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4日10时许,贾某某(已判决)在本市河东区XX小区因与物业有纠纷在物业中心门前播放哀乐,被物业工作人员高某某制止,贾某某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贾某某纠集曲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高某某头部等处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头皮下血肿、右眼钝挫伤,均为轻微伤。
2017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案件来源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4日10时许,贾某某(已判决)在本市河东区XX小区因与物业有纠纷在物业中心门前播放哀乐,被物业工作人员高某某制止,贾某某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贾某某纠集曲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高某某头部等处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头皮下血肿、右眼钝挫伤,均为轻微伤。
2017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案件来源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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