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吴某某、刘某某等侵犯著作权一案

2018-07-02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刑诉〔2017〕150号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4401060********,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道**路**号**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何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广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工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91978********,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庄**居**栋**房,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楼**房。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逮捕。2017年 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77********,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翁源县,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路**号**栋**房。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逮捕。2017年 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84********,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新邵县,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院**号**房。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逮捕。2017年 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031986********,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街**号**房。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逮捕。2017年 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061987********,汉族,出生地为,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街**国际广场**栋**。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逮捕。2017年 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肖某某、何某乙、黄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2016年12月21日本院对本案撤回起诉,2016年12月28日本院收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准许我院撤诉的刑事裁定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始,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在广州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手机游戏事业部主管的便利,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将广州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主研发拥有著作权的“**麻将”手机游戏的源代码提供给被告人肖某某,由被告人肖某某对“**麻将”进行换肤,更名为“**麻将”;并要求被告人何某乙将广州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主研发拥有著作权的“**扎金花”手机游戏进行换肤,更名为“**炸金花”后用于广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推广运营获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行为当中负责搭建游戏虚拟空间和后台维护,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游戏推广。经审计,广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60766元。

经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炸金花”软件的服务器端源代码与广州市**数码科技的“**炸金花”的全部服务器端源代码相同或者实质相似,双方的客户端代码存在一定差异或者差异较小,存在大量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代码。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麻将”软件的服务器端源代码存在与广州市**数码科技的“**麻将”的服务器端全部自定义源代码文件相同、实质相似或者相似的代码文件。“**麻将”软件的客户端源代码存在与“**麻将”游戏软件客户端自定义函数相同或实质相似的源程序函数。

2014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花园**楼**房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花园**楼**房将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何某乙和黄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笔记本电脑(照片)等物证(照片);

2.软件代码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肖某某、何某乙、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何某乙、黄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何某乙和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何某乙、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婷婷   

2017年1月22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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