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17〕1314号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81991********,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镇**屯**号。2017年10月31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出生地河南省鄢陵县,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乡**村**组。2017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镇**村。2017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郜某某、宋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5日开始,被告人陆某某受福建人“小陈”(另案处理)雇请,按“小陈”指示接运卷烟,并再次包装寄送给客户。后被告人陆某某找到被告人郜某某,向其租赁粤A*****长安牌小货车运输卷烟,并使用被告人郜某某实际租赁的本市黄埔区萝格路41号一楼存放卷烟,由被告人郜某某安排人员包装发运卷烟,按件计费。被告人郜某某遂让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到上述地点包装发运卷烟。
2017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到萝格路41号一楼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陆某某、郜某某、宋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缴获发货单34张及卷烟36个品种5022条;在被告人郜某某停放于萝格路41号附近的粤S*****小汽车上缴获卷烟4个品种179条。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其中,上述5022条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163731.64元,上述179条卷烟共价值人民币46750元,合计人民币1210481.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钟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验笔录;3.作案地点照片、被查获手机及发货地点照片、被查获车辆照片、被查获香烟品类照片;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委托代为保管涉案物品的函;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送样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6.广东烟草广州市有限公司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关于核查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的回复函》;7.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调取的相关书证、物证;8、电话通话清单;9.车辆查询资料及车辆拓印资料;10.抓获经过、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11.户籍信息材料、前科材料;12.被告人陆某某、郜某某、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郜某某、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与人结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郜某某、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郜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园
2017年12月22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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