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65********,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坊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限自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月7日,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通过竞标取得了南昌市动物园非洲区拆建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51.36702万元)。2006年4月8日,福建**与陈某某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将该工程项目交由陈某某承包施工,之后,陈某某指定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并授权其于工程施工中与福建**办理工程拨付款结算、费用确认等相关事宜。在工程施工建设期间,福建**陆续向经营承包方支付了该工程建设中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但经营承包方未能按照经营承包协议规定,实时将施工材料等供货单位收条或发票提交福建**。工程完工后,福建**多次要求经营承包方提供工程施工材料费发票,同时结算工程尾款人民币41.781503万元。
2016年10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为了能顺利与福建**进行工程结算并取得工程尾款,在明知该工程项目施工中与江西省*甲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乙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丙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丁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公司为自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2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520万元,并将此票据提供给福建**用于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其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5月14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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