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8〕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67********,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2009年至案发前,在伊川县**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任法定代表人,住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4万元的价格,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张伪造的付款行为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300万元面额的承兑汇票,并以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担保,通过梁某某先后向赵某某、亓某某抵押借款150万元、60万元,由于赵某某、亓某某验票后发现该票系伪造的承兑汇票并报案,导致郭某某抵押借款未遂。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10月22日,在洛阳长途汽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承兑汇票复印件、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4020005221046151真假票对比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亓某某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乐丹、翟海欧
2018年1月30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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