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小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想要从嘉华公司购买矿粉,由于嘉华公司是先付款才能开提货单,而被告人王某手中没有货款,于是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某支行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为模版,找人制做一张面额600000元假的台州某支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将这张假的承兑汇票交给了当时在嘉华公司财务部任出纳的妻子欧某某,让其交给嘉华公司,后欧某某按照程序进行了销售登记。2月26日被告人王某以宁港公司的名义与嘉华公司签订矿粉代理销售合同,3月1日又签订了《矿渣粉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订购矿粉4967.2吨,价值397376元人民币,2014年3月25日前嘉华公司应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将上次购销余款以及600000元承兑汇票的余款转给秦皇岛某物流有限公司、滦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并将剩余的14971.9元转到王某个人农行卡上。王某将矿粉销售得到的回款用于偿还其他公司的欠款。直到7月21日才让其父亲王某某通知嘉华公司汇票是假的。7月25日后王某家分三次退还嘉华公司2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销售代理合同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荣某某、杨某、欧某某、王某某、杜某、王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票据并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科铭
2015年7月2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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