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公诉二刑诉〔2016〕1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政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路**号**。2015年5月7日,因犯贪污罪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7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稷山县某某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街**号。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闫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王某丁(已诉)和吉某某(在逃)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说想要一张承兑汇票,李某甲提出中间人要3%中介费、10%的买票费才能搞到票。2015年3月26日,王某丁给被告人李某甲转账1万元,作为购买票号10500053/22653818、金额470万元变造承兑汇票的定金。次日,被告人闫某某按照王某丁的安排,让裴某某到稷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就该票进行查询,银行查询回复“无挂失止付冻结,真伪自辩”。随后,王某丁告诉闫某某购买该承兑汇票需要30万元,让闫某某借一辆高档车到河南抵押借款。
2015年3月30日,闫某某找其朋友程某某借车,说用一下,一会就送过来。因程某某的车被人借走,就将王某乙的奥迪车借给闫某某。当天闫某某将该奥迪车开到河南,通过王某丁将车抵押给李某乙,王某丁给李某乙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吉某某和闫某某二人担保,约定4月5日前归还不了借款,该奥迪车归李某乙所有。3月31日,王某丁安排李某乙给李某甲账户转账30万元购买变造的承兑汇票,李某甲通过赵某某(在逃)联系上王某丙,从王某丙手中买得该470万元变造的承兑汇票,将票给了王某丁和吉某某。
2015年4月2日,王某丁委托原某某找人将该承兑汇票贴现,原某某说他朋友李某丙能贴现。王某丁、闫某某、吉某某、姚某某(另案)便跟着原某某来到西安一家银行见到李某丙的朋友,闫某某、原某某二人跟着李某丙的这个朋友一起到银行对该承兑汇票进行查验,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承兑汇票有问题,并且要扣票报警。回到车上后,原某某告诉王某丁等人“票有问题,要不是我朋友李某丙面子大,银行就把票没收了,还要报案”。
2015年4月3日,王某丁又通过杨某某联系上侯某某贴现,王某丁、吉某某、姚某某到河津找到侯某某,谎称该承兑汇票是从吉某某亲戚处借的,吉某某的面粉厂急需300万周转资金,将该承兑汇票抵押给河津市**洗煤有限公司(法人侯某某),借款300万元,月息2.5%。吉某某给侯某某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当日,侯某某扣除2个月利息给姚某某建行卡转账285万元。
2015年4月4日,王某丁安排姚某某给李某乙转账40万元将奥迪车车赎回。闫某某向王某丁提出也要用一部分钱,当日,王某丁安排姚某某给闫某某妻子薛某某建行卡转账21万元,之后王某丁再转账给闫某某25.5万元,闫某某将其非法获利的46.5万元部分用于归还私人借款,部分提现自用。姚某某先后共给李某甲转账79.5万元,李某甲将其中33万元作为自己所得的好处费转入其妻子沈某某账户。同年6月3日,姚某某给杨某某转账8万元,杨某某将其中5万元转给侯某某。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票号10500053/22653818、金额4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涂改变造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承兑汇票复印件、情况说明、银行明细单、借条、承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裴某某等19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供述:同案犯王某丁、姚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2409号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而使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津市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侯佳妮
2016年11月11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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