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8〕1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吸毒于2017年6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7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8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8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又名曾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8年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曾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上列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上列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曾某甲伙同李某某、周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本区莼湖镇商量以“仙人跳”的形式敲诈被害人袁某某的钱财。当日凌晨2时许周丽周某甲与袁某某在莼湖镇吴家埠村竹园新村8幢10号101暂住房内发生性关系后,王某某、李某某、曾某甲进入该房间,通过拍视频、言语威胁、拿走手机等方式,强行将袁某某带至浙B9****本田轿车内;后驱车前往莼湖九峰山水库处,以持棍殴打、言语威胁等方法,逼迫袁某某赔钱私了;之后又将袁某某带上本田轿车内,驱车前往奉化城区、莼湖镇海港网吧、莼湖滨海新区等地,后在车上通过言语威胁、打巴掌的方式,逼迫袁某某微信付款1390元,并写下一张借3000元、已还1400元的借条,最后于当日早上5时30分左右才将袁仁袁某某释放。
2018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借条、视频相要挟,逼迫被害人袁某某在本区莼湖镇竹园新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1300元后,民警将王某某当场抓获,李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周某乙、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曾某甲及另案处理人员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18年5月10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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