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诉刑诉〔2018〕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肿瘤医院护士,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86********,汉族,研究生文化,安徽省肿瘤医院医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期**栋**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在安徽省肿瘤医院担任护士、医生期间,经合谋,在明知印度产治疗肺癌药品“易瑞沙”未取得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药品注册文号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张某某购入上述药品,被告人周某某向病人推销、收款,被告人张某某以邮寄的方式,先后多次将上述药品销售给阜阳市的李某某、马鞍山市的许某某、合肥市的黄某某等人,销售数量共计15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印度产治疗肺癌药品“AZD9291”未取得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药品注册文号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一盒药品销售给本市新吴区的陈某某。
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应以假药论处。
2017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肿瘤医院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从其身边缴获“易瑞沙”、“多吉美”各一盒,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安徽省肿瘤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涉案“易瑞沙”抗癌药、“AZD9291”抗癌药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无锡市书源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材料、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无锡市顺丰顺商贸有限公司长江分公司出具的快递流水、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许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共同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子良
2017年12月28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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