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某某,男,19某某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某某公司某某员,住上海市某某x村x号x室。
2010年7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某某x,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某某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某某因家庭矛盾等琐事,为发泄不满情绪,在本市某某x村x号居民楼,先后四次趁夜点燃楼道内的纸板箱、笤帚等堆置物或将燃烧物抛掷于楼外电线上任其燃烧,导致周围居民恐慌,并引发火警,后火势均被楼内居民及时扑灭。
同年7月6日,被告人某某因周围居民反映其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其随即如实交代了四次放火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某某的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被告人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某某x、某某、某某x、某某x、某某x、某某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现场照片、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多次故意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经查被告人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0年7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某某x,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某某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某某因家庭矛盾等琐事,为发泄不满情绪,在本市某某x村x号居民楼,先后四次趁夜点燃楼道内的纸板箱、笤帚等堆置物或将燃烧物抛掷于楼外电线上任其燃烧,导致周围居民恐慌,并引发火警,后火势均被楼内居民及时扑灭。
同年7月6日,被告人某某因周围居民反映其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其随即如实交代了四次放火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某某的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被告人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某某x、某某、某某x、某某x、某某x、某某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现场照片、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多次故意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经查被告人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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