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诉刑诉〔2018〕3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小区**排**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乡**居委会**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N*****哈弗越野车经过宿迁市宿沭路时撞到路灯杆发生交通事故,至该车多处损伤。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为其顶包,被告人吴某某到现场后拨打110报警谎称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拨打中国财产保险申报车辆保险。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申报保险,骗取理赔款人民币2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3日到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月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18年4月25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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