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伍检刑不诉〔2017〕1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81101712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3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2016年8月22日19时25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东风”牌车装载一台挖掘机行驶至湖北省巴东县**镇**路时,由于疏忽大意,其所驾车辆将公路上方的长江航运通信光缆挂断,造成光缆损坏1000余米,巴东至巫山行段航务通信中断16小时11分钟,直接经济损失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宜昌**信息中心**中心**平台截图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 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4.犯罪嫌疑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7月4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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