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8〕33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4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4月10日,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9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石某某无药品销售资质,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的性药系假性药,仍在其经营的长春成人保健店(位于本市天宁区丽华二村大润发超市对面)销售。2017 年2 月27 日下午,民警会同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共同至该店检查,在店内查获待销售的“一粒战七天”40 粒、“极品增大宝”24 粒、“非洲巨根”70 粒、“特效早泄克星”27 粒、“虫草鹿鞭丸”27 粒和“极品伟哥”40 粒,前述产品共计228粒。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前述产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被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波涛
2018年5月28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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