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公诉刑诉〔2018〕9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31977********,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樊城区**路**号,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园**栋**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1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1197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樊城区**路**号,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1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达到其公司资产不被其他债权人保全或执行的目的,指使被告人刘某乙共同伪造了刘某乙与**公司506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为捏造其借款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指示**公司会计邓某某使用孙某某的银行卡,在枣阳市农村信用社先将被告人刘某甲转给刘某乙的158万元,转入到**公司账户上,后又通过孙某某账户转回到刘某乙的账户上,以此反复转账158万元三次、32万元一次,使信用社账面上反映,刘某乙共计转入**公司506万元的账面流水。随后,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刘某乙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公司归还其个人借款506万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使用刘某甲妻子刘某丙和**公司会计邓某某的两套房产作为担保,分别将**公司在枣阳农商行南城支行和建行襄阳市襄东支行交纳的还贷保证金500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5月5日,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308号民事调解书,对刘某乙诉襄阳市**公司的借款纠纷予以调解结案。
2017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枣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逃避债务,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云峰
2018年2月11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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