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万元

2018-07-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2017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桂斌,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签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朝霞、检察官助理卢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桂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杨某(在逃)系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负责管理中金公司巨额企业年金理财账户的股票投资事项,与杨某达成默契,以“互相推荐股票”的方式,非法获取杨某透露的中金公司年金账户拟投资深天马A、广州浪奇、水晶光电等78只股票信息,并通过实际控制的“张某1”“张某某”“张某5”“王某1”“张某2”“张某3”“石某1”“方某”“王某2”9个个人证券账户,亲自或指令他人为其操作,提前大量买入上述股票进行交易,盈利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他人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当庭对其签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认可。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控制的账户中的“王某2”账户,系张某某代客理财账户,张某某从盈利中分成,对于与本案无关的股票交易盈利以及委托人的获利,不应计入张某某的犯罪金额,也不应予以罚没;2.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预缴罚金,建议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成立上海紫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石公司),该公司主要业务是张某某个人进行股票交易活动。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与时任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的杨某(另案处理)相识。
 
杨某负责管理“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年金中金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利负债基金-农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银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工商银行”等5个年金账户(以下简称年金账户组),具体负责从中金公司股票池中为年金账户组选择股票进行交易。
 
证监会认定,杨某管理的年金账户组拟投资股票的信息属于未公开信息。
 
后张某某和杨某共谋,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二人相互推荐股票,由杨某利用其管理中金公司年金账户组的职务便利,将中金公司纳入股票池拟交易的股票推荐给张某某,或将张某某推荐给其的股票纳入中金公司拟交易股票池,并在交易前将相关信息明示或暗示给张某某。
 
张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张某1”“张某某”“张某5”“王某1”“张某3”“张某2”“石某1”“方某”“王某2”等9个证券账户,利用不公平的信息优势,先于年金账户组5个交易日内大量买入年金账户组拟投资的股票,进行趋同交易并从中获利。
 
其间杨某与张某某相互推荐的股票有“深天马A”“水晶光电”“广州浪奇”“珠海中富”等共计78只(杨某与张某某趋同交易共涉及的股票84只,二人相互推荐79只,其中“西藏发展”不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股票),共获利人民币1978.518234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现在案冻结张某1、张某某等名下银行账户10个,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主动退缴人民币3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上半年,其与杨某通过聚会相识,知道杨是中金公司基金经理,管理几个年金账户。
 
2010年9月,杨向其推荐“同仁堂”股票,并称他所管理的资管账户已经买入该股票,后续还要买。
 
此时,其知道了杨所管理的资管账户可以交易股票,其就在自己管理的“张某1”账户组里买入了“同仁堂”股票。
 
此后,他们相互推荐股票,主要在MSN群里推荐,杨比较隐晦,说股票的业绩较好,一些技术指标不错,有利好,也说过“这只股票不错,我也会买”之类的话。
 
在电话里、私下见面时杨会和其讲看好股票的理由,会说“我们也会加入股票池”,有时明确说他会后续买入。
 
杨推荐的股票其一般都会交易,杨管理的年金账户组也可能会在其买之后购买,这样会对股价有些影响。
 
其也向杨推荐股票,并介绍看好股票的理由,其向杨推荐股票的目的是希望杨操作的年金账户组也买入,这可能会对股价有影响。
 
所以在其向杨推荐后,其一般都买入。
 
其向杨推荐“广州浪奇”“珠海中富”等17只股票。
 
2010年六七月,其向杨提出能否到其公司做投资经理,并让杨管理一只股票产品。
 
杨说可以,但是离职没有那么快,可以做兼职研究员。
 
同年9月,杨找其借二三十万,其让邢某转给杨30万元,作为杨推荐股票的奖励,杨实际上也是以借钱为由索要推荐股票的奖励。
 
至2011年3月,其给杨转款共计251万元。
 
“张某某”“张某5”等9个账户操作权限只有其有,邢某操作过“张某5”账户。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任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
 
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其协助投资总监许某负责5家企业的年金计划投资理财产品,负责具体股票的选择,用5家企业年金计划资金投资股票。
 
这5家企业年金计划包括工商银行年金计划、工商银行中金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南方电网年金计划、中国银行年金计划、农业银行退休福利负债。
 
企业年金资产投资股票以稳健和谨慎为主,这5家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的股票必须从中金公司的股票池中选择。
 
中金公司的投资经理不能直接交易股票,而是通过公司恒生交易系统下单,即在某一交易日买入或卖出某一只股票及数量。
 
2009年前后,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张某某,从2010年八九月份到2011年6月,其和张互相推荐股票,具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其给张推荐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股票池或打算纳入股票池拟交易的股票,在其和许某等人开会讨论完决定要买时,其会打电话或通过MSN通知张,建议张也买,有时是张主动和其联系时其告诉他的。
 
其通常是在股票交易前一两天的晚上或交易后的当天晚上将股票交易信息告诉张,因为其为不影响股价的异常波动,通常会持续几天购入,张也知道其这个操作方式,张通过了解其管理的年金账户组的持仓及操作动向后,在年金账户组加仓前和建仓前买入该股票或者做波段,在年金账户组减仓前卖出股票,赚取差价。
 
其向张推荐“深天马A”“水晶光电”等61只股票。
 
另一种情况是张向其推荐股票,其觉得不错后,在投研会上力荐将有关股票纳入中金公司拟交易股票池。
 
张向其推荐股票的目的就是希望中金公司买入抬升股价,所以张推荐完后会向其打探中金公司是否会买入,其会告诉张比较看好,之后会在中金公司拟交易前将相关信息告诉张。
 
张便事先建仓或加仓,待中金公司交易拉升股价后伺机再卖出获利。
 
这种行为会导致年金账户组投资受损,损害了其管理的客户利益。
 
中金公司对持仓信息和持仓种类、经营信息都有保密要求,其违反了公司关于保密的规定。
 
其与张互相推荐股票,一方面其想更多了解股票信息,另一方面是张许诺给予其好处。
 
张欢迎其到张的公司做投资总监,许诺年薪一百万。
 
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张共给其251万元。
 
2011年11月,证监会找其谈话后,其还给张某某260万元左右。
 
3.证人邢某(民生证券上海投行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前后,其通过网友聚会认识了张某某、杨某等人,平时他们在MSN群里讨论股票。
 
2010年8月,张让其担任紫石公司的兼职研究员。
 
不久,杨让其帮忙操作“陈某1”的证券账户,这是杨某实际控制的账户。
 
之后,张分别给了其一个他控制的“石某1”“张某5”的账户,让其按照杨的指令跟仓操作。
 
杨知道此事,杨给其下发指令为“陈某1”账户交易下单的时候,有时也会让其给“石某1”“张某5”的账户跟仓操作。
 
其在操作“张某5”账户时,基本上是听张的指令操作股票。
 
张和杨一般都是通过MSN和电话给其下指令,其发现这两个账户存在大量股票趋同交易,实际上就是张和杨的一种合作,私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的信息优势抬升股价,从而达到盈利目的。
 
2010年9月,张给其转了60万元,其中30万元是给杨的奖励费,其通过黄某账户将这30万元转给了杨实际控制的陈某1账户。
 
4.证人向某(紫石公司投资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前后,其在网络论坛上认识了杨某、张某某。
 
2010年,杨找人开立了“陈某1”股票账户,让其帮忙操作,张也知道此事。
 
该账户买卖股票主要由杨、张决策,其具体操作。
 
张让其购买过“广州浪奇”“鼎立股份”等,杨让其购买过“同仁堂”“朝东股份”等。
 
证监会调查后,杨把“陈某1”的账户销户了,让其帮忙把里面的200多万元转给了张。
 
“王某2”账户是紫石公司的专户,主要是张在操作。
 
5.证人邓某(紫石公司市场总监)的证言证明:其操作过“石某1”的证券账户,以及张某某、紫石公司使用电脑的情况。
 
6.证人陈某2(紫石公司投资总监)的证言证明:杨某从中金公司辞职后来过紫石公司,主要是炒股,证监会调查后,杨就不到紫石公司上班了。
 
其也证明了张某某、紫石公司使用电脑的情况。
 
7.证人张某1(张某某之父)、王某1(张某某之母)、张某3(张某某之弟)、张某2(张某某之妹)、王某3(紫石公司客户,用王某2名字开户)、王某2(王某3之侄女)、石某2(张某某朋友)、方某(石某2之母)、石某1(石某2之弟)的证言证明:涉案的“张某1”证券账户组相关账户由张某某实际控制。
 
此外,石某2的证言还证明2011年张某某让其帮忙操作过“张某某”“张某1”“王某1”等人的证券账户,均是按照张的指令进行交易。
 
张某1的证言还证明张某某同时拥有两个户籍身份,另一身份姓名叫张某5。
 
8.证人许某(时任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的证言证明: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下设的股票组主要负责中金公司企业年金计划、集合理财计划的股票投资部分。
 
其是股票组的负责人,杨是投资经理。
 
当时企业年金计划分设了两组,一组由其和杨管理,一组由唐某和张某4管理。
 
2010年5月开始,其和杨搭档搞年金计划投资,其负责股票整体仓位,杨负责个股选择,管理其名下5个企业年金账户组。
 
企业年金计划里20%-30%的资金可投资于股票和基金,具体流程是投资经理从股票池里选择股票进行投资,之后通过公司系统下单给交易员,交易员操作股票的买卖。
 
当时中金公司也存在投资经理直接将看好的股票安排研究员放进股票池的情况。
 
其名下这5个年金账户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年金中金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离退休人员福利负债基金-农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银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工商银行。
 
中金公司规定员工本人不能交易股票,不能将公司交易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9.证人唐某(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的证言证明:杨某是许某的助理,配合许管理几只企业年金,许负责大的方向,杨负责具体操作。
 
根据中金公司股票池制度,资产管理部交易的股票都是在股票池中选择来交易。
 
通常情况下,由研究员提交研究报告,研究主管审核后可加入基本股票池;有时候投资经理看好某只股票,也可以自己向研究员提出要将该股票加入股票池。
 
10.证人张某4(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经理)的证言证明:许某从2009年5月到2011年第二季度是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股票组负责人。
 
2010年四五月份,中金公司将杨某分配给许做助理,帮助许管理5个企业年金计划,杨具体负责选择个股。
 
选择个股投资流程是:研究员将一些股票放入股票池,投资经理选择股票池里的股票投资。
 
2011年下半年之前,投资经理如果看好某一只股票,也可以直接通知研究员将该股票放入股票池。
 
中金公司规定员工不能将公司账户未公开的交易信息泄露给别人,自己也不能依据该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
 
11.证人孙某(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研究员)的证言证明: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企业年金计划分两组管理,许某整体负责,并和杨某具体管理一组,唐某和张某4管理一组。
 
杨于2010年2月给许做投资经理助理,帮助许管理5个企业年金计划,负责个股选择。
 
选择个股投资流程是:研究员根据自己的研究将一些股票放入股票池,投资经理选择股票池里的股票投资。
 
2011年下半年之前,投资经理如果看好某一只股票,也可以直接通知研究员将该股票放入股票池。
 
杨担任投资经理时就曾通知其将一些股票直接放入股票池。
 
中金公司规定员工不能泄露公司内部的未公开交易信息,自己也不能依据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
 
12.证人陈某1、赫某的证言证明“陈某1”的相关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由杨某实际控制的情况。
 
13.中金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等工商材料证明中金公司基本情况。
 
14.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中金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杨某在中金公司任职的情况。
 
15.中金公司员工行为准则、接受书、合规提醒等材料证明:中金公司规定员工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而杨某对此知晓。
 
16.中金公司提供的《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股票投研流程及制度》(2010年6月8日修订)证明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股票投资的相关流程。
 
17.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出具的《关于交易系统中许某账户操作的说明》证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许某在中金公司资产管理部管理工行年金、工行负债、农行负债、中行年金和南网年金账户,其助理杨某与其共同管理相关账户。
 
许某负责账户策略,主要进行资产配置比例;杨某负责账户具体个股选择和交易决策。
 
在实际操作中,许某允许杨某使用其账户在交易系统下达指令。
 
在该期间,上述账户主要由杨某实际操作。
 
18.中金公司年金账户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资料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年金中金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利负债基金-农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银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中国工商银行”5个年金账户的基本信息及交易情况。
 
19.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张某某”证券账户客户资金变动明细、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
 
20.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某3”证券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3”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
 
该账户于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进行证券交易。
 
21.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石某1”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石某1”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
 
该账户于2010年7月开户,交易至2011年11月4日;经核对IP地址,该账户主要通过紫石公司电脑、张某某个人电脑操作,其中2010年7月30日至10月27日,邢某电脑曾操作该账户89次。
 
22.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某1”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张某1”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
 
23.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2”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王某2”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
 
24.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1”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王某1”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
 
25.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方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方某”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
 
经核对MAC地址,该账户主要通过紫石公司电脑操作。
 
26.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某2”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张某2”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
 
27.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某5”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张某5”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
 
经核对MAC地址,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该账户主要通过邢某的电脑操作。
 
28.侦查机关出具的内容为“张某1账户组操作IP、MAC地址”的统计表,邓某、陈某2、向某等人提供的内容为“紫石公司相关电脑使用情况及MAC地址”的说明材料,邢某提供的内容为“邢某使用电脑MAC地址及IP地址”的说明材料证明:“张某1”账户组的9个账户主要通过张某某个人电脑、紫石公司电脑进行操作。
 
其中,“张某5”账户主要通过邢某电脑操作,“石某1”账户也曾通过邢某电脑操作。
 
29.证监会出具的《关于杨某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函》(证监函[2012]36号)、移交证据清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杨某管理的年金账户组拟投资股票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规定的未公开信息。
 
30.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向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一分局提供“鼎立股份”等股票涉及趋同交易的协查结果》《趋同交易总体情况统计表》,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向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第一分局提供“广州浪奇”等股票涉及趋同交易的协查结果》《趋同交易总体情况统计表》证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张某1”账户组先于年金账户组5个交易日内同方向买入同种股票共计84只,趋同期间合计92个,其中盈利期间53个。
 
31.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79只股票买入及获利情况补充证据的说明》证明:79只股票共计获利人民币52672224.91元,其中,西藏发展获利人民币32887042.57元。
 
32.东北证券提供的“陈某1”证券账户资料、盈利情况说明、证券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某1”证券账户的基本情况及交易信息。
 
该账户于2009年11月25日开户,于2011年11月7日销户,期间盈利410万余元。
 
33.侦查机关出具的内容为“陈某1账户操作IP、MAC地址、手机委托情况”的统计图证明“陈某1”账户主要通过邢某电脑操作,向某也使用电脑操作过“陈某1”账户。
 
34.吴某、黄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黄某招行账户(尾号4911)中与陈某1、张某5相关资金往来系邢某借用账户发生。
 
35.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陈某1银行账户(尾号1856)交易明细证明了陈某1账户与张某某、张某5、黄某等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36.招商银行上海民生支行提供的张某某银行账户(尾号8718等账户)、张某2银行账户(尾号4387)、张某1银行账户(尾号6748等账户)、王某1银行账户(尾号3549)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上海源深支行提供的张某5银行账户(尾号6688等)、石某1银行账户(尾号2589)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张某5等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37.招商银行上海联洋支行提供的方某银行账户(尾号4975、0468)、石某1银行账户(尾号0848等)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提供的张某2银行账户(尾号6763)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大道支行提供的王某1银行账户(尾号6688)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天津梅江新海湾支行提供的张某3银行账户(尾号9937)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蠡县留史支行提供的王某2银行账户(尾号5388)交易明细等资料证明方某、石某1等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38.侦查机关出具的《陈某1账户情况说明》《陈某1账户资金明细图》《陈某1账户资金往来表》证明:杨某于2010年8月开设了陈某1的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杨某系陈某1账户的实际控制人。
 
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张某某、张某5两个账户共转入陈某1银行账户266万元;2010年9月20日,黄某账户转入陈某1银行账户30万元。
 
2011年11月,杨某将陈某1证券账户内股票全部清仓,将其中254万元转入张某某个人账户。
 
39.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提供的紫石公司工商档案等材料证明紫石公司的基本情况。
 
该公司于2007年成立,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注册资本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股东杨某2、张某某,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等。
 
40.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电话记录等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法律手续。
 
41.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4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人员说明证明本案扣押电脑及使用人情况。
 
43.涉案账户冻结手续证明涉案账户的冻结情况,现冻结张某某、杨某2、石某1、张某5、方某、张某1名下招行、工行账户10个,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
 
44.杨某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手续、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材料证明了杨某的个人基本信息、2012年杨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的诉讼情况以及公安部已于2017年1月11日对杨某重新办理拘留手续的情况。
 
45.张某某签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46.山东省菏泽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材料证明:张某某暂住地菏泽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张某某家人及所在社区具备有效监管条件。
 
此外,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交来案款人民币320万元。
 
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赃款被全部扣押及收缴在案;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写具结书;张某某现暂住地山东省菏泽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张某某家人及所在社区具备有效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控制的账户中的“王某2”账户,系张某某代客理财账户,张某某从盈利中分成,对于与本案无关的股票交易盈利以及委托人的获利,不应计入张某某的犯罪金额并进行罚没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无关的股票交易,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张某某使用“王某2”账户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的交易,不论其是为自己获利还是为他人牟利,均不影响对其行为及收益性质的认定,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起开始计算;罚金已扣押在案)。
 
二、在案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及收缴的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对其中的一千九百七十八万五千一百八十二元三角四分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三千九百万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余款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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