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8-06-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一支“鸟铳”。
 
至2012年约2月份,又持有一支“鸟铳”共计二支“鸟铳”,用于打猎,并在互联网“某某”论坛上发布涉枪的图片及信息。
 
2012年7月18日10时许,涟源市公安局斗笠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客厅后面查获了该二支“鸟铳”。
 
经鉴定:该二支“鸟铳”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均能正常使用。
 
同日14时许,刘某某主动前往涟源市公安局斗笠山派出所投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曾某、聂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枪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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