在我调动到资管部门后,陈某甲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也调动到资管部门工作,我们做了一段时间同事。
 
陈某甲调到资管业务部门后,他担任过“广发资管3号”的投资经理。
 
我在资管部门是担任定向投资经理,主要是为大客户提供“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账户”的投资交易操作。
 
我的工作职责和“广发资管3号”没有交叉,我做的是定向业务,他做的是集合业务,我们内部有严格的业务隔离墙。
 
我作为资管部门的同事,不知道“广发资管3号”的投资信息,他也不知道我的投资信息,因为我们各自的业务都受防火墙的隔绝和保护。
 
陈某甲作为“广发资管3号”的投资经理,不能向我咨询投资信息,这是不允许的,除“广发资管3号”的团队成员,他不能向其他人员咨询投资信息。
 
经纪业务部的分析师不能给陈某甲提供投资建议,这是广发证券公司管理制度明令禁止的。
 
17、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韦某是我在广发证券经纪业务管理部的同事,他的职位是投资顾问,职责是看研究报告、编辑投资建议、向客户推荐个股、操作模拟账户组合、参加分支机构的投资报告会等,总体上主要是从事投资咨询工作。
 
韦某的工作职责不包括给“广发资管3号”提供投资建议和操作建议,韦某模拟账户组合的操作情况是公开的,会在公司的网站上公开。
 
“广发资管3号”是广发证券资管部管的,资管部有近20名研究员,这些研究员主要职责就是负责对证券市场上的股票进行调研、分析、研究,向3号的投资主办人推荐股票、提供操作建议。
 
韦某的工作权限不能获取“广发资管3号”的投资信息(“广发资管3号”公开披露的信息除外)。
 
“广发资管3号”未公开的投资信息除了必要的岗位人员可以知晓外,对其他人员是严格保密的。
 
我认识陈某甲,他在2006年至2009年底,也是我们经纪业务部的同事,2009年底他去了资管部。
 
陈某甲在经纪业务管理部的职位是投资顾问,职责是看研究报告、编辑投资建议、向客户推荐个股、参加分支机构的投资报告会、指导“金管家”客户进行股票操作,总体上主要是从事投资咨询工作。
 
18、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最初发现陈某甲、韦某违法、违规行为是我们稽核部门在日常内部稽查审核中,通过数据筛选发现某些经纪客户的交易记录跟广发资管3号理财产品交易重合度较高,认为有违规行为嫌疑,开始着手调查的。
 
为了确定调查对象,我们比对了客户交易记录的mac地址和员工登录OA的mac地址,初步怀疑是韦某下的单,同时我们进一步比对了韦某的出差记录以及异地登录OA系统的记录,发现异地交易的地址与韦某的出差地大量吻合,我们基本确定了是韦某。
 
后来,我们找了韦某和陈某甲进行当面谈话,他们二人承认有代客下单的情况存在,但是在具体操作上,二人只是承认在3号理财产品的决策、交易过程中有相互关于基本面和技术面的交流,没有承认有利益分成和明确的老鼠仓行为存在。
 
整个调查过程大致有一两个月时间,我们形成了三次报告,结论认为他们二人有代客下单的违规行为。
 
我们认为陈某甲、韦某存在违规代客交易、泄露投资信息的情况,涉嫌违法。
 
广发当时对陈某甲、韦某二人解除劳动合同。
 
19、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陈某甲是我分管的资管部门的员工。
 
他担任“广发资管3号”的投资经理,负责管理“广发资管3号”产品的具体投资运作。
 
“广发资管3号”的投资决策流程:在资管部门研究组、投资组共同研究的基础上,会形成资管部门的“股票池”(研究组负责管理股票池个股的进出),广发资管3号的投资经理进行股票投资只能在“股票池”已有的股票进行选择,投资经理在买卖股票选择上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可以自主决策选择股票进行投资。
 
陈某甲担任“广发资管3号”的投资经理期间,资管部门的负责人是陈某辛。
 
广发证券公司稽核部通过内部自查发现陈某甲的违规问题并向公司高管提交正式的调查报告后,我才知道陈某甲在担任“广发资管3号”投资经理期间出现违规操作问题。
 
20、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我跟陈某甲一起共事过。
 
2010年,他到资产管理部做广发资管3号的基金经理,我是他的主力交易员。
 
我作为陈某甲的交易员的下单交易流程:在下单这个环节比较简单,公司有一个专门的系统用于基金经理下单,当时我们用的是上海铭创,基金经理做好决策后会通过系统向交易员发送下单指令,交易员接到下单指令后会根据具体指令立即下单交易,接收指令下完单,我的工作就完成了。
 
至于下单指令的具体内容每个基金经理都差不多,基本就是某只股票交易的价格上下限,另外就是交易量。
 
另外,在时间上不会太严格,由交易员根据实时行情在要求的价格区间把握,但通常都在当天完成。
 
我下完单不需要反馈,他在系统看得到。
 
我当时没有发现3号基金在投资决策或交易上的异常情况,我作为交易员也不可能参与他的投资决策环节。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我担任广发证券资产管理部行业研究员兼广发理财三号投资主办助理;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我担任广发证券资产管理部广发理财三号投资主办;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我在广发证券经纪业务总部工作;2011年12月,因公司调查发现我有“老鼠仓”嫌疑,被广发证券辞退。
 
2009年12月,公司准备让我去资产管理部,我为了避嫌就把我手里的账户交给韦某操作,具体包括李某甲账户、姜某乙账户、蔡某乙账户、夏某丙账户,其中,李某甲账户是我前妻谢某乙的,姜某乙账户是我父亲陈某丁的,蔡某乙、夏某丙两人是广发证券金管家业务的客户,这两个账户是让韦某继续为公司给客户提供金管家业务的服务。
 
李某甲、姜某乙账户是我让韦某帮我下单操作。
 
2010年4月,我担任广发证券资产管理3号基金的主办助理,这时我没有浏览和下单权限,2010年8月任3号基金的主办,这时因为前任经理没有办完离职手续,同时公司还没有正式授权,所以也没有浏览下单权限,2010年10月1日后,公司才正式授权我下单权限。
 
在正式授权的前几天,我才有浏览权限。
 
在这期间,韦某所操作的账户与我管理的广发3号基金产生了大量趋同交易,是因为我把3号基金交易的信息告诉了韦某。
 
当时,我和韦某都在广发上班,每天能见面,我通过和他讨论分析股票的方式,将3号基金交易的未公开信息告诉他。
 
我们有时通过公司固定电话,有时通过手机,有时通过QQ,也有见面交流的方式。
 
我跟他交流、讨论的这些股票都是3号基金准备买入或者正在建仓的股票。
 
我跟韦某交流讨论这些股票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理由,一是,因为他短线水平比较高,我希望他在买卖时点和价格上给我提供一些建议,以提高我对3号基金的管理水平;二是,我想把3号基金交易的未公开信息传递给他,提高他所管理账户的盈利水平;三是,我们可以相互提高。
 
我在把这几个账户交给韦某管理的时候,没有商量之后如何买卖股票,但是我们之间已经有了默契,我们相互之间不用明说,都知道凡是我和他讨论的股票,就是我所管理的基金要买入的股票,甚至我在和他交流的同时都有很明显的买入倾向表述,他作为专业人士也应该非常清楚我的表述和意图,所以不用多说。
 
韦某当时知道我是基金经理,公司的人都知道。
 
我和韦某讨论的频率挺高的,基本上3号基金我准备要买的股票都会和他讨论交流。
 
我和他讨论过的股票数量太多了,我记不全,只能列举我记得的一些,比如:海螺水泥、人福医药、东某、碧水源、浙江众成、一气富维、三全食品、东方热电、中国平安、大族激光、獐子岛、登海种业、科伦药业、江西水泥、中国南车、烟台万华、华域汽车、金螳螂等等。
 
韦某不会向我汇报在我交给他的账户买入什么股票,全由他自己掌握,一是我很信任他,二是因为他做短线是强项,什么时候买入他判断比我强。
 
我知道韦某在与我交流的同时,利用我提供的信息进行股票交易,只是我没有过多过问,至于盈利或亏损我都不关心。
 
这个事情除我和韦某之外,谢某乙和我父亲陈某丁也知道,因为我把账户交给韦某的时候告诉过他们。
 
我管理的基金在卖出的时候我一样会跟韦某交流,这个过程和形式跟之前买入的时候一样,我们之间会进行比较充分的交流。
 
我在卖出的时候也和韦某交流,一是让他帮我分析判断一下卖点,二是向他透露3号基金可能对某只前期买入的股票出货。
 
李某甲是谢某乙的小婶,李某甲账户是我前妻谢某乙在2008、2009年左右交给我的,在交给韦某之前都是我自己操作的。
 
李某甲账户的初始资金是谢某乙汇入的,当时我们还没离婚(2014年3月离婚),所以里面的资金应该算我和谢某乙的共有财产。
 
姜某乙账户是我父亲陈某丁于2004年左右交给我的,在交给韦某之前都是我自己操作的,这个账户里面绝大部分是我父亲自己的钱,有极小部分是我二舅姜某乙的。
 
蔡某乙、夏某丙账户是公司安排给我为金管家VIP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金管家业务是广发开发的一个项目,具体是广发证券与500万以上的优质客户签订一个协议,客户缴纳5万元的费用后,公司给客户的个人股票账户安排一名专职的投资咨询经理,为客户提供股票操作建议,后来就演化为客户经理为客户直接操作账户。
 
这几个账户的盈利情况我不知道,李某甲账户由我陪谢某乙去取了两三次钱,总共有1000万左右,但是至于赚了多少我不清楚,这个以权威部门核算的为准。
 
除了上述四个账户,我没有交过其他账户给韦某。
 
杨某、沈某甲、滕某这三个人我都不认识。
 
我作为基金经理,将基金交易的未公开信息传递给他人股票交易,而且其中李某甲、姜某乙账户系我本人直系亲属的账户,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却对自己疏于管束,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为他人牟取非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违背了职业精神,非常后悔,我愿意为此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在我去资管部之前,我交给韦某的账户或者介绍给韦某的客户,我能比较确定的有:一是李某甲账户,这是以谢某乙小婶李某甲的名义开立的,是谢某乙交给我的,里面的资金是谢某乙和我共有的;二是姜某乙账户,这是以我二舅姜某乙的名义开立的,这是我父亲陈某丁交给我的,里面的资金绝大部分是我父亲的,有一小部分是姜某乙的;三是蔡某丁这个客户也是我介绍给韦某的,蔡某丁是蔡某乙的弟弟,杨某是蔡某丁的老婆,对应的应该是蔡某乙账户和杨某账户;四是夏某丙这个客户也是我介绍给韦某的,滕某是夏某丙的老婆,对应的账户应该是滕某账户。
 
至于沈某甲这个名字我不熟悉,我不确定沈某甲这个账户是不是我介绍给韦某的。
 
我之所以要把这些账户或者客户交给韦某管理,一方面是我亲戚的两个账户,即李某甲账户和姜某乙账户,我把这两个账户交给韦某处理是基于对韦某能力的信任,潜在目的也是为了确保这两个账户的保值增值,也就是说为了投资盈利。
 
另一方面是公司金管家业务的客户所有的账户,我把这些账户交给韦某操作,有两个方面的目的,一是,我跟韦某关系好,我希望他在投资方面的能力有一个大的提升,希望他有机会在大资金操作与管理上有一个比较大的进步,而我介绍的这些客户都是资金量比较大,承受风险能力比较强,同时也比较愿意听话,持仓时间长,对于韦某在较长一段时间进行大规模资金运作很有帮助,毕竟虽然他在广发证券,但还在一个非专业的投资部门,所以,把这些客户介绍给他,为他以后到专业的投资部门奠定基础。
 
二是,我也希望他在操作这些账户的同时也能给我的3号基金提供一些支持。
 
我在把账户交给韦某的时候,我跟他说了李某甲账户是我老婆谢某乙的,姜某乙账户是我爸陈某丁的。
 
我通过交流讨论的方式将3号基金交易的未公开信息传递给韦某,具体地讲就是根据我个人的能力筛选出一些我决定在3号基金产品买入某些股票的时候,我会主动找韦某交流这些股票在什么时点、什么价位买入或卖出合适,这样就很明确地向韦某传递了3号基金准备交易我所讨论的这些股票的信息,也就是说我们通过相互交流的这种方式,韦某共享了3号基金准备交易股票的信息。
 
我提出来交流的这些股票都是3号基金准备买入的,只是看买卖价格或者时机的问题,所以,他是知道3号基金要交易哪些股票的。
 
我把账户交给韦某的时候,姜某乙账户大概有50×××00万、李某甲账户大概有1000万,蔡某乙账户大概有3000万,滕某账户大概有1500万,杨某账户没有印象。
 
我让韦某管理这些账户,我没有给他经济回报。
 
李某甲账户大概在2011年11月停止操作,当时股票清仓之后,大概有人民币1500万左右,这些钱先是转到了李某甲证券账户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然后通过这个账户转到别的账户,后来通过提现或者转账回到了我和谢某乙这里。
 
转账情形如下:1.转了100万到李某甲的工行账户,这100万是我和谢某乙一块去江门提现金拿回来了;2.转了300万到陈某戊账户;3.转了300万到谢某丙的账户,这300万后来通过转账到陈某戊账户,陈某戊账户的这600万,提现了500万,有100万转回到谢某乙的账户;4.转了350万到马某乙账户,这350万后来转回到谢某乙的账户;5.其他可能还有一些小额的转账或者取现是谢某乙支配的我不清楚,李某甲证券账户的钱全部回到了我和谢某乙的名下。
 
以上转账时间大致在2011年底至2012年初。
 
这样倒账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李某甲账户不做了,这个钱自然要转出来,毕竟自己的钱在别人的账户不放心。
 
二是因为我违规操作的事被广发调查导致离职,这个李某甲账户也是其中之一,不把这些钱直接转到我们自己的账户,回避一下,是不想让别人看出这些钱是我和谢某乙的。
 
2、被告人韦某的供述:2006年11月至2011年11月,我在广发证券经纪业务总部做分析师。
 
2009年下半年,陈某甲陆续介绍蔡某乙、杨某、滕某、李某甲、姜某乙账户给我,分别将他们的电话号码给我,让我给他们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我和陈某甲认识时间比较长,经常一起交流股票,我们之间也形成一定的默契,在他担任广发3号基金经理期间,我们经常交流股票,他经常向我咨询他看好的股票的买卖价位和时点,然后我在操作这些账户时买入了这些股票,这就造成了高度重合的结果。
 
我知道陈某甲先后担任“广发证券资产管理3号”(简称“广发资管3号”)主办助理及投资经理的身份。
 
我能判断到,他跟我讨论这些股票的买卖价位和时点,就很可能是他管理的基金要交易这些股票,虽然他没有明确告诉我,但事实上,他把管理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开信息透露给我。
 
我利用了这个信息,在我管理的账户买了相关股票,也就是说我利用了陈某甲管理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开信息交易了股票。
 
陈某甲跟我讨论过而我也在相关账户买过的股票有:人福医药、浙江众成、金螳螂、东方热电、海螺水泥、山西汾酒、东某等等。
 
我作为从业人员,明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是违法行为,但是没能严格遵守法律,做了错事,我非常后悔,我也愿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我今天来投案自首一是坦白自己的错误,同时也想给自己争取一个从宽处理的机会。
 
2009年底,陈某甲介绍了蔡某乙、杨某、滕某三个客户的证券账户给我操作,滕某和夏某丙是夫妻,蔡某丁是杨某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他与杨某是夫妻关系。
 
沈某甲是我在广发证券环市东路营业部工作时认识的客户,不是陈某甲介绍给我的。
 
陈某甲介绍蔡某乙、杨某、滕某三个证券账户给我操作,我想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当时陈某甲要调去资管部工作,按照公司的规定不能再帮客户操作;另一个是他对我的人品和总体投资能力比较信任。
 
陈某甲把这三个证券账户交给我的时候,曾经对我说“要好好帮他们操作,这些都是大客户,以后都是很好的资源。
 
”我在操作李某甲、姜某乙、蔡某乙、杨某、滕某、沈某甲这些证券账户时,没有就相关受益、提成和陈某甲或证券账户实际控制人进行约定,我只是想通过对这些证券账户的操作,获得操作大资金的经验。
 
陈某甲在交给我这五个证券账户的时候,都会把账户持有人的手机号码告诉我,我与他们取得联系之后,他们会告诉我交易密码。
 
陈某甲在向我询问买卖价位和时点的股票,一般这里面有70%-80%的股票,是他管理的资管3号都会实际买卖。
 
陈某甲向我询问买卖价位和时点的股票,我都会比较留意,特别是那些问到具体分时(如15分钟)走势的股票,绝大部分我都在李某甲、姜某乙、蔡某乙、杨某、滕某、沈某甲这几个证券账户里进行了相应的买进或卖出的实际操作。
 
李某甲、姜某乙、蔡某乙、杨某、滕某、沈某甲账户的资金总量和盈亏情况:沈某甲账户可能有几百万,杨某账户可能有三四千万,滕某账户可能有两千万,蔡某乙账户没什么印象,李某甲账户大约一千一二百万,姜某乙账户也不太记得了。
 
感觉这些账户都没怎么赚钱,以公安机关核实的情况为准。
 
李某甲、姜某乙、蔡某乙、杨某、滕某、沈某甲这几个账户的持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会经常查看账户,我和他们可以同时登录证券账户,还可以同时操作。
 
2010年初1、2月份左右,陈某甲对我讲,因为他要去资管部门,不能自己下单交易,就把李某甲、姜某乙账户交接给我,把这两个账户的账号和密码告诉我,让我代为下单交易。
 
这两个账户中,一个是他父亲陈某丁的钱,一个是他自己家的钱。
 
陈某甲在向我交接李某甲、姜某乙、滕某、蔡某乙、杨某这五个证券账户前后,曾经多次跟我说过,如果他通过调研和研究感觉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不错,他就会给我推荐股票,暗示我在这五个账户里买进这些股票。
 
陈某甲给我推荐的股票是他担任投资经理的广发3号关注并且准备买入的股票。
 
陈某甲这么做就是要确保这五个账户资产保值增值,因为这里有他的两个账户(李某甲、姜某乙账户)。
 
绝大多数情况,我都是用广发证券公司给我配发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在这五个账户下单交易的,我曾经要求这几个账户的持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按照我的要求改成统一的交易密码。
 
2011年底我离开广发证券公司的时候,给公司综合部交了1000多元把我下单交易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带走了。
 
2015年上半年,有一天晚上,我在广州市海珠区海运大厦前滨江路珠江岸边把这台笔记本电脑扔到珠江里了。
 
我担心电脑里保存的交易资料会对自己不利。
 
为了安全起见,我在李某甲、姜某乙、蔡某乙、滕某、杨某、沈某甲这六个证券账户里曾经改过很多次密码。
 
我与这些账户所有人之间没有关于利益分成的约定或者其他经济往来。
 
我与沈某甲之间的利益分成情况:沈某甲是营业部的领导分配给我的,大概在2006、2007年,我帮沈某甲账户赚了钱,然后她就跟我说,准备给我一定的好处,并问我业内行规是多少,我就说一般是20%-30%,后来她就按这个比例给过我几次,具体多少,我不记得了。
 
被告人韦某核对李某甲账户、姜某乙账户、蔡某乙账户、杨某账户、滕某账户、沈某甲账户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交易流水并签字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关于李某甲等六个证券账户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交易流水》、《趋同交易股票明细》以及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三分局出具的《涉案金额计算过程说明》、广发证券公司稽核部提供的《广发证券资产管理部数据泄密报告》、证人夏某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韦某结伙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韦某亦分别供认在案,被告人韦某还对上述期间六个证券账户的交易流水作了签认,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因此,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陈某甲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陈某甲将其管理并负责操作的“金管家业务”客户杨某、蔡某乙、滕某转交给被告人韦某管理并操作,除了其本人供认外,还有证人杨某、蔡某乙、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韦某亦予以指证,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不应对该三个证券账户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3、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在本案中没有获取利益,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某甲虽将李某甲等五个证券账户交给被告人韦某管理、操作,并向韦某传递相关的未公开信息,但被告人陈某甲并没有直接指令被告人韦某下单买入或卖出具体的股票名称、数量、交易时间等交易信息,也没有约定利益分成,股票交易由被告人韦某自主管理和操作。
 
2、被告人韦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除了管理和操作被告人陈某甲转交的上述五个证券帐户外,还自行联系了客户沈某甲的证券账户进行交易。
 
综述,在本案中,两被告人分工合作,被告人韦某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
 
因此,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其提出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暗示被告人韦某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告人韦某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掌握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韦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陈某甲、韦某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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