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周某某盗窃、招摇撞骗案

2018-07-12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8〕6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盗窃于2014年1月14日被该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7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0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9日告知了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乘隙、溜门、卸窗、撬锁等手段,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部分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于2017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到江阴市云亭街道金苹果网咖,趁被害人那某某熟睡之际,乘隙窃得被害人那某某放置于96号机桌上的香槟金色vivo v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3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到江阴市云亭街道可可网咖,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置于24号机桌上的黑色vivo X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5元)。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12时许,到张家港市凤凰镇啡鱼网咖,趁被害人李某甲熟睡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放置于71号机桌上的金色OPPO R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77元)。

4.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涂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于2017年9月23日11时许,到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友谊北路300号轻纺城C7-20-211室,由李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某及涂某某采用卸窗手段进入上述房间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200余元。

5.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涂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20时许,到江阴市祝塘镇文林环西路10号燕顺纺织厂宿舍,由董某某、涂某某望风,被告人周某某采用趁隙溜门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乙的宿舍实施盗窃,窃得杂牌手机一部。

6.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董某某、涂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20时许,到江阴市**镇**村*湾**号**室,由董某某望风,被告人周某某和涂某某采用撬锁手段进入上述房间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7.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董某某、涂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20时许,到江阴市**镇**村**湾**号,由董某某、涂某某望风,被告人周某某采用钥匙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任某某的房间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8.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董某某、涂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20时许,到江阴市**镇**村**湾**号,由被告人董某某、涂某某望风,被告人周某某采用趁隙溜门手段进入被害人程某某的房间实施盗窃,窃得OPPO手机一部。

9.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涂某某、李某甲于2017年11月27日12时许,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由李某甲望风,被告人周某某和涂某某采用撬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房间实施盗窃,窃得白色魅族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00余元。

10.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甲于2018年1月9日凌晨0时许,到江阴市祝塘镇河湘村松江里5号后门小店门口,二人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小店门口的两台投币洗衣机上投币箱内现金人民币630余元。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800元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赃款等物证照片;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涂某某、向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江苏省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二、招摇撞骗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1月25日6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帝伦酒店**号房间,采用冒充警察手段,以协助调查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玫瑰金VIVO X9手机一部、被害人孟某某玫瑰金OPPO R9P手机一部及被害人刘某某身份证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查获的身份证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龚雪娇   

代理检察员:潘聪伟   

2018年3月28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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