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洪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18-06-21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8〕35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浙江省青田县人,身份证号码3325221964********,汉族,小学文化,住青田县**乡**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其妻季某某(另案处理),在永康市**镇**路**号棉絮加工店内,以每斤1.9元左右的价格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不合格弹力棉原料14吨加工成被子并以棉被名义每斤5元的价格销售他人,除被依法扣押的4.5吨原材料等货物外,其实际销售额达10万余元,非法所得2万余元。经浙江省纺织测试研究院检验,洪某某等人生产、销售的棉被结果为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共向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货物(证据提取单);

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

4.同案犯季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质量检验报告;

7.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在生产、销售棉絮产品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胜利   

2018年4月18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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