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公诉刑诉〔2017〕114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街道**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其与罗某某之间的债务系2011年农历大年三十赌博后形成的债务,法院肯定不予支持的情况下,仍逼迫罗某某签署一张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向某某借款260万用于资金周转的借条。为逃避法院调查,在借条上特别注明系现金交易,后因罗某某已偿还100万,现还有160万未偿还,被告人金某某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兰溪市人民法院根据金某某提供的虚假证据,已受理立案并对罗某某价值一千多万的公司股权进行诉前保全,对罗某某的企业运营造成恶劣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申诉材料一份、借条复印件一张、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单据、民事起诉状一份、兰溪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兰溪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兰溪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等、兰溪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3.证人罗某某、江某甲、周某某峰、陈某某忠、潘海涌、江某乙、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斌
2017年11月15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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