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公诉刑不诉〔2017〕16号
被不起诉人竹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9********,汉族,小学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镇街道,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竹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固始县往流镇西湖开发区占用的有竹某某家的土地,开发商刘某甲将开发区的水泥路承包给竹某某家修建,并与竹某某的丈夫许某甲签订协议,约定开发区内建房,优先购买本村民组经销商的建筑材料,而所在村民经销建筑材料的只有竹某某一家。
2015年5月,胡某某在西湖开发区建房时没有购买竹某某家的水泥、沙、石,竹某某的公公许某乙到工地阻止施工,经刘某甲协调,胡某某购买了竹某某家的水泥、沙、石。在施工过程中,胡某某从别处购买了一次沙、石,竹某某知道后到工地上骂人,胡某某与其发生争吵,之后胡某某又购买了竹某某沙、石各一车(沙700元、石2200元)。所拉沙、石用完之后,胡某某又找别人拉沙、石,许某乙再次到工地闹,之后胡某某所需沙、石都从竹某某家购买。
2015年2月,王某甲在西湖开发区建房时没有购买竹某某家的水泥、沙、石,竹某某以开发商未将其修路工程款结清为由阻止施工。后王某甲睡到竹某某婆婆张某甲家地上,竹某某才让王某甲将地基打上。之后王某甲房屋没有再建。
2016年7月,刘某乙在西湖开发区自己家安置地上建房时没有购买竹某某家的水泥、沙、石,竹某某以其与开发商有协议为由,阻止施工,要求刘某乙购买其水泥、沙、石。刘某乙上前推竹某某,竹某某伸手去抓刘某乙面部,二人撕打,致竹某某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竹某某将其被打伤的事打电话告知许某甲。许某甲到场后与刘某乙发生撕打,致刘某乙胸前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4月,乔某某在西湖开发区建房时没有购买竹某某家的水泥、沙、石,竹某某阻止施工,乔某某的父亲要打竹某某,竹某某报警,出警民警进行了劝解,要求其找村民组处理,后竹某某没再去乔某某工地。
2015年2月,任某某在西湖开发区建房时没有购买竹某某家的水泥、沙、石,竹某某以开发商未将其修路工程款结清为由阻止施工。后任某某购买了竹某某的水泥和石子。目前任某某尚欠竹某某建筑材料款7000元。
2015年8月,张某乙在西湖开发区建房时没有购买竹某某家的水泥、沙、石,竹某某以其和开发商有协议为阻止施工,要求张某乙购买其水泥、沙、石,后张某乙购买了竹某某的水泥、石子。目前张某乙尚欠竹某某建筑材料款11200元。
2015年年底,郎某某在西湖开发区建房时,按照刘某甲的安排,购买了竹某某的沙、石、水泥。后郎某某去世,工地由其亲属王某乙负责。王某乙在竹某某的沙、石、水泥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又让别人拉了一车石子,竹某某以此为由阻止施工,后被其亲属劝走。
2016年8月10日,竹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往流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刘某甲、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6月6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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