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6时50分许,乐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杨某某家搜查出与杨某某同居的被告人李某甲放置的两支疑似枪支。
经鉴定,该两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5年5月8日13时许,乐至县公安局民警将李某甲抓获。
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的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后果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两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6时50分许,乐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杨某某家搜查出与杨某某同居的被告人李某甲放置的两支疑似枪支。
经鉴定,该两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5年5月8日13时许,乐至县公安局民警将李某甲抓获。
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的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后果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两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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