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无锡某甲有限公司、无锡市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普通发票案

2018-06-22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18〕5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锡*甲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无锡*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68********,汉族,无锡*乙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64********,汉族,中专文化,无锡*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住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011989********,汉族,本科文化,无锡*乙有限公司其他直接管理人,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住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锡*乙有限公司其他直接管理人,出生地江苏省江都市,住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江都市**镇**村**号)。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无锡*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写字楼**室,法定代表人邬某某。

诉讼代表人施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41979********,汉族,无锡*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邬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85********,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户籍在重庆市垫江县**镇**村**号)。被告人邬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乙有限公司、无锡*丙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某、邬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陆某某作为无锡市*己有限公司(该公司当时已被注销)原法定代表人,为了获利,以收取所开票价税合计金额8%作为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份,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虚开税款人民币9.6万余元,已被无锡*庚有限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2.2万余元,被告人陆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6万元。

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单位无锡*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陈某甲指示陈某乙、管某某,以支付所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作为开票费的方式,获得陆某某虚开的销货单位为无锡*己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89万余元,被告人陆某某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无锡*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指示被告人陈某乙、管某某,以支付所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作为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陆某某介绍,获得无锡*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邬某某虚开的销货单位为无锡*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被告单位无锡*丙有限公司、被告人邬某某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无锡*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指示被告人陈某乙、管某某,以支付所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作为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陆某某介绍,获得过某某处虚开的销货单位为无锡*戊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某、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复印件、抵扣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管某某、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无锡*乙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无锡*乙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乙、管某某作为无锡*乙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丙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邬某某作为无锡*丙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乙有限公司、无锡*丙有限公司、被告人人陆某某、陈某乙、管某某、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培培   

2017年12月29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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