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被告人潘某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7-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专科文化,系宝鸡市石油机械厂员工。

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潘某某通过手机成立的善合维权1群、善合维权2群等微信群,在群中散步违法言论,煽动善友会被骗群众,意图阻止正常的刑事案件办理,对抗国家法律正常实施。

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善合维权1群、善合维权2群,号召全国各地善友会群众6月19日到西安市新城区陕西省政府门前非法集会,向政府施加压力,企图让政府释放”善友会”众多犯罪嫌疑人。

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组织的全国各地善友会群众,从早上7时多到陕西省人民政府门口非法集会被驱散后,9时多又聚到本市新城区皇城东路省政府信访接待大厅门口非法集会。

集会过程中,300多名人员展开横幅,堵塞皇城东路交通,致使陕西省人民政府群众来访联合接待大厅无法正常工作,严重影响办公秩序。

为了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新城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现场处置,没收非法横幅。

潘某某继而号召其他非法集会人员下跪请愿,11时许非法集会人员被从新城广场驱散后,潘某某又组织群众绕北大街一圈,到西安市钟楼附近聚集。

次日,被告人潘某某又来到陕西省政府门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银色oppoA59m手机1部、红底白字横幅3条、杭州百事达SD-5S扩音喇叭1个、笔记本3本、纸张6张(均未随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监控视频、提取监控记录、现场处置情况报告、治安大队现场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提取潘某某笔记本的记录、扣押清单、查获记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经开分局关于善合集团情况说明及文书材料,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申请书、请愿书、微信截图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指认笔录及照片及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又能认罪认罚,故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未获许可,组织他人进行集会、游行、示威,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规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故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二、未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色oppoA59m手机一部、红底白字横幅三条、杭州百事达SD-5S扩音喇叭一个、笔记本三本、纸张六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康奇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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