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18〕20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家园**幢**室。被告人郑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5年3月19日被南京市溧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14日被南京市溧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3日被南京市溧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18日被南京市溧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7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许某某、姚某某、柴某某(均另案处理)酒后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大东门夜市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及、吴某某、朱某某及刘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聚众斗殴
2017年10月1日2时许,张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被打后,纠集了朱某某、藏某某、孙某某、余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红缨枪、钢管、砍斧等工具准备与被告人郑某某就赔偿医药费的问题进行商谈。被告人郑某某与张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达成斗殴合意并约定在该街道致远路大润发超市附近谈判。被告人郑某某纠集了许某某、姚某某、柴某某、鲁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前往斗殴地点;双方到达大润发超市附近后,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伙同许某某、姚某某、柴某某、鲁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持械下车准备斗殴,在司徒某某的劝说下,张某某、朱某某未携带工具来谈判,双方又约定转移至该街道浙江稠州银行溧水支行门口谈判。在银行门口,因被告人郑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商谈未果,双方再次达成斗殴的合意,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等人持械原地等候,张某某等人持械步行到达银行门口,双方发生互殴,械斗中,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姚某某、柴某某被砍伤、戳伤。双方见己方均有人受伤,遂停止械斗分别离开现场并送伤者去医院治疗。经鉴定,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姚某某、柴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被江苏省宿迁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红缨枪、长矛、砍刀、兵工铲、长柄斧头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3.证人邰某某、司徒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员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贻虎
2018年5月7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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