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甲受贿、玩忽职守案起诉书

2018-06-15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17〕119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6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寻乌县**局电教仪器室主任、电教仪器室工作人员、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庄**道**号**栋**室,现住寻乌县**商城**栋**室。无前科。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4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甲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8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事实

2010年1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凌某甲在担任寻乌县**局电教仪器室主任、电教仪器室工作人员、负责人期间,在负责寻乌县**局下达2014年至2016年“薄改”项目(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的合同签订、设备采购、项目验收、结算等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熊某某、胡某某、袁某某、苏某某、吴某某、黄某甲等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4年至2016年间,熊某某、胡某某以江西**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揽寻乌县**局的学生床和学生保险柜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5-XW-G012)、学生保险柜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6-XW-X003)、学生保险柜、仪器柜、危险品保险柜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6-XW-J015)、学生床、学生保险柜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6-XW-J019)。此后,熊某某、胡某某将不符合合同规定技术参数的学生床、学生保险柜供给寻乌县**局,为得到被告人凌某甲在上述设备采购、项目验收、结算等方面的关照,于2016年3月间的一天,熊某某、胡某某在寻乌县**镇**加油站对面路边,熊某某送给被告人凌某甲人民币6万元;于2016年4月间的一天,熊某某安排公司业务员胡某某送钱给被告人凌某甲,胡某某在寻乌县**局院子内,送给被告人凌某甲人民币5万元;于2016年9月7日,熊某某、胡某某在寻乌县**红绿灯路边,熊某某送给被告人凌某甲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凌某甲收受熊某某送的现金后,为熊某某、胡某某提供的不符合合同规定技术参数的学生床2647张、学生保险柜1597顶顺利验收、结算。被告人凌某甲非法收受熊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凌某甲收受熊某某送的人民币9万元后,中共寻乌县纪委调查寻乌县**局有关问题,被告人凌某甲因害怕其收受贿赂的事实败露,于2016年10月间,通过袁某某将人民币10万元退回给熊某某、胡某某。

(二)2015年至2016年间,袁某某以赣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的江西**有限公司、江西**数码通讯有限公司中标承揽寻乌县**局的4所乡镇幼儿园教学等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5-XW-X060)、电教设备采购(采购编号GZJD2015-XW-G004品目一)、薄改项目学生电脑等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5-XW-G021)、寻乌县****幼儿园电教与生活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6-XW-J017)、薄改项目学生电脑等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5-XW-G021)、4所乡镇幼儿园教学与生活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6-XW-G024)、22所村小标准化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5-XW-G010)、2016年民办幼儿园与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6-XW-J014)、2015年信息化项目教学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6-XW-G015),为感谢被告人凌某甲在招投标、项目验收、结算等方面的关照,于2015年12月间的一天,袁某某在寻乌县汽车站附近,送给被告人凌某甲人民币30万元;于2016年3月间的一天,袁某某在寻乌县**局附近,送给被告人凌某甲人民币10万元;于2016年6月间的一天,袁某某在寻乌县秀**宾馆的房间里,送给被告人凌某甲人民币20万元;于2016年11月间的一天,袁某某在寻乌县东**宾馆的房间里,送给被告人凌某甲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凌某甲非法收受袁剑清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3万元。

(三)2014年至2015年间,苏某某以赣州**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承揽寻乌县**局的班班通设备电子白板等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4-XW-G015)、中小学班班通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5-XW-G007)、2014-2015薄改项目中小学一体机校园监控校园广播等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5-XW-G013),为得到被告人凌某甲在项目验收、结算等方面的关照,于2015年11月间的一天,苏某某在寻乌县**局凌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凌某甲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凌某甲非法收受苏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四)2015年至2016年间,吴某某以赣州**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的南城县**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南城**工贸有限公司中标承揽寻乌县**局的新区小学课桌椅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5-XW-X045)、农村标准化22所教学点课桌椅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5-XW-X062)、2014-2015薄改项目教学仪器及教学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6-XW-G019品目二),刘某某以南城县**校具有限公司中标承揽寻乌县**局的2014-2015薄改项目教学仪器及教学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6-XW-G019品目一),吴某某、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凌某甲在招投标、项目验收、结算等方面的关照,于2015年8月间的一天,吴某某在寻乌县**小学门口,送给被告人凌某甲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10月间的一天,吴某某在寻乌县**中学附近的饭店请被告人凌某甲吃饭时,送给被告人凌某甲人民币1万元;于2016年5月间的一天,吴某某在寻乌县**局附近的饭店请被告人凌某甲吃饭时,送给被告人凌某甲人民币1万元;于2016年8月间的一天,吴某某、刘某某在寻乌县城请被告人凌某甲吃饭时,吴某某送给被告人凌某甲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凌某甲非法收受吴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

(五)2015年至2016年间,黄某甲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中标承揽寻乌县**局的2014-2015薄改项目中小学课桌椅等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5-XW-G011)、钢木U型学生课桌椅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6-XW-J018),为得到被告人凌某甲在项目验收、结算等方面的关照,于2015年12月间的一天,在寻乌**商城凌某甲家里,送给被告人凌某甲人民币1万元;于2016年8月间的一天,在寻乌**商城凌某甲家里,送给被告人凌某甲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凌某甲非法收受黄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凌某甲于2017年4月1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甲向寻乌县人民检察院退清了全部所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寻乌县**局文件、户籍证明、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教育厅关于下达2014年、2015年、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专项资金的通知、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寻乌县政府采购申报表、寻乌县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表、报账单、寻乌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2014-2015年薄改项目各中小学学生床、学生保险柜分配表、扣押决定书、寻乌县非税收入缴款专用进账单;2.电子数据;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胡某某、袁某某、冯某某、苏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黄某甲、凌某乙、凌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玩忽职守罪事实

2010年1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凌某甲在担任寻乌县**局电教仪器室主任、电教仪器室工作人员、负责人期间,负责寻乌县**局下达2014年至2016年“薄改”项目的合同签订、设备采购、项目验收、结算等工作职责。2014年至2016年间,熊某某、胡某某以江西**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揽寻乌县**局的学生床和学生保险柜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5-XW-G012)、学生保险柜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6-XW-X003)、学生保险柜、仪器柜、危险品保险柜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6-XW-J015)、学生床、学生保险柜采购项目(采购编号GZJD2016-XW-J019),其中学生床2647张、学生保险柜1597顶,合同中标金额人民币270.5360万元。合同签订后,熊某某、胡某某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不符合合同规定技术参数的学生床2647张、学生保险柜1597顶(合计货物价值人民币124.5674万元)供给寻乌县**局,为得到被告人凌某甲在上述采购设备、项目验收、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先后送钱给被告人凌某甲,被告人凌某甲收受熊某某、胡某某给予的钱后,未认真履行采购设备项目验收职责,未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参数进行验收,采用目测及数量验收的方法,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9月7日分别对熊某某、胡某某所供的学生床2647张、学生保险柜1597顶予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采购验收报告,熊某某、胡某某从中结算到货款人民币259.1362万元。经鉴定,学生床和学生保险柜实际购买价格比采购价格相比合计少人民币53.7070万元。被告人凌某甲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53.70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学生保险柜、学生床照片;2.书证: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会议记录、2014-2015年薄改项目各中小学学生床、学生柜分配表、寻乌县政府采购申报表、寻乌县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报账单、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寻乌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表、2014-2015年薄改项目各中小学学生床、学生柜分配表、关于学生保险柜、学生床的相关情况说明、订货合同、购销合同、宏福木业销售单;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电子数据:关于学生双人床及学生保险柜材料误差说明函;5.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林某某、黄某乙、徐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寻乌县**局2014年至2016年“薄改”项目的合同签订、设备采购、项目验收、结算等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将不符合合同规定技术参数的学生床、学生保险柜予以验收,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红斌   

2017年9月19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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