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虞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卖螃蟹,暂住苏州市吴中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村**巷**号)。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工程,暂住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虚开普通发票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虞某某、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虞某某、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1.2013年8月,被告人虞某某在明知发票系伪造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宋某某(另案处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07526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2.2013年9月,被告人虞某某在明知发票系伪造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华某某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18000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综上,被告人虞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次,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087526元。
二、虚开发票
2013年9月,被告人华某某为结算工程款,在明知常熟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虞某某处取得上海**实业发票有限公司开具给常熟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18000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虞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顺丰速递单等;
2.证人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意见、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虚开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处罚。被告人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工程,暂住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虚开普通发票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虞某某、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虞某某、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1.2013年8月,被告人虞某某在明知发票系伪造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宋某某(另案处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07526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2.2013年9月,被告人虞某某在明知发票系伪造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出售给华某某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18000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综上,被告人虞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次,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087526元。
二、虚开发票
2013年9月,被告人华某某为结算工程款,在明知常熟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虞某某处取得上海**实业发票有限公司开具给常熟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18000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虞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顺丰速递单等;
2.证人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意见、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虚开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处罚。被告人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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