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018-07-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吴某某,男。
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5月19日释放。
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卫某,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开始购买伪造假币使用的材料尝试伪造人民币。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盐南新村*区*号楼*号阁楼内,将2015版人民币通过扫描仪扫描输入电脑,使用Photoshop软件制作成人民币版样,通过自行改装过的打印机在证券纸上打印,再经过后期压模、盖水印、做旧等,伪造2015版面额为5元、10元、20元、100元的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某还通过QQ群与他人联系,将其伪造的2015版人民币通过快递销售给他人。
 
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现场查获其邮寄的快递包裹14件,内有其伪造的2015版人民币2340张面额计28460元,后在被告人吴某某租住处查获其伪造的人民币1289张面额计17680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3629张面额计46140元2015版人民币均为伪造币。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查获的假币及作案工具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租房合同、快递单据等书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制作的假币虽然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其中747张面额为12800元的假币是半成品,尚未制作完成,可以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伪造的假币尚未进入市场流通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某某制作销售假币获利不大,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开始购买伪造假币使用的材料尝试伪造人民币。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盐南新村XX号阁楼内,将2015版人民币通过扫描仪扫描输入电脑,使用Photoshop软件制作成人民币版样,通过自行改装过的打印机在证券纸上打印,再经过后期压模、盖水印、做旧等,伪造2015版面额为5元、10元、20元、100元的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某还通过QQ群与他人联系,将其伪造的2015版人民币通过快递销售给他人。
 
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现场查获其邮寄的快递包裹14件,内有其伪造的2015版人民币2340张面额计28460元,后在被告人吴某某租住处查获其伪造的人民币1289张面额计17680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3629张面额计46140元2015版人民币均为伪造币。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的假币、作案工具、现场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伪造货币的作案工具以及伪造的假币。
 
2.公安机关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的身份及刑事责任年龄。
 
3.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狱政管理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5月19日释放。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的快递包裹及租住处扣押作案工具及伪造的假币。
 
6.租房合同,证实袁某将位于盐南新村三区21幢508室阁楼出租给吴某某,期限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处调取寄件人为“张某1”的350张百世快递单。
 
8.证人王某(个体经营百世快递店)证言,证实自称张某1(经辨认系吴某某)从2016年9月开始来在其店寄快递,称是购物券,都是包装好的,共寄了350个快递。
 
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10月2日将盐南新村三区21幢508室阁楼出租给自称皋学广的人(经辨认系吴某某)。
 
10.证人吴某(吴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从2016年5月在盐城的平时活动轨迹。
 
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7、8月份产生生产假币卖了赚钱的念头,开始摸索如何生产假币。
 
后购买了打印机、证券纸、墨水等工具,将人民币扫描输入电脑制作版样,用改装的打印机在证券纸上打印,再经过后期压模、盖水印、做旧,制造面额20元、10元、5元的假币。
 
10月底建立卖假币的“金鸡送福厂家”QQ群,买家通过QQ转账,其使用“张某1”假名,将假币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寄出。
 
2017年1月7日,其发现前一天的快递还没寄出去到快递公司查问时被抓获。
 
现场查获扣押的快递包裹都是售出的假币2340张面额28460元。
 
当晚在其出租屋内扣押542张某2品面额4880元、747张半成品面额12800元。
 
12.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1)JJ67247132计(20元)666张、SF59776296(20元)667张、EY67247132(20元)8张、PU05899797(20元)1张,计1342张面额26840元;(2)KAO6837330(10元)754张、XB86232586(10元)754张,计1508张面额15080元;(3)B5B5976353(5元)373张、D9G0403179(5元)373张,计746张面额3730元;(4)TX56943672(20元)1张、HS86793846(20元)1张,计2张面额40元;(5)RJ47754651(100元)1张面额100元,经鉴定均为伪造币。
 
13.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1月7日在吴某某租住的盐南新村XX室阁楼搜查出作案工具及伪造的假币。
 
1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以“张某1”名字寄快递的被告人吴某某;袁某辨认出以“皋学广”名字租房的被告人吴某某。
 
1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试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假币使用的电脑内查获涉案假币电子模板,通过QQ卖假币的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货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制作的假币中有部分是半成品、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军租住处查获的747张面额计12800元假币,虽未完成全部印制工序,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作为犯罪数额计算,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28年1月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扫描仪1台、铝箔纸封口机1台、烫假币金线机1台、打印机4台、印假币水印章1套、搓子1套、未开封的六色打印墨水1盒、未开封的证券纸2包、吹风机1台、“小太阳”热风扇1台、美工刀1把、钢尺1把、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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