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园**村**号。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3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7年4月24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5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筹备经营上海*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向新昌县*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际经营人系俞某某)采购铁皮石斛苗及相关产品。2016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让俞某某超出实际交易额开具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98.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虚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被告人徐某某代表*甲公司向其经营的*乙公司采购铁皮石斛苗及树皮、枫斗、苔藓等相关产品,并由李某某、徐某某、袁某某、周陆军、唐伟红分别支付部分款项,2016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其超出实际交易额虚开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充抵账目。该事实另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证人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股东会录像资料予以佐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金缴款单证实,2016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因先期自己为公司垫付了人民币100余万元,而让*乙公司的俞某某多开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发票用于充抵。
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现金报销单证实,上述虚开发票的具体情况及在*甲公司的入账情况。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甲公司苗木盘点情况及账面资金情况。
5、档案机读材料及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实,*甲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于虚开发票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虚开发票的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3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7年4月24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5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筹备经营上海*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向新昌县*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际经营人系俞某某)采购铁皮石斛苗及相关产品。2016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让俞某某超出实际交易额开具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98.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虚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被告人徐某某代表*甲公司向其经营的*乙公司采购铁皮石斛苗及树皮、枫斗、苔藓等相关产品,并由李某某、徐某某、袁某某、周陆军、唐伟红分别支付部分款项,2016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要求其超出实际交易额虚开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充抵账目。该事实另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证人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股东会录像资料予以佐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金缴款单证实,2016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因先期自己为公司垫付了人民币100余万元,而让*乙公司的俞某某多开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发票用于充抵。
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现金报销单证实,上述虚开发票的具体情况及在*甲公司的入账情况。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甲公司苗木盘点情况及账面资金情况。
5、档案机读材料及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实,*甲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于虚开发票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虚开发票的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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