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
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因其子杨某在生意上与李某有纠纷,遂提着事先准备好的汽油一壶,前往李某经营的位于本市伍家岗区鑫鼎汽配城C9-101-102号双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要求其出面解决纠纷。
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多次扬言要放火烧了该店,持续时间约3小时,后经劝说,钟某某主动将装有汽油的壶和打火机交给了公安民警。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杨某、孙某的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视频和照片,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放火,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共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因其子杨某在生意上与李某有纠纷,遂提着事先准备好的汽油一壶,前往李某经营的位于本市伍家岗区鑫鼎汽配城C9-101-102号双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要求其出面解决纠纷。
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多次扬言要放火烧了该店,持续时间约3小时,后经劝说,钟某某主动将装有汽油的壶和打火机交给了公安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材料;2.到案经过;3.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4.证人王某、杨某、孙某的证人证言;5.受案登记表;6.现场视频和照片;7.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放火,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犯放火罪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放火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因其子杨某在生意上与李某有纠纷,遂提着事先准备好的汽油一壶,前往李某经营的位于本市伍家岗区鑫鼎汽配城C9-101-102号双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要求其出面解决纠纷。
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多次扬言要放火烧了该店,持续时间约3小时,后经劝说,钟某某主动将装有汽油的壶和打火机交给了公安民警。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杨某、孙某的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视频和照片,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放火,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共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因其子杨某在生意上与李某有纠纷,遂提着事先准备好的汽油一壶,前往李某经营的位于本市伍家岗区鑫鼎汽配城C9-101-102号双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要求其出面解决纠纷。
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多次扬言要放火烧了该店,持续时间约3小时,后经劝说,钟某某主动将装有汽油的壶和打火机交给了公安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材料;2.到案经过;3.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4.证人王某、杨某、孙某的证人证言;5.受案登记表;6.现场视频和照片;7.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放火,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犯放火罪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放火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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