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荆门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8月,张某某与荆门市**集团总经理王某甲通过口头协商承接到荆门市**小学附属房屋和渣油库拆迁工程。尔后,张某某组织工人开始拆迁。在施工的过程中,王某乙阻拦张某某的施工车辆进出,同时邀约廖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承接该工程,并商定由王某乙负责取得该拆迁工程合同,廖某某负责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麻烦。不久,王某乙取得了该工程拆迁合同,廖某某遂安排郭某某(另案处理)到拆迁工地上要求张某某停止施工,张某某予以拒绝,郭某某打了张某某两耳光,张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郭某某见状后离开现场。
2004年8月23日,张某某请彭某某到拆迁工地“看场子”,彭某某随即邀约了吴某某、李某甲等十余人到拆迁工地。王某乙看到后电话告知了廖某某,廖某某打电话让严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季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人与郭某某一起到拆迁工地让张某某退出场地。不久,郭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肖某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弯镰、鱼叉等打架工具到拆迁工地汇合,在郭某某的带领下冲进工地追砍想与其打架斗殴的彭某某、李某某等人,其中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被郭某某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全身愈合疤痕累计长度达73.1cm,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另外右桡骨骨折,左侧8、9、10肋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湿肺)。
案发后,廖某某为使郭某某、杨某某等人逃避法律追究,安排刘某某与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彭某某五万元,让彭某某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05年10月,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继续调查此事,并掌握了郭某某的涉案情况,廖某某遂安排杨某某让郭某某去投案。2005年12月1日,郭某某前往**派出所投案,在接受讯问时为包庇他人故意编造了一个名叫“魏某某”的同伙。次日,郭某某被取保候审。之后,廖某某接到警方电话,被告知“魏某某”必须到案,廖某某遂指使其手下陈某某(另案处理)冒充“魏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还安排郭某某与陈某某对好口供,让郭某某带陈某某到案发现场熟悉情况。2006年5月17日,陈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当日即被取保候审。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廖某某请刘某某帮忙在郭某某、陈某某取保候审期间担任保证人,并为郭某某聘请了辩护律师。2006年8月1日,郭某某、陈某某被掇刀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郭某某、陈某某在看守所服刑期间,廖某某多次去探望二人并给生活费。陈某某、郭某某刑满释放后,廖某某又分别给予二人5000元钱作为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沙洋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同案犯郭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5.李某某受伤部位照片;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荆门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8月,张某某与荆门市**集团总经理王某甲通过口头协商承接到荆门市**小学附属房屋和渣油库拆迁工程。尔后,张某某组织工人开始拆迁。在施工的过程中,王某乙阻拦张某某的施工车辆进出,同时邀约廖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承接该工程,并商定由王某乙负责取得该拆迁工程合同,廖某某负责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麻烦。不久,王某乙取得了该工程拆迁合同,廖某某遂安排郭某某(另案处理)到拆迁工地上要求张某某停止施工,张某某予以拒绝,郭某某打了张某某两耳光,张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郭某某见状后离开现场。
2004年8月23日,张某某请彭某某到拆迁工地“看场子”,彭某某随即邀约了吴某某、李某甲等十余人到拆迁工地。王某乙看到后电话告知了廖某某,廖某某打电话让严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季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人与郭某某一起到拆迁工地让张某某退出场地。不久,郭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肖某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弯镰、鱼叉等打架工具到拆迁工地汇合,在郭某某的带领下冲进工地追砍想与其打架斗殴的彭某某、李某某等人,其中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被郭某某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全身愈合疤痕累计长度达73.1cm,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另外右桡骨骨折,左侧8、9、10肋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湿肺)。
案发后,廖某某为使郭某某、杨某某等人逃避法律追究,安排刘某某与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彭某某五万元,让彭某某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05年10月,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继续调查此事,并掌握了郭某某的涉案情况,廖某某遂安排杨某某让郭某某去投案。2005年12月1日,郭某某前往**派出所投案,在接受讯问时为包庇他人故意编造了一个名叫“魏某某”的同伙。次日,郭某某被取保候审。之后,廖某某接到警方电话,被告知“魏某某”必须到案,廖某某遂指使其手下陈某某(另案处理)冒充“魏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还安排郭某某与陈某某对好口供,让郭某某带陈某某到案发现场熟悉情况。2006年5月17日,陈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当日即被取保候审。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廖某某请刘某某帮忙在郭某某、陈某某取保候审期间担任保证人,并为郭某某聘请了辩护律师。2006年8月1日,郭某某、陈某某被掇刀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郭某某、陈某某在看守所服刑期间,廖某某多次去探望二人并给生活费。陈某某、郭某某刑满释放后,廖某某又分别给予二人5000元钱作为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沙洋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同案犯郭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5.李某某受伤部位照片;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一篇:没有了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