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陈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2018-07-02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18〕11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小贩,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镇**社区居委会**花园*幢之****室。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购进非法音像制品,在其租赁的江门市蓬江区**路边**号摊位贩卖牟利,至2016年9月7日被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扣押尚未出售的非法音像制品1820张。经江门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赁协议、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列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零售方式发行其音像制品1820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莫若萍   

代理检察员:庄小霞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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