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身份证号码为130926196503011430,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1年6月至2007年12月任肃宁县梁村镇赵官庄村党支部书记,现任肃宁县梁村镇赵官庄村村务领导小组组长,住肃宁县梁村镇赵官庄村。
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占幸,男,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宁县院公诉刑诉(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代理检察员邓呈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占幸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3月10日,赵某某同赵家官庄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赵家官庄村西北一块44.1亩的土地,同日,赵某某以该承包地与梁村镇政府签订退耕还林(草)合同,并在该承包地中种植了杨树。
后因各种原因该承包地减少了4亩面积,赵某某未向村委会缴纳该承包地的承包费用,并且由于该承包地内有坟场、机井、变压器等,赵某某经与村委会协商于当年12月份就该承包地又从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承包地面积为36.5亩,合同签订日期修改为2003年3月10日,赵某某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用。
后经河间市久和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测绘,其承包土地实际面积约为39.89亩。
在2005年春植树季期间,赵某某将该承包地南部5亩地中杨树移走,并从2006年开始在这五亩地中种植粮食作物,致其林地面积又减少5亩。
尽管赵某某明知实际退耕还林和匹配荒地面积减少,但其利用协助镇政府进行退耕还林项目补贴申报和发放的职务便利未将该情况向县林业局进行申报,仍按照44.1亩领取退耕还林和匹配荒地补贴至2008年,其中2003年和2004年每年多领取4.21亩补贴,2005年至2008年每年多领取9.21亩补贴,6年中多领取补贴折合人民币共计3582.91元。
2、2007年和2008年,赵某某利用协助镇政府进行粮食补贴申报和发放的职务便利,以刘银全、赵立杰名义虚报冒领粮补款共计1979.8元。
其中:以刘银全名义虚报冒领粮补款1021.58元;以赵立杰名义虚报冒领粮补款958.2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韩占幸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对承包地的测量是林业局主导,村委会只是根据测量结果建立台账,这期间被告人无任何职权;被告人是依据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领取林补,其并不承担主动向林业局申报承包地变更的义务;根据承包合同,被告人赵某某与村委会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在林地上种植粮食,致使林地减少,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违约义务。
对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如果刘银全、赵立杰应当领取这笔粮补款,则这部分是二人的个人财产,即使是被告人冒领的,也不能认定为贪污款。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2007年底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肃宁县梁村镇赵官庄村党支部书记,负责组织相关人员陪同林业部门人员实际测量林地、向林业部门、乡政府申报各户林地亩数,并监督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其2003年-2008年均按44.1亩领取相应林补。
2003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承包了本村即赵官庄村一块44.1亩的土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同日,赵某某以该承包地与梁村镇政府签订退耕还林(草)合同书,并于2003年11月21日取得44.1亩林地的林权证。
后因其他原因该承包地减少了4亩面积,且由于该承包地内有坟场、机井、变压器等,赵某某经与村委会协商于2003年12月份就该承包地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面积为36.5亩,合同日期仍为2003年3月10日,且赵某某按36.5亩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用。
2005年,赵某某将该承包地南部5亩地的杨树移走,并种植上粮食作物,致其林地又减少5亩。
2014年4月8日经河间市久和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测绘,其实际承包面积约为39.89亩。
根据相关补助政策,赵某某2004年多领取4.21亩的林补即336.8元(每亩补助80元),2005年-2007年多领取9.21亩的林补即2210.4元(每亩补助80元),共计多领取林补254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3年我承包了44.1亩地,林业局出树苗,我和赵顺通一起承包并在承包地上都栽了杨树,当时签了一份承包合同。
因为我村同河间市潘官庄村因为地界的问题发生了纠纷,将张增献承包的一部分土地划归潘官庄村,因为我是书记,乡领导给我做工作,村里为了补足张增献的土地,从我承包的土地中的4亩多划归了他,这样我实际承包的土地是39.88亩,张增献实际承包51亩,因为地里有大坑,所以他签订的承包合同为47亩。
我承包的地里有赵顺通的坟地一座,马金坡家的坟地一座,机井一口,机井房两间,变压器一个,经与村委会协商扣除上述占地面积,按36.5亩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按36.5亩交承包费,实际是40.1亩。
后来赵顺通退出了承包关系,我和村里又重新签了承包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12月份,但合同日期还是和第一次的相同,即2003年3月10日。
但是退耕还林合同没有改,我没有向肃宁县林业局申报林地的变更情况。
2003年到2008年,一直按44.1亩领取林补。
2005年我把南部大约5亩多林地上的树移栽到北部死树的空地上,在南部空出来的5亩多地上改种粮食作物。
我的承包地变更后我没有主动向相关单位申报。
编号20030504188的《退耕还林合同书》的承包地指36.5亩那块。
2003年到2008年,我申报并领取了两块地的退耕还林款,一块是44.1亩,一块是6.77亩,44.1亩的林地在2010年采伐完了,2008年以后我没再领取林补款。
2003年到2008年期间村内申报林补的程序是: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到村里对我村的林地进行测量统计,由于每一宗林地涉及到好多农户的责任田,林业局只是对每一宗林地进行测量统计,然后由我们村里的干部再对涉及到的每一户责任田进行测量(户主在场),然后申报每一户的实际退耕还林亩数。
我当时担任书记,赵立冬担任村长,赵贵生担任副书记,张守义任副书记,赵文路任民兵连长,赵书通任会计,我们几个负责配合林业局的工作人员量地,并组织涉及到的农户的林地测量。
每一宗林地的亩数与涉及到的每一户的林地亩数相合后,由上述我们几名村干部到林业局对林地以户为单位登记到《肃宁县退耕还林工程粮款、现金兑现台账》。
林业局审批后,补偿款由我村的会计赵书通统一到乡财政所领取,然后再由我们几个村干部逐户按照申报的亩数发放补偿款,农户领取补偿款后在台账上签字。
每一年的程序都一样,2003年到2006年是我指派其他村干部测量的,我没有参加实际测量。
2007年、2008年我没有组织上述工作,是由乡里指派的张铁领组织办理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贵生证称,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对我村的林地进行测量统计,只对每一宗林地进行测量统计,然后由我们村的干部再对涉及到的每一户责任田进行测量(农户在场的情况下),然后申报每一户的实际退耕还林亩数。
我当时担任村里的副书记,当时的村干部有赵某某、赵立冬、张守义、赵文路、赵书通等配合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测量并丈量每一户的实际林地。
是书记赵某某组织我们几个干部从事上述工作的。
每一宗林地的亩数与涉及到的每一户的林地亩数相合后,由我们几名村干部到林业局对林地以户为单位登到《肃宁县退耕还林工程粮补、现金兑现台账》(以下简称台账)。
林业局审批后,补偿款由我们村的会计赵书通统一到乡财政所领取,然后再由我们几个村干部逐户按照申报的亩数发放补偿款,农户领取补偿款后在台账上签字。
每一年的程序都是一样的,是赵某某让我们几个村干部从事上述工作的,赵某某没有实际参加测量。
(2)、证人赵文路和赵贵生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吴俊玲(肃宁县林业局梁村林业站站长)证称,我2005年开始负责梁村镇退耕核查。
由我和解俊欣俩人负责梁村镇退耕核查。
先由我们俩人和被核查村的村干部一起核查该村退耕还林情况,测量退耕还林面积,然后根据测量结果让村委会建台账。
2005年大概是在五六月份,植树结束后我们对梁村镇所属村核查的,当时因为是第一年卫星定位,设备使用不太熟悉,抽的人比较多,当时抽我们局里的几个人,也有粱村镇政府的人跟着进行核查的,都有谁现在我记不清了,核查时有树的当年就享受林补,对以前的退耕还林户,核查时面积减少的部分就没有林补了。
(4)、证人赵平安证称,赵某某的承包地2003年一开始种的树,后来都没活多少。
他第二年在南头开始种棉花及粮食作物。
种粮食和棉花大约五六亩。
(5)、证人赵建通证称,2003年赵某某一开始都种的树,后来南头种的粮食北头种的树。
(6)、证人赵文素证称,我和赵某某是夫妻关系。
我家在承包村里土地上种了44.1亩的杨树,都是从2003年开始种的。
在承包村里土地上种的杨树在2010年4月份全部采伐完。
2003年到2008年我们家退耕还林的林补都是由我到村大队部通过村干部领取的。
最后一次支取2007年、2008年的林补是在村大队部通过我们村干部张铁领、张二成、张占通领取的。
(7)、证人张二成证称,在2009年7月份(具体那一天记不清了)我们村书记张铁领叫我和赵通军、张占通三个人一起发放林补款,我负责在退耕还林户的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上登记,让退耕还林户在退耕还林工程款、现金兑现台账上签名按手印,他们二人负责给退耕还林户发放现金。
赵某某家2007年、2008年的林补款是赵某某的妻子赵文素支取的。
(8)、证人张占通、赵通军的证言与张二成基本一致。
3、书证:
(1)、第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
载明赵某某同村委会2003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是44.1亩。
日期为2003年3月10日。
(2)、第二份土地承包合同书
载明赵某某和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是36.5亩。
日期为2003年3月10日。
(3)、赵某某的退耕还林合同书,编号20030504188,载明赵某某退耕还林及匹配荒地共44.1亩。
(4)、河间市久和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赵某某土地面积的宗地图,载明赵某某承包土地实际面积为39.8861亩(约39.89亩)。
(5)、肃宁县林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2014年3月6日),载明2003年林补分二次发放,第一次为每2亩(一亩退耕和一亩匹配)50公斤粮食(37.5公斤小麦,12.5公斤玉米),现金补助20元;第二次(下半年)每2亩(一亩退耕和一亩匹配)粮款补助70元,粮食由林业局给退耕户发放粮证,由其到各自辖区粮站领取,现金补助由林业局发放到退耕户。
2003生态林退耕项目:2004年至2010年为每亩70元
粮款补助,10元现金补助,2011年至今为每亩90元补助。
2003年经济林退耕项目:2004年-2007年为每亩70元粮款补助,10元现金补助,2008年至今为每亩90元补助。
(6)、肃宁县物价局防治非典相关商品价格监测表
2003年小麦市场价为0.53元/500克,玉米为0.49元
/500克。
(7)、肃宁县退耕还林工程粮食、现金兑现台账,证明赵某某在林业局台帐上申报的是44.1亩退耕还林地,并且2003年至2008年均是按照44.1亩土地领取的退耕还林补贴。
期间没有任何变动。
(8)、肃宁县林管中心出具的证明(2013年9月13日),载明赵某某退耕还林合同编号20030504188退耕还林亩数44.1亩。
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3月10日。
此后各年度未再签订合同,各年变更以林业局“退耕还林小班检查验收卡”登记亩数为准。
“退耕还林工程粮食(款)、现金兑换台账”由退耕还林村委会依据林业局“退耕还林小班检查验收卡”确定的亩数上台账并报林业局(2003年至2009年)和本乡镇财政所(2010年以后)。
(9)、肃宁县林业管理中心的证明(2014年12月23日),载明在退耕还林工程中,肃宁县林管中心负责对全县退耕还林面积的测量核查工作,具体操作是由分管乡镇的基层林业站对所属乡镇各村退耕还林面积进行测量核查。
林业站只测量到村,测量核查哪村的退耕还林面积时,由该村干部协助林业部门测量核查。
测量核查结束后,由村干部按照林业站核查的本村退耕还林面积总数再分到各户,并登记到《肃宁县退耕还林工程粮款现金兑现台账》,经村书记或主任最后审核确认后加盖村委会公章报林管中心。
补助款下拨到位后由村干部到乡镇财政所统一领取,再发放到各退耕还林户。
(10)、《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全文。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称,因地界纠纷,其将自己的4亩多地给了张增献,并约定地归张增献,但林补仍由其领取,这部分钱不能认定是贪污款。
2007、2008年的林补是2009年任职的村干部张铁领组织发放的,不应认定是其贪污。
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某某与张增献2003年5月30日的协议书,载明赵某某将其4.1亩承包地转给张增献,但退耕还林补偿款仍由赵某某领取。
2、证人赵顺通的书面证言,证实张增献占了其和赵某某4.1亩承包地,所以他退出承包。
针对被告人的上述主张,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增献2014年12月24日证实,2003年5月30日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假的,是赵某某找到他让他帮忙承担责任,自己的地等于整体向东挪了4亩,还是47亩,并没有多占赵某某4亩。
其领取的林补也都是应该领的,和赵某某没有关系。
2、张增献的承包合同:2003年3月10日签订,载明其承包土地面积为47亩,其中大坑12亩。
3、张增献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及林权证,载明其林地面积为35亩。
4、张增献的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载明其2003年登记的退耕还林亩数为35亩,2007年、2008年退耕还林领取了40亩补贴(分两笔,35亩和5亩)。
5、肃宁县林业管理中心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06年、2007年张增限退耕还林面积为7亩,其他年份的台账无“张增限”退耕还林信息。
6、肃宁县林业管理中心出具的退耕还林小班检查验收卡及2015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增献的实际林地面积2005年为24.2亩,2006年、2007年、2008年为26.2亩。
从2003年至2008年,张增献每年领取林补的面积都是35亩。
张增献《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是2003年登记的内容,是村干部根据退耕还林合同填写,现金由赵某某在林业局统一领取,回村发放并登记,以后各年都是由村干部统一领取,林业局没有填写。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表明,张增献的林地整体东移并未多占赵某某的林地,只是赵某某的林地减少了4.1亩,且张增献每年最少以其林权证登记的35亩领取林补,比实际亩数多,并未少领取林补,即赵某某多领取的林补系国家财产,并非张增献本应领取的林补。
被告人赵某某与张增献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其多领取的4.21亩林补与张增献领取的林补没有关联性,其行为侵犯的依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对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贪污林补款3582.91元,因其林地是2003年12月发生变更,故对其2003年领取的林补不宜作为贪污金额计算在内。
根据《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县级检查验收结果,退耕还林户凭县级林业部门填制的工程验收单和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领取粮食和现金补助。
补助现金兑付办法:退耕地还林后,经检查验收合格,依据县级验收证明,于每年年底前兑付。
从退耕还林的第二年起,每年要对幼林抚育、管护及保存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相关部门应每年对退耕林地的情况进行核查,以确定林补的发放数额。
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2008年仍在赵官庄村有任职情况,故其对2008年林补的申报发放工作不负审核义务,由于核查林地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其多领取的2008年的林补不是其职务行为造成,不应纳入贪污数额。
因此,被告人赵某某贪污的林补款数额应为2547.2元。
(二)、2007年和2008年,他人以刘银全、赵立杰名义冒领粮补款共计1856.2元。
其中:以刘银全名义虚报冒领粮补款957.8元;以赵立杰名义虚报冒领粮补款898.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银泉证称,村民领粮补是村干部在大喇叭里通知让村民到大队部去报自己家种粮的亩数,村干部登记上,粮补发下来后,村干部再在大喇叭里通知去领存单或存折,村民再到信用社去支粮补款。
我家分了5个人的地,都分给俩儿子了,大儿子叫刘辉,二儿子叫刘林,粮补都是他们领,我没领过。
也没在领粮补的表上签名。
2006、2007、2008年肃宁县梁村乡赵官庄村粮食补贴发放表里我俩儿子领粮补款的记录与表上以“刘银全”的名字领取粮补的记录没有关系。
2、证人赵立杰证称,我没有领过2007年316.6元的粮食补贴,和2008年581.8元的粮食补贴。
我家申报粮补时登记的是我妻子刘沾荣的名字。
3、2007年粮补发放台账,载明刘沾荣领取230.6元,赵立杰领取316.6元(签名为立杰),刘辉领取187.7元,刘林领取187.7元,刘银全领取337.4元(签名为张艳杰);2008年粮补发放台账,载明刘沾荣领取423.8元,赵立杰领取581.8元(签名为赵西荣),刘辉领取345元,刘林领取345元,刘银全领取620.4元(签名为刘银全)。
(冒领金额共计1856.2元)
4、梁村镇财政所的证明,载明梁村镇赵官庄村所有村民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国家粮食直补款发放都是由时任赵官庄村支部书记赵某某经手,在财政所领取的。
2007年粮补标准是32.7元/亩,2008年发放完第一次补贴60.11/亩后,又追加了综合补贴6.18元/亩,由银行直接打入农户存折。
(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赵立杰、刘银全的具体亩数,无法计算追加的补贴金额)
5、梁村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2014年12月24日),载明赵官庄村所有村民2006年(信用社存单)、2007年(邮政银行存折)、2008年(继续使用2007年发放的存折)三年的粮补发放都是由时任赵官庄村支部书记赵某某经手。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申报粮补款的程序是由村内通过大喇叭广播通知村民到大队自己申报实际承包土地亩数,然后村民自己申报。
由于当时村里是让每户自己申报承包土地亩数,刘银泉家和赵立杰家,两户在申报承包土地时,把自己家的土地亩数报重了。
后来我发现了,我就把他们重复报的部分粮补款支取了。
我以刘银全的名义领取2007年、2008年粮补共计1020元,以赵立杰名义领取2007年、2008年粮补款共计950元,两户一共领取了1970元。
冒领的钱我用于自己消费了,原来村里还欠我们村干部3万多元,我认为反正是村里的钱,我能支回点是点的。
2009年11月我退交检察院了。
7、赵某某退款的1970元现金。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称,他没有冒领过粮补。
2007、2008年的粮补都是村民自己申报身份证号码办理存折,没有身份证的可以报别人的身份证号,大队再报到乡里,乡里发存折,存折是村里统一领,村民自己再领走,用的谁的身份证谁领走,不做登记。
被告人赵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贪污粮补款1970元,虽其曾供述过相关内容,但其当庭翻供,即使赵立杰、刘银全未领取该部分粮补,也不能推定为是赵某某冒领,且无其他证据能有效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冒领了该部分粮补,故该项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综合证据:1、梁村镇党委出具的赵某某任职情况证明,证实其2001年6月至2007年12月任赵官庄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4月至今,在梁村镇赵官庄村任村务领导小组组长。
2、梁村镇政府的证明,载明梁村镇政府在国家粮食直补以及退耕还林项目补贴的申报发放等工作中,由各村两委班子成员(村务领导小组)协助镇政府共同完成。
3、2007年12月30日中共肃宁县纪委出具的文件,给予赵某某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
4、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
5、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村干部,在协助林业局等国家行政机关从事林补、粮补的申报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多领、冒领国家补贴,共计2547.2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及国家财物所有权,但未达到贪污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贪污罪,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从事林补、粮补的申报、发放工作过程中,负责组织相关工作,且负最终的监督审核义务,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赵某某对其任职期间最后报林业局林地亩数的登记台账的真实性负监督审核义务,其林地减少后未变更台账的行为是利用其职权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行为,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职权,且在合同中是民事上的平等主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贪污款2547.2元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占幸,男,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宁县院公诉刑诉(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代理检察员邓呈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占幸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3月10日,赵某某同赵家官庄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赵家官庄村西北一块44.1亩的土地,同日,赵某某以该承包地与梁村镇政府签订退耕还林(草)合同,并在该承包地中种植了杨树。
后因各种原因该承包地减少了4亩面积,赵某某未向村委会缴纳该承包地的承包费用,并且由于该承包地内有坟场、机井、变压器等,赵某某经与村委会协商于当年12月份就该承包地又从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承包地面积为36.5亩,合同签订日期修改为2003年3月10日,赵某某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用。
后经河间市久和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测绘,其承包土地实际面积约为39.89亩。
在2005年春植树季期间,赵某某将该承包地南部5亩地中杨树移走,并从2006年开始在这五亩地中种植粮食作物,致其林地面积又减少5亩。
尽管赵某某明知实际退耕还林和匹配荒地面积减少,但其利用协助镇政府进行退耕还林项目补贴申报和发放的职务便利未将该情况向县林业局进行申报,仍按照44.1亩领取退耕还林和匹配荒地补贴至2008年,其中2003年和2004年每年多领取4.21亩补贴,2005年至2008年每年多领取9.21亩补贴,6年中多领取补贴折合人民币共计3582.91元。
2、2007年和2008年,赵某某利用协助镇政府进行粮食补贴申报和发放的职务便利,以刘银全、赵立杰名义虚报冒领粮补款共计1979.8元。
其中:以刘银全名义虚报冒领粮补款1021.58元;以赵立杰名义虚报冒领粮补款958.2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韩占幸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对承包地的测量是林业局主导,村委会只是根据测量结果建立台账,这期间被告人无任何职权;被告人是依据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领取林补,其并不承担主动向林业局申报承包地变更的义务;根据承包合同,被告人赵某某与村委会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在林地上种植粮食,致使林地减少,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违约义务。
对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如果刘银全、赵立杰应当领取这笔粮补款,则这部分是二人的个人财产,即使是被告人冒领的,也不能认定为贪污款。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2007年底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担任肃宁县梁村镇赵官庄村党支部书记,负责组织相关人员陪同林业部门人员实际测量林地、向林业部门、乡政府申报各户林地亩数,并监督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其2003年-2008年均按44.1亩领取相应林补。
2003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承包了本村即赵官庄村一块44.1亩的土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同日,赵某某以该承包地与梁村镇政府签订退耕还林(草)合同书,并于2003年11月21日取得44.1亩林地的林权证。
后因其他原因该承包地减少了4亩面积,且由于该承包地内有坟场、机井、变压器等,赵某某经与村委会协商于2003年12月份就该承包地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面积为36.5亩,合同日期仍为2003年3月10日,且赵某某按36.5亩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用。
2005年,赵某某将该承包地南部5亩地的杨树移走,并种植上粮食作物,致其林地又减少5亩。
2014年4月8日经河间市久和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测绘,其实际承包面积约为39.89亩。
根据相关补助政策,赵某某2004年多领取4.21亩的林补即336.8元(每亩补助80元),2005年-2007年多领取9.21亩的林补即2210.4元(每亩补助80元),共计多领取林补254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3年我承包了44.1亩地,林业局出树苗,我和赵顺通一起承包并在承包地上都栽了杨树,当时签了一份承包合同。
因为我村同河间市潘官庄村因为地界的问题发生了纠纷,将张增献承包的一部分土地划归潘官庄村,因为我是书记,乡领导给我做工作,村里为了补足张增献的土地,从我承包的土地中的4亩多划归了他,这样我实际承包的土地是39.88亩,张增献实际承包51亩,因为地里有大坑,所以他签订的承包合同为47亩。
我承包的地里有赵顺通的坟地一座,马金坡家的坟地一座,机井一口,机井房两间,变压器一个,经与村委会协商扣除上述占地面积,按36.5亩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按36.5亩交承包费,实际是40.1亩。
后来赵顺通退出了承包关系,我和村里又重新签了承包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12月份,但合同日期还是和第一次的相同,即2003年3月10日。
但是退耕还林合同没有改,我没有向肃宁县林业局申报林地的变更情况。
2003年到2008年,一直按44.1亩领取林补。
2005年我把南部大约5亩多林地上的树移栽到北部死树的空地上,在南部空出来的5亩多地上改种粮食作物。
我的承包地变更后我没有主动向相关单位申报。
编号20030504188的《退耕还林合同书》的承包地指36.5亩那块。
2003年到2008年,我申报并领取了两块地的退耕还林款,一块是44.1亩,一块是6.77亩,44.1亩的林地在2010年采伐完了,2008年以后我没再领取林补款。
2003年到2008年期间村内申报林补的程序是: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到村里对我村的林地进行测量统计,由于每一宗林地涉及到好多农户的责任田,林业局只是对每一宗林地进行测量统计,然后由我们村里的干部再对涉及到的每一户责任田进行测量(户主在场),然后申报每一户的实际退耕还林亩数。
我当时担任书记,赵立冬担任村长,赵贵生担任副书记,张守义任副书记,赵文路任民兵连长,赵书通任会计,我们几个负责配合林业局的工作人员量地,并组织涉及到的农户的林地测量。
每一宗林地的亩数与涉及到的每一户的林地亩数相合后,由上述我们几名村干部到林业局对林地以户为单位登记到《肃宁县退耕还林工程粮款、现金兑现台账》。
林业局审批后,补偿款由我村的会计赵书通统一到乡财政所领取,然后再由我们几个村干部逐户按照申报的亩数发放补偿款,农户领取补偿款后在台账上签字。
每一年的程序都一样,2003年到2006年是我指派其他村干部测量的,我没有参加实际测量。
2007年、2008年我没有组织上述工作,是由乡里指派的张铁领组织办理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贵生证称,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对我村的林地进行测量统计,只对每一宗林地进行测量统计,然后由我们村的干部再对涉及到的每一户责任田进行测量(农户在场的情况下),然后申报每一户的实际退耕还林亩数。
我当时担任村里的副书记,当时的村干部有赵某某、赵立冬、张守义、赵文路、赵书通等配合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测量并丈量每一户的实际林地。
是书记赵某某组织我们几个干部从事上述工作的。
每一宗林地的亩数与涉及到的每一户的林地亩数相合后,由我们几名村干部到林业局对林地以户为单位登到《肃宁县退耕还林工程粮补、现金兑现台账》(以下简称台账)。
林业局审批后,补偿款由我们村的会计赵书通统一到乡财政所领取,然后再由我们几个村干部逐户按照申报的亩数发放补偿款,农户领取补偿款后在台账上签字。
每一年的程序都是一样的,是赵某某让我们几个村干部从事上述工作的,赵某某没有实际参加测量。
(2)、证人赵文路和赵贵生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吴俊玲(肃宁县林业局梁村林业站站长)证称,我2005年开始负责梁村镇退耕核查。
由我和解俊欣俩人负责梁村镇退耕核查。
先由我们俩人和被核查村的村干部一起核查该村退耕还林情况,测量退耕还林面积,然后根据测量结果让村委会建台账。
2005年大概是在五六月份,植树结束后我们对梁村镇所属村核查的,当时因为是第一年卫星定位,设备使用不太熟悉,抽的人比较多,当时抽我们局里的几个人,也有粱村镇政府的人跟着进行核查的,都有谁现在我记不清了,核查时有树的当年就享受林补,对以前的退耕还林户,核查时面积减少的部分就没有林补了。
(4)、证人赵平安证称,赵某某的承包地2003年一开始种的树,后来都没活多少。
他第二年在南头开始种棉花及粮食作物。
种粮食和棉花大约五六亩。
(5)、证人赵建通证称,2003年赵某某一开始都种的树,后来南头种的粮食北头种的树。
(6)、证人赵文素证称,我和赵某某是夫妻关系。
我家在承包村里土地上种了44.1亩的杨树,都是从2003年开始种的。
在承包村里土地上种的杨树在2010年4月份全部采伐完。
2003年到2008年我们家退耕还林的林补都是由我到村大队部通过村干部领取的。
最后一次支取2007年、2008年的林补是在村大队部通过我们村干部张铁领、张二成、张占通领取的。
(7)、证人张二成证称,在2009年7月份(具体那一天记不清了)我们村书记张铁领叫我和赵通军、张占通三个人一起发放林补款,我负责在退耕还林户的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上登记,让退耕还林户在退耕还林工程款、现金兑现台账上签名按手印,他们二人负责给退耕还林户发放现金。
赵某某家2007年、2008年的林补款是赵某某的妻子赵文素支取的。
(8)、证人张占通、赵通军的证言与张二成基本一致。
3、书证:
(1)、第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
载明赵某某同村委会2003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是44.1亩。
日期为2003年3月10日。
(2)、第二份土地承包合同书
载明赵某某和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是36.5亩。
日期为2003年3月10日。
(3)、赵某某的退耕还林合同书,编号20030504188,载明赵某某退耕还林及匹配荒地共44.1亩。
(4)、河间市久和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赵某某土地面积的宗地图,载明赵某某承包土地实际面积为39.8861亩(约39.89亩)。
(5)、肃宁县林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2014年3月6日),载明2003年林补分二次发放,第一次为每2亩(一亩退耕和一亩匹配)50公斤粮食(37.5公斤小麦,12.5公斤玉米),现金补助20元;第二次(下半年)每2亩(一亩退耕和一亩匹配)粮款补助70元,粮食由林业局给退耕户发放粮证,由其到各自辖区粮站领取,现金补助由林业局发放到退耕户。
2003生态林退耕项目:2004年至2010年为每亩70元
粮款补助,10元现金补助,2011年至今为每亩90元补助。
2003年经济林退耕项目:2004年-2007年为每亩70元粮款补助,10元现金补助,2008年至今为每亩90元补助。
(6)、肃宁县物价局防治非典相关商品价格监测表
2003年小麦市场价为0.53元/500克,玉米为0.49元
/500克。
(7)、肃宁县退耕还林工程粮食、现金兑现台账,证明赵某某在林业局台帐上申报的是44.1亩退耕还林地,并且2003年至2008年均是按照44.1亩土地领取的退耕还林补贴。
期间没有任何变动。
(8)、肃宁县林管中心出具的证明(2013年9月13日),载明赵某某退耕还林合同编号20030504188退耕还林亩数44.1亩。
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3月10日。
此后各年度未再签订合同,各年变更以林业局“退耕还林小班检查验收卡”登记亩数为准。
“退耕还林工程粮食(款)、现金兑换台账”由退耕还林村委会依据林业局“退耕还林小班检查验收卡”确定的亩数上台账并报林业局(2003年至2009年)和本乡镇财政所(2010年以后)。
(9)、肃宁县林业管理中心的证明(2014年12月23日),载明在退耕还林工程中,肃宁县林管中心负责对全县退耕还林面积的测量核查工作,具体操作是由分管乡镇的基层林业站对所属乡镇各村退耕还林面积进行测量核查。
林业站只测量到村,测量核查哪村的退耕还林面积时,由该村干部协助林业部门测量核查。
测量核查结束后,由村干部按照林业站核查的本村退耕还林面积总数再分到各户,并登记到《肃宁县退耕还林工程粮款现金兑现台账》,经村书记或主任最后审核确认后加盖村委会公章报林管中心。
补助款下拨到位后由村干部到乡镇财政所统一领取,再发放到各退耕还林户。
(10)、《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全文。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称,因地界纠纷,其将自己的4亩多地给了张增献,并约定地归张增献,但林补仍由其领取,这部分钱不能认定是贪污款。
2007、2008年的林补是2009年任职的村干部张铁领组织发放的,不应认定是其贪污。
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某某与张增献2003年5月30日的协议书,载明赵某某将其4.1亩承包地转给张增献,但退耕还林补偿款仍由赵某某领取。
2、证人赵顺通的书面证言,证实张增献占了其和赵某某4.1亩承包地,所以他退出承包。
针对被告人的上述主张,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增献2014年12月24日证实,2003年5月30日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假的,是赵某某找到他让他帮忙承担责任,自己的地等于整体向东挪了4亩,还是47亩,并没有多占赵某某4亩。
其领取的林补也都是应该领的,和赵某某没有关系。
2、张增献的承包合同:2003年3月10日签订,载明其承包土地面积为47亩,其中大坑12亩。
3、张增献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及林权证,载明其林地面积为35亩。
4、张增献的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载明其2003年登记的退耕还林亩数为35亩,2007年、2008年退耕还林领取了40亩补贴(分两笔,35亩和5亩)。
5、肃宁县林业管理中心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06年、2007年张增限退耕还林面积为7亩,其他年份的台账无“张增限”退耕还林信息。
6、肃宁县林业管理中心出具的退耕还林小班检查验收卡及2015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增献的实际林地面积2005年为24.2亩,2006年、2007年、2008年为26.2亩。
从2003年至2008年,张增献每年领取林补的面积都是35亩。
张增献《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是2003年登记的内容,是村干部根据退耕还林合同填写,现金由赵某某在林业局统一领取,回村发放并登记,以后各年都是由村干部统一领取,林业局没有填写。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表明,张增献的林地整体东移并未多占赵某某的林地,只是赵某某的林地减少了4.1亩,且张增献每年最少以其林权证登记的35亩领取林补,比实际亩数多,并未少领取林补,即赵某某多领取的林补系国家财产,并非张增献本应领取的林补。
被告人赵某某与张增献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其多领取的4.21亩林补与张增献领取的林补没有关联性,其行为侵犯的依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对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贪污林补款3582.91元,因其林地是2003年12月发生变更,故对其2003年领取的林补不宜作为贪污金额计算在内。
根据《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县级检查验收结果,退耕还林户凭县级林业部门填制的工程验收单和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领取粮食和现金补助。
补助现金兑付办法:退耕地还林后,经检查验收合格,依据县级验收证明,于每年年底前兑付。
从退耕还林的第二年起,每年要对幼林抚育、管护及保存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相关部门应每年对退耕林地的情况进行核查,以确定林补的发放数额。
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2008年仍在赵官庄村有任职情况,故其对2008年林补的申报发放工作不负审核义务,由于核查林地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其多领取的2008年的林补不是其职务行为造成,不应纳入贪污数额。
因此,被告人赵某某贪污的林补款数额应为2547.2元。
(二)、2007年和2008年,他人以刘银全、赵立杰名义冒领粮补款共计1856.2元。
其中:以刘银全名义虚报冒领粮补款957.8元;以赵立杰名义虚报冒领粮补款898.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银泉证称,村民领粮补是村干部在大喇叭里通知让村民到大队部去报自己家种粮的亩数,村干部登记上,粮补发下来后,村干部再在大喇叭里通知去领存单或存折,村民再到信用社去支粮补款。
我家分了5个人的地,都分给俩儿子了,大儿子叫刘辉,二儿子叫刘林,粮补都是他们领,我没领过。
也没在领粮补的表上签名。
2006、2007、2008年肃宁县梁村乡赵官庄村粮食补贴发放表里我俩儿子领粮补款的记录与表上以“刘银全”的名字领取粮补的记录没有关系。
2、证人赵立杰证称,我没有领过2007年316.6元的粮食补贴,和2008年581.8元的粮食补贴。
我家申报粮补时登记的是我妻子刘沾荣的名字。
3、2007年粮补发放台账,载明刘沾荣领取230.6元,赵立杰领取316.6元(签名为立杰),刘辉领取187.7元,刘林领取187.7元,刘银全领取337.4元(签名为张艳杰);2008年粮补发放台账,载明刘沾荣领取423.8元,赵立杰领取581.8元(签名为赵西荣),刘辉领取345元,刘林领取345元,刘银全领取620.4元(签名为刘银全)。
(冒领金额共计1856.2元)
4、梁村镇财政所的证明,载明梁村镇赵官庄村所有村民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国家粮食直补款发放都是由时任赵官庄村支部书记赵某某经手,在财政所领取的。
2007年粮补标准是32.7元/亩,2008年发放完第一次补贴60.11/亩后,又追加了综合补贴6.18元/亩,由银行直接打入农户存折。
(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赵立杰、刘银全的具体亩数,无法计算追加的补贴金额)
5、梁村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2014年12月24日),载明赵官庄村所有村民2006年(信用社存单)、2007年(邮政银行存折)、2008年(继续使用2007年发放的存折)三年的粮补发放都是由时任赵官庄村支部书记赵某某经手。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申报粮补款的程序是由村内通过大喇叭广播通知村民到大队自己申报实际承包土地亩数,然后村民自己申报。
由于当时村里是让每户自己申报承包土地亩数,刘银泉家和赵立杰家,两户在申报承包土地时,把自己家的土地亩数报重了。
后来我发现了,我就把他们重复报的部分粮补款支取了。
我以刘银全的名义领取2007年、2008年粮补共计1020元,以赵立杰名义领取2007年、2008年粮补款共计950元,两户一共领取了1970元。
冒领的钱我用于自己消费了,原来村里还欠我们村干部3万多元,我认为反正是村里的钱,我能支回点是点的。
2009年11月我退交检察院了。
7、赵某某退款的1970元现金。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称,他没有冒领过粮补。
2007、2008年的粮补都是村民自己申报身份证号码办理存折,没有身份证的可以报别人的身份证号,大队再报到乡里,乡里发存折,存折是村里统一领,村民自己再领走,用的谁的身份证谁领走,不做登记。
被告人赵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贪污粮补款1970元,虽其曾供述过相关内容,但其当庭翻供,即使赵立杰、刘银全未领取该部分粮补,也不能推定为是赵某某冒领,且无其他证据能有效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冒领了该部分粮补,故该项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综合证据:1、梁村镇党委出具的赵某某任职情况证明,证实其2001年6月至2007年12月任赵官庄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4月至今,在梁村镇赵官庄村任村务领导小组组长。
2、梁村镇政府的证明,载明梁村镇政府在国家粮食直补以及退耕还林项目补贴的申报发放等工作中,由各村两委班子成员(村务领导小组)协助镇政府共同完成。
3、2007年12月30日中共肃宁县纪委出具的文件,给予赵某某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
4、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
5、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村干部,在协助林业局等国家行政机关从事林补、粮补的申报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多领、冒领国家补贴,共计2547.2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及国家财物所有权,但未达到贪污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贪污罪,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从事林补、粮补的申报、发放工作过程中,负责组织相关工作,且负最终的监督审核义务,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赵某某对其任职期间最后报林业局林地亩数的登记台账的真实性负监督审核义务,其林地减少后未变更台账的行为是利用其职权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行为,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职权,且在合同中是民事上的平等主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贪污款2547.2元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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