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17〕4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63********,汉族,大学本科,重庆市**局垫江县分局工作人员,住垫江县桂溪街道**街**局宿舍**栋**,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反渎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任垫江县**局**科长,具体承担食品生产监管职责。2009年下半年以来,垫江县闽杰猪油精炼加工厂(以下简称闽杰厂)从事猪油生产,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食用动物油脂。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28日,垫江县**局实行“网格化”管理,由该局**科负责闽杰厂的日常巡查工作,在此期间,新增加的食品生产企业由该局**科负责监管。2012年6月29日,熊某某成立垫江县渝明猪油加工厂(以下简称渝明厂)从事猪油生产,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食用动物油脂。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3月4日职责移交至重庆市**局垫江县分局,但过渡期内由原部门继续履职)。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管人员,在对垫江县渝明厂、闽杰厂进行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监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涉案的两家食用猪油生产厂家是否使用非食品原料进行严格检查,导致渝明厂长期使用含有淋巴结的猪脚油等废弃物生产食用猪油半成品,并销售给闽杰厂进行精炼后销售到重庆市丰都县、贵州省贵阳市、四川省泸州市等地的农贸市场批发商、个体经营门市及餐馆。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渝明厂销售金额为940.5876万元,2013年1月29日2014年6月20日期间,闽杰厂销售金额为1915.5899万元。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情况的说明、任职文件、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利人员编制规定、巡查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熊某某、谈某某、林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星
2017年11月9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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