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8〕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药材生意,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街**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5日下午,周某某与闫某某因误会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进行约架。约架后,周某某(已起诉)在其家中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已起诉)、何某某(在逃)共同商量纠集人员与对方斗殴,并携带了两把砍刀乘车寻找闫某某。途中,被告人王某某电话纠集汪某甲(已起诉),汪某甲纠集江某某、汪某乙、王某超、王某丙(均已起诉),并提供车辆让四人从无锡市锡山区汪氏调剂行前往。江某某临走前将1把砍刀、3根木棍放在汽车后备箱。杨某某纠集孙某某、滕某某(均已起诉),孙某某纠集了靳某某(已起诉),靳某某又纠集汪某兵、胡某某、高某某。随后,上述人员驾驶多辆汽车前往甘露寻找闫某某。
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害人何某某驾驶闫某某的宝马轿车,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现代越野车,一前一后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甘露月溪路与锡甘路交界的十字路口等红灯时,被周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色奥德赛商务车堵住宝马轿车,其他几辆车辆也相继停车。被告人王某某与何某某、杨某某等人下车持砍刀对两辆汽车进行打砸;江某某叫王某丙、汪某乙、王某超下车,并打持械准备斗殴。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现代越野车撞开围堵车辆逃跑的过程中将杨某某的右腿撞断,被害人何某某也驾驶宝马车逃离现场。事后查明,现代越野车多处损坏,维修花费人民币5500元,宝马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车身侧面多处被砸坏,维修花费人民币118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砍刀的物证照片;
2.被告人身份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滕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及涉案人员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证人、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中芳
2018年2月12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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