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8-06-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0年11月23日和2011年1月19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9月27日早上,被告人兰某某受枫亭镇溪北村大埔山杉场老板陈某某的雇佣和李某某等七人到山上砍巨尾桉树木。
 
1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及认真观察周围的情况下砍倒一棵树,致使该树砸到李某某的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0年9月28日,杉场老板陈某某及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15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兰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的证言,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对被害人李某某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枫亭镇溪北村委会出具的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砍树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死亡一人,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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