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8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3日8时许,举报人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某某出售发票的线索,表示愿意以约购的方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人。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1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内,以人民币425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贩卖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659份,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在被告人张岩位于本市大兴区**园**里**号楼**单元**号的住处起获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43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发票、钱款照片;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某某某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非法出售发票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木子
代理检察员:胡晓楠
2017年10月18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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