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获嘉县大新庄乡。
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至10月5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窜至获嘉县大新庄乡东碑村王龙胜的养猪场,将写好的恐吓信从门缝处投放至猪场内,向被害人王龙胜索要现金三万元。
201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投恐吓信时被当场抓获。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至10月5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窜至获嘉县大新庄乡东碑村王龙胜的养猪场,将写好的恐吓信从门缝处投放至猪场内,向被害人王龙胜索要现金三万元。
201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投恐吓信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龙胜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x、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恐吓信及复印件,情况说明,获嘉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至10月5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窜至获嘉县大新庄乡东碑村王龙胜的养猪场,将写好的恐吓信从门缝处投放至猪场内,向被害人王龙胜索要现金三万元。
201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投恐吓信时被当场抓获。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至10月5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窜至获嘉县大新庄乡东碑村王龙胜的养猪场,将写好的恐吓信从门缝处投放至猪场内,向被害人王龙胜索要现金三万元。
201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投恐吓信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龙胜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x、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恐吓信及复印件,情况说明,获嘉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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