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王某某、李某某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8-06-22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7〕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73********,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乌兰察布**所,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号**栋**户。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11月10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2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煤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村**楼**室,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10月21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2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煤炭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乡**村**街**号。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12月21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李某某以票面金额价税合计的7.5%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其经营的北京**煤炭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后被告人李某某指派被告人马某某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与王某某进行交易。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由公司司机董某某(公安机关已撤案处理)驾车,来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见到被告人王某某并入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宾馆**房间。2016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在该房间内正在利用电脑进行网上转账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待交易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合计4999995.75元,税额合计849999.25元,案发后该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2.书证: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扣押物品照片、银行U盾照片、现场电脑转账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董某某询问材料;4.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讯问材料;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视听资料光盘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未转账成功,属于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未转账成功,属于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维达   

2017年3月20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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