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葭派出所民警在彭水县对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渝HLFXXX车辆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后排座查获疑似枪支一支。
民警将陈某某当场抓获,到案后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陈某某有盗窃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射钉弹、钢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葭派出所民警在彭水县对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渝HLFXXX车辆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后排座查获疑似枪支一支。
民警将陈某某当场抓获,到案后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陈某某有盗窃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射钉弹、钢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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