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刘某某、胡某某等招摇撞骗案

2018-07-12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7〕303号   

 

被告人刘某某,假名“刘玲”、“张敏”,绰号“阿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猴哥”、“练哥”,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3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镇**村**组**号。2008年12月31日因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日因招摇撞骗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阿导”,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镇**村**组**号之**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番薯”“肥仔”,男, 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镇**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张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曾某某、朱某某(已起诉),由刘某某以色情引诱、招嫖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某引诱至本市海珠区**巷**号之**楼出租屋,假意和被害人嫖娼,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伺机冲入屋内,冒充人民警察以抓嫖为由要求被害人梁某某支付罚款人民币15000元,并与被害人约定于当日15时缴纳罚款。后被害人到银行取款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可疑,遂报警。

2016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胡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由刘某某以色情引诱、招嫖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引诱至本市花都区**村**巷**号**房出租屋,假意和被害人嫖娼,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伺机冲入屋内,冒充人民警察以抓嫖为由要求被害人何某某支付罚款人民币29300元,并由张某某负责望风、跟踪被害人取款。得手后,四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龙马蒸神海鲜酒楼准备分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

2、           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梁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刘某某第一宗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惟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朱素蕙   

2017年2月27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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