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7〕13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村。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巷**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大街**幢二**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等3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罗某某经合意,伪造广东**投资有限公司及广东**金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交易的假象,由广东**金属有限公司虚开给广州市**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广东**投资有限公司虚开给广州市**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总价税合计2390032.97元,税额合计347269.79元。广州市**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已将上述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电子数据;
3、证人张某等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等3人供述和辩解;
5、同案人供述;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17年10月9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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