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诉刑诉〔2018〕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80********,汉族,中专文化,山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住山东省博兴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2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商业街明星船用配件经营人被害人杨某某(男,39岁,住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商业街)向被告人李某某采购煮虾用的不锈钢大锅用于对外销售。双方签订了多个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不锈钢大锅的材质必须为304材质。李某某接到合同后提供不锈钢材料,在博兴县找工厂制作不锈钢锅后出售给杨某某。
其中,李某某用不合格钢材冒充304不锈钢,安排制作了20个1.1米不锈钢锅内胆、8个1.2米不锈钢锅内胆,在此基础上生产了28个不锈钢锅并出售给杨某某。20个1.1米不锈钢锅的销售金额为50000元,8个1.2米的不锈钢锅销售金额为20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经鉴定,不锈钢锅质量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李之涛等人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6、辨认笔录;7、质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满五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向红
2018年5月8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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