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8-07-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壶关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壶关县。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遂川县人,无业,住江西省遂川县。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来安县人,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姜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苏118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姜某某共谋通过假币套钱谋利,三人平分获利。
 
袁某某、龚某某共同出资,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了500张面值20元的假币,龚某某、姜某某某出资,以320元的价格在淘宝上购买了用于印在假币上伪造莲花水印的印章,之后三人在扬州市邗江区汉河镇缘梦旅馆二楼西侧房间内对购买的假币进行裁剪,并用买来的印章蘸上荧光粉在假币上伪造莲花水印。
 
2016年8月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姜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K×××××的面包车途经扬中市二墩港卡口时被二墩港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20元面值的纸币400张、“花型”团印章2枚、“20”字样印章3枚、印泥2盒、荧光粉1盒、裁纸刀2把、南京牌香烟67盒等物品。
 
经中国人民银行扬中市支行鉴定,被查获的400张纸币均是假币。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清点记录,扣押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印章,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姜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购买并进行加工伪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姜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姜某某曾被行政处罚,现又犯本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龚某某、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姜某某的作案工具及伪造的假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姜某某伪造货币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袁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姜某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进行加工伪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系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综合考量上诉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原判中的量刑部分予以改判。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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